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唐耀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皆屬同一年度所犯,理應於各罪判決後由原 審法院全部合併定刑,不應由所犯各罪之地方法院各自定刑 後再由檢察官發佈定應執行刑,此種裁定顯已違背法令,且 對抗告人不利。又抗告人所犯均非重罪,原審裁定之應執行 刑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合理公平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部分之罪曾經各罪之繫屬法 院於裁判時,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或經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 各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各該法 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均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各罪繫屬法院不 得於裁判時合併定刑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附表所示 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頁),故檢察 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 合併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於各刑之中最 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刑期之內部界限之11年8月以下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4月13日 至同年10月25日之間,其中除附表編號13、23是侵入住宅竊 取財物之外,附表編號1至12、14至20、22、24至25、27至2 9、31至34、37、39至44、47、49均是竊取他人機車或機車 置物箱內財物,編號26、46均是竊取他人汽車內財物,編號 21、30、36、38、45、48、50則均是持竊得之信用卡、簽帳 卡或提款卡進行盜刷、簽帳消費或至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 核其所為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各罪罪質、犯罪手段 均屬相近,依前述說明,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 定之外部限制,但未參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
及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 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 限,尚非妥適。
㈣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各罪繫屬法院不得於裁判時合併定刑, 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為有理由。原裁定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 附表所示52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 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 自為裁定。
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52罪,均為竊盜或因竊盜衍生出之詐欺及 偽造文書罪,可見受刑人為滿足一己私利,毫無尊重他人財 產之守法意識,且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犯 罪次數高達52次,犯罪地點遍及屏東縣萬丹鄉、崁頂鄉、枋 寮鄉、內埔鄉、佳冬鄉、東港鎮、新園鄉、屏東市、高雄市 大寮區、前鎮區、小港區、路竹區、仁武區、永安區、鳥松 區、岡山區、旗山區、梓官區、茄萣區、橋頭區、楠梓區、 燕巢區、臺南市南區、善化區、新市區、永康區,雖其各次 所竊財物或盜刷、盜領金額均非甚鉅,但對民眾造成之侵擾 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參以受刑人於此之前,自99年 間起即有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之紀錄,甫於 109年6月1日假釋出監(原應於111年7月6日縮刑期滿,嗣遭 撤銷假釋),竟於假釋期間再犯附表所示多次竊盜犯行,顯 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偏高。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犯罪手段及態樣、犯罪次數及行為集中程度、侵害法 益性質及程度、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 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 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 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 ,復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原審卷第 175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