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莊奇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奇峰(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申請保留金門戶籍,將保護管束移轉至高雄 地檢署報到,回函不准許,對此感到無奈;又與高齡父母同 住,為照顧父母身體不適,方無法如期報到。另觀護人撥打 電話之時間係在上午11時30分左右,因抗告人睡眠習慣都在 中午12點後才會使用電話,下午已回電,懇請再給予機會將 金門戶籍移轉回高雄,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 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 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 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 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 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 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抗告 人於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向抗 告人戶籍地及聲請遷移之居所通知抗告人,應於112年11月2 2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3日、113年2月21日、113年 3月20日、113年4月24日,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均未依規定報到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告 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觀護人簽、抗告人戶籍資料、訪視紀 錄等件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抗告人於112年10月18日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報到,並聲 請住所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經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准並命於遷移戶籍後繳交新戶籍謄本等 節,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 具結書、住所遷移聲請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核准函附卷 可參,是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否准抗告人將戶籍 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反而係抗告人聲請獲准 後遲未辦理遷移戶籍,此部分難認係抗告人未遵期報到之正 當理由。
2.抗告意旨雖主張係因陪同父母就醫及自己就醫而導致無法如 期報到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門診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 報紀錄明細表所示,無論抗告人父母、抗告人本身就醫時間 均與前揭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命報到之時間有別,縱有就醫 需求,非無應變之道,至抗告意旨所稱因睡眠習慣致未接到 觀護人電話,既屬個人習慣,均難認屬未遵期報到之正當事 由。
3.抗告人自112年10月18日前往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報到後,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均未按期報到,期間 長達6個月,非僅寥寥數次,顯非偶然現象,足徵其對於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多次置之不理,主觀上存有輕忽 心態,顯然無履行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思。抗告人受緩 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且抗告人於112年1 0月18日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報到時,業經告知若未依規 定準時報到而撤銷緩刑之宣告,後果自行負責,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寄送之告誡函中已載明嗣後如再違誤,將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保
護管束期間報到應遵守事項與前揭告誡函在卷可佐,顯見抗 告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將遭撤銷緩刑宣告, 仍未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且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亦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規定,其情節 重大,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屢經通知、告 誡仍未依期履行應遵守之事項,且違反之情節重大,已難認 其有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意。原審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 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