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柏霖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柏霖(下稱抗告人)僅 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抗 告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右腳韌帶斷裂,沒錢看醫生, 一直服用母親的癌症止痛藥磷酸嗎啡錠,又因患有退化性關 節炎而長期服用類固醇止痛,驗尿結果不知是否與上情有關 ,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訊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僅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而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抗告人於113 年1月21日上午3時5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 孝派出所,經員警採尿送驗,並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檢出嗎啡濃度為 2510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3年2月6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2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3022號)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21、 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 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嗎啡閾值 濃度在300ng/mL以上者,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載有明文。而抗告 人尿液經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嗎啡閾值濃度為2510ng /mL,顯見抗告人尿液中檢出之嗎啡濃度已高於300ng/mL之 確認檢驗閾值甚多,本件既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 認檢驗,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 覆驗證而不會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足以作為抗告人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
(三)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抗告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初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所定情形。
(四)抗告人雖主張係因服用其母親之癌症止痛藥磷酸嗎啡錠及類 固醇等藥物導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抗告人於 警詢時辯稱:僅施用K菸,沒有使用其他毒品,亦無參雜其 他種類毒品云云(見毒偵卷第9至1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則稱:有喝咖啡包跟用K他命,不知道咖啡包裡有一級 毒品,以為是卡西酮云云(見毒偵卷第81至82頁),均未提 及有服用相關止痛藥物可能影響檢驗結果之情事。再抗告人 就其於採尿前,施用毒品之型態、種類,前後說詞不一,已 難採信。此外,抗告人就其於本案採尿前,確有服用磷酸嗎 啡錠、類固醇藥物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此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請求調閱其與其母親之 診療紀錄對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亦無調閱之必要,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