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文川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16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文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文川(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但附 表編號1 至13所示數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 字第765 號裁定定執行刑(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14至15 所示數罪,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刑 事判決定執行刑(下稱乙判決)。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抗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上開數罪如再重複定應執 行刑,即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駁回抗告人即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聲 請 。
二、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抗告意旨均略以:受刑人所犯甲裁定及乙 判決所示數罪,二者並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原審駁回檢察官定執行刑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
三、本院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15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 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為附表編號15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 至 1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3至15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執聲卷第9 至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並由原審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閱後於程序上核無不合,應 先序明。
㈡原審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之意旨,已明白揭示「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等旨。」經查:檢察官就受刑人原先定執行刑之甲裁定,因增加合於數罪併罰之乙判決其他犯罪,導致甲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確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而聲請就甲裁定及乙判決所示數罪全部再定執行刑,經核合於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所示之例外情形之一。原審誤認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有未洽。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另因受刑人主張「陳報假釋中,希望能加速作 業流程」之程序利益(見執聲卷第9 頁),並由本院自為裁 定。
㈣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 ,附表編號1 至1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附表 編號14至1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內部界限合 計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再以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具體手 法為向多位被害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代售靈骨塔位後,再 詐欺取得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及被害人總人數、所犯 數罪詐欺財產數額及其犯罪所得、犯罪期間長達2 年,另總 體檢視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行為 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 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及抗告狀所陳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意見,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表:(本院即原審法院)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6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109年7月28日 同左 109年7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368號 編號1至12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13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0月8日至107年1月2日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2號 109年9月24日 同左 109年1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641號 編號2至5前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13日至107年11月28日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2號 109年9月24日 同左 109年11月4日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5月8日至108年5月12日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2號 109年9月24日 同左 109年11月4日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6月18日至108年6月25日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2號 109年9月24日 同左 109年11月4日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10月1日、108年9月25日至108年9月26日(2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05號 109年9月30日 同左 109年11月4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450號 編號6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9月16日至108年9月22日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110年1月26日 同左 110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093號 編號7至8前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8年10月12至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23日至108年10月30日(2次)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110年1月26日 同左 110年3月10日 9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6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4號 110年3月19日 同左 110年4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92號 編號9至12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4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4號 110年3月19日 同左 110年4月21日 1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4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4號 110年3月19日 同左 110年4月21日 1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25日至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4號 110年3月19日 同左 110年4月21日 13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07年4月20日至107年7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109年12月29日 同左 110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87號 1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7年12月8日至107年12月10日 本院112年訴字第545號 112年12月22日 同左 113年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06號 編號14至15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1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08年10月2日至108年10月3日 本院112年訴字第545號 112年12月22日 同左 11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