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新瑜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13 年度國訴字第4 號),聲
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或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審判中對於被告羈押,其目的係為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 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 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關於羈押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三、經查:
㈠本院訊問聲請人即被告朱新瑜(下稱被告)後,以被告共同 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第1 款、第5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 織罪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而犯罪嫌疑重 大 ,另因被告與大陸方面熟識且本案涉及國家安全,被告 陳述與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有諸多歧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3 年8 月26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事涉國家安全茲不記載具體內容) 。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主客觀上皆不構成發展組織、未收受大 陸地區不正利益,但被告業已坦承有洽詢及引介海軍退役同 袍前往大陸觀光及聚會、且有使用大陸地區店面及臺商辦公 室等情。其次,被告所指未以暗語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及通 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等節,則屬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又被告所 指早已與大陸官員及人民斷絕一切聯繫部分,則未提出相關 之證明或釋明;而妨害國家安全事件,經常使用國家安全機 關不易察覺之方式進行,可與大陸地區相關人士聯繫通訊方 法多元且複雜,亦難認被告已無其餘方法可供聯繫。至於被 告所指家庭因素,更與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 ㈢綜上,足認被告共同涉犯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其陳述及抗辯確有與卷證所存之其他供述證據不一 ,另有與證人及共犯勾串之虞及滅證風險,為免本案案情 陷入晦暗危險,及被告所涉國家安全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勾 串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避免本案陷於晦暗危險致審判 無法順利遂行,並導致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受命法官 因而處分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核屬合法妥適。 聲請意旨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