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379號
KSHM,113,抗,37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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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詹耀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強 制性交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 定,檢察官因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因強制性交等2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 決主文,另諭知抗告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各處有期徒 刑3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且就此恐嚇危害安全2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檢察官及原審未 注意及此,未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2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一併聲請並定刑,則原裁定顯然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 有違法之情。又抗告人所為附表所示2罪之對象同為A女,受 刑人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受刑人為維護感情一時失去理智 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犯後已真心悔悟,除當庭向A女道歉 外,並與A女調解成立,捐款予社團法人高雄市婦女新知協 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應已適度補償A女之傷害,且抗告人當庭 向A女承諾不會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接觸或騷擾A女及其家 人,如有違反,受刑人願賠償600萬元,A女則當庭表示不反 對抗告人交保,況抗告人目前在監接受性別平等及妨害性自 主相關之矯治課程,期間長達1年,若於定應執行刑時未減 少相當之刑期,實有違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6月,然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10月,僅減少不到1年,明顯過重,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內等 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 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 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 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 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 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 審酌者。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強制性交罪,各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10月,已經說明其審酌受刑人所犯雖均為強制性交罪 ,其犯罪類型、侵害對象雖均相同,但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性自主法益,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且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月 30日及同年12月6日而有明顯區隔,併審酌被告所為對於法 秩序呈現之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 益等,暨受刑人表示已有悔悟,亦有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及 先前於審理中已有承諾日後不會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接觸 或騷擾A女及其家人,並提供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切結書 影本,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資為論 據。經核原裁定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且已有適度減輕, 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 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罰相當,並無不當 。
 ㈡抗告意旨雖以附表所示2罪之被害人同為A女且犯罪時間相近 ,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然受刑人先後二次 犯行不僅時空相隔逾十月以上,其以強制性交手段侵害他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猶屬具有高度屬人性質、關乎個人人格尊 嚴、心靈自尊至為重要之法益,2次犯行之惡性及侵害獨立 、顯明,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本即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又本件檢察官曾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將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2罪,與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寄送調查表 予抗告人勾選,惟抗告人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乙 情,有抗告人於113年5月1日親簽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是以檢察官僅針對 附表所示強制性交2罪聲請原審定應執行刑,原審並據而為 裁定,並無違誤。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並無可採。本件抗 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強制性交 有期徒刑4年 110年12月6日 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112年3月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112年6月21日 2 強制性交 有期徒刑3年6月 110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 113年1月29日 同左法院案號 11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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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