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丁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 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 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 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照上開說 明,其僅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無權直接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顯然於法有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丁仁(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9月、5月、9月、5月、7年9月、3年9月、3年9月確定,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抗告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私行拘禁等16 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3月 、7年6月、4年、4年、8月、7月、7月、7月、4月、4月、3 月、3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而抗告人認為,上開兩裁 定附表之犯罪日期均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然 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而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三、經查:
㈠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5月、7年9月、3年 9月、3年9月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下稱A裁定);抗告人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私行拘禁等16罪,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3月、7年6月、4年、4 年、8月、7月、7月、7月、4月、4月、3月、3月、6月確定,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4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4號裁定( 下稱B裁定)可按 。本件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說明,其僅得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其逕向原審法院聲 請於法已有違誤。況抗告人上開A、B裁定,均業經裁定確定 且已執行中,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 可按,而上開各罪復未有何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減刑等情形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自應受上開裁定既判 力所及。此準, 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自難准許。
㈢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