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裕銘
選任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1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裕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裕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某日(經原審公訴人更正為112年2月22日), 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方式,將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簡稱網銀帳密),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 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國緯、楊秋香、陳憶蘭,致其三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述永豐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偵查供述、 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述、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約定轉帳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永豐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 方說可以透過美化帳戶幫我貸款,我才將永豐帳戶資料交給 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我沒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永豐帳戶之帳號 及網銀帳密,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朝泓」、 「熊瑞先」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嗣「 林朝泓」、「熊瑞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國緯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永豐帳戶,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國 緯、告訴人楊秋香及陳憶蘭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 11至15頁、警二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9至23、25至26頁) ,並有上述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王國 緯與告訴人楊秋香各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永豐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約定轉帳資料 可參(警一卷第7、9至10、17至23、24至25、33頁、警二卷 第19、21至23頁、偵一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 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 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 ,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 ,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 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 ,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含取得提款卡及 密碼,或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指示他人提款(或直接 由帳戶所有人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 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或交付網銀帳密 ,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設定網銀約定轉帳之帳號, 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是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 為之,若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給他人、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依指示設定網銀約定轉帳帳號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 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是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 項,抑或帳戶所有人事先提供網銀帳密给詐欺集團,即認帳 戶所有人確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此,有 關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 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是基於 何原因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 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 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 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是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 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 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 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 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經查,被告為取得貸款,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和鑫理財 專員林朝泓」,再經「林朝泓」介紹自稱是地政士之「熊瑞 先」,其等以代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之帳號 及網銀帳密,並要求被告設定2組網銀之約定轉帳帳號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案發時因小孩剛出生需要金錢,且 清明節快到了,要回部落給家人生活費,而有貸款需求,我 看到臉書廣告,就加「林朝泓」的臉書問他,打算貸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但「林朝泓」說我沒有薪轉及勞保帳戶 ,銀行貸款不會過,後來說他跟上級領導討論,可以用美化 帳戶的方式,也截圖給我看成功的案例,之後「林朝泓」又 介紹「熊瑞先」給我認識,「林朝泓」就教我美化帳戶的方 式等語(原審卷第146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林朝泓」 、「熊瑞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可參(原審卷第115 至139頁)。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先由「林朝泓」以和鑫理 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專員自稱,不斷以「我們 現在有推出免保人方案,核貸20萬月付最低2500元起,門檻 低,有蠻多人都有申貸成功過件的」、「請問您最近三個月 內有送過任何貸款嗎?」、「正規的都是有過件才收費」、 「要麻煩您拍雙證件正反面還有撥款存摺封面給我,我要建 檔」等語,向被告推銷可代辦貸款,再聲稱代書會協助包裝 過件,要求被告設定2組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在被告表 示對於能否申貸成功「很緊張又很期待」時,更安撫被告「 照會完才會知道有沒有過件,但是包裝過件機率很大」、「 明天送件在教您照會」,引得被告回覆「真的麻煩你了」、 「靠你了,專員」、「希望交給你」等語,嗣「林朝泓」轉 介代書「熊瑞先」給被告,「熊瑞先」則傳送載有「熊瑞先 地政士事務所」電話、地址、地政士開業執照證號的名片給 被告,以取信被告後,「熊瑞先」再以要為被告包裝帳戶為 由,要求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之網銀帳密,更以「包裝結束後 、送件之前,會將其變更後的網銀帳密給被告,屆時被告再 自行改回即可」等語安撫被告,甚至「林朝泓」還煞有其事 的傳送一份「貸款委託契約書」檔案給被告,內容載明:和 鑫公司受託辦理之貸款種類包含企業貸款、機車貸款、汽車 貸款、信用貸款等,並約定自112年3月1日起協助甲方(指 被告)辦理30萬元之貸款;若申貸完成,被告須給付銀行核 貸總額8%的服務費給和鑫公司,但若和鑫公司未能如實申請 貸款,被告就不需給付服務費;被告授權和鑫公司可調閱相 關之財產清單、聯徵紀錄、勞保異動明細等各項貸款所需資 料等條款,甚至載明各種違約條款,例如:被告若提前解除 委託契約,須負擔和鑫公司服務費的20%作為該公司勞務費 ;若和鑫公司已代墊民間借款或申辦銀行貸款,被告不得隨 意終止合約;被告不得在啟動之事務內擅自動用廠商資金, 如有違約動用將負法律責任;被告提供資料給和鑫公司包裝 使用,如發生違法情事,和鑫公司將全權負責法律責任等文
字,有該「貸款委託契約書」列印紙本可參(原審卷第123 頁),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刻意營造自身為代辦貸款業者且 一切合法之假象,並循序漸進式地要求被告提供其雙證件及 永豐帳戶翻拍照片、網銀帳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則被告 辯稱其誤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業者乙節,尚非全無所據。 ㈣被告固於「熊瑞先」要求其提供永豐帳戶網銀帳密時,曾以 「提供的話我會怕」、「不習慣這樣給別人欸」、「(怕) 盜用之類的,或拿我的帳號騙人」等語表達其擔憂(見原審 卷第139頁之被告與「熊瑞先」間對話截圖),惟被告就此 於原審供稱:因「熊瑞先」不是貸款公司的人,我擔心把帳 戶給他會被騙,之後我去問「林朝泓」,「林朝泓」說他們 的公司行號和地址,我去網路查,相信他們之後我才交付永 豐帳戶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47、219頁),審酌被告在與「 和鑫公司理財專員林朝泓」對話時,從未表現出質疑對方之 態度,始終遵循對方之指示提供資料,被告是在「地政士熊 瑞先」要求其提供網銀帳密時才提出上述質疑,被告對待上 述二人之態度明顯不同,則被告辯稱其一開始質疑「熊瑞先 」,是因「熊瑞先」不是和鑫公司人員乙節,尚非無據,自 難憑此遽認被告提供網銀帳密時,主觀上已心存事涉不法之 疑慮,又或對該帳戶恐淪為詐欺等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況且 ,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被告有關「熊瑞先」之資訊中, 包含「熊瑞先地政士事務所」的手機號碼、地址及地政士開 業執照之證號,有「熊瑞先」傳送給被告之名片1張可參( 原審卷第137頁),而現行登記有案之地政士事務所確實包 含「熊瑞先地政士事務所」,該事務所在網路上留存之地址 、地政士開業執照證號核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被告之資訊 大致相符,有原審查詢之地政士資料、google查詢結果各1 份可參(原審卷第187至190、193至195頁)。又「和鑫理財 顧問有限公司」亦為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登記之公司,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191頁),則 被告辯稱有先透過網路查詢,相信對方後才提供永豐帳戶資 料等語,亦難謂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㈤又「林朝泓」、「熊瑞先」要求被告提供永豐帳戶網銀帳密 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作法,雖與一般正常申貸程序有異, 且被告自承於本案之前曾申辦過車貸等語(原審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75頁)。惟查,該次車貸是車行人員協助辦理, 並非被告親自向銀行洽辦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175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於此之 前有過申辦貸款之經驗。且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3歲,自述國 中肄業,現為綁鋼筋之鐵工(本院卷第78、176頁),於此
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足認其此前並無財產相關犯 罪之涉案經驗,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觀之, 尚難認被告具備對於他人不法行為之高度警覺能力。何況, 從上述被告與對方之對話脈絡觀之,亦足認被告已深信對方 是協助其向銀行申貸之業者,深陷「林朝泓」、「熊瑞先」 欲合力為其申辦貸款之話術而不自知,則尚難憑被告曾申貸 過車貸,且本案申貸程序與金融機構正常核貸過程不同,遽 認被告於交付網銀帳密並設定約轉帳號時,主觀上已預見其 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收取詐騙款項。
㈥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發現無法聯繫上「林朝泓」、「熊瑞先 」等人,察覺有異,旋於翌(31)日打電話掛失永豐帳戶, 並於同年4月17日報警,向警員表示欲對「林朝泓」、「熊 瑞先」等人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原審 卷第96至98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 7日永豐商銀第0000000000號函暨金融卡異動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 (原審卷第105、159頁),足認被告在本案承辦警員通知其 到案說明(112年9月21日)之前,即已主動掛失帳戶並報警 ,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繼續使用永豐帳戶,則被告主觀上是 否確有容任該集團成員將永豐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乙節 ,亦非無疑。
㈦從而,依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朝泓」、「熊瑞先」 聯絡交涉之過程、該集團成員所提供關於和鑫公司、「熊瑞 先地政士事務所」等相關資訊與網路查詢結果大致相符、被 告智識程度不高且社會閱歷難稱豐富等情狀,尚不能排除被 告主觀上是因誤信「林朝泓」等人確屬合法代辦貸款業者而 聽信其等話術,致終將永豐帳戶網銀帳密交出並依指示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之可能,自不得逕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 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一事已有預見而率爾 入被告於罪。
㈧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認公訴人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諭 知,固非無見。惟:
㈠訴外裁判:
1.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 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 及之事項而為審判。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 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 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法律上一罪之 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 一案件,如檢察官僅就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僅在已起訴 部分構成犯罪,始會與未起訴之其餘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一 部與全部之關係,即檢察官就此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法院始得對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 事實,全部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上一罪 之案件,若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不構成犯罪,起訴效力不及 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法院自不得併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予 以審判。
2.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永豐帳戶網銀帳密給詐欺集團成員,致 被害人王國緯、楊秋香、陳憶蘭將受騙款項匯入永豐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足認本件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王國緯、楊秋香、陳憶蘭3人遭詐騙部分。嗣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1 5008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提供上述永豐帳戶網銀帳密之犯行 ,包含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柳雅虹後,柳雅虹將遭 詐騙款項匯入永豐帳戶部分,進而主張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而請求併予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3 頁之併辦意旨書)。惟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涉嫌幫助詐 騙被害人王國緯、楊秋香、陳憶蘭3人及幫助洗錢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如前述。被告被起訴部 分(被害人王國緯、楊秋香、陳憶蘭部分)既應諭知無罪, 與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柳雅虹部分)自不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則移送併辦部分自非起訴 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然原判決就被害人柳雅虹部分為 審理後一併諭知此部分無罪,係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併為審
判,自屬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
㈡上述永豐帳戶於112年8月31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時,雖尚有 餘額543元,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餘額為本案犯罪 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判決逕予宣告 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該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上述永豐帳戶於112年8月31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時,雖尚有 餘額543元(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於同年10月13 日收取)乙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 永豐商銀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 155至158頁)。然被告交付永豐帳戶給「林朝泓」等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後,除本案被害人王國緯、楊秋香、陳憶蘭遭人 詐騙後匯入款項並遭轉匯外,尚有多筆不詳款項進出,依該 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7至158頁)觀之,尚無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該筆543元餘款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 人王國緯、楊秋香、陳憶蘭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或其他相關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前述餘款543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收取(見原審 卷第155頁)乙節,核與被告就本案被訴部分無關,已如前 述,並非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一併敘明。
六、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112年度偵字第15008號案件(告訴人柳 雅虹,向原審聲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115號案件 (告訴人黃啟賓,向本院聲請併案審理),均是因被告提供 上述永豐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致前開告訴人2人受騙 而受有損害,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分別向原審及本院聲請併案審 理等語。惟本件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 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王國緯 行騙者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王國緯。 112年3月21日11時16分許(原記載112年3月21日11時8分許,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 123萬元 2 楊秋香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2月19日17時41分許起,以假投資香港彩券為由詐欺楊秋香。 112年3月21日11時12分許(原記載112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 48萬元 3 陳憶蘭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2月7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憶蘭。 ⑴112年3月24日9時52分許(原記載112年3月24日9時30分許,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 ⑵112年3月24日10時54分許(原記載112年3月24日9時46分許,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 ⑴22萬元 ⑵28萬元(陳憶蘭以其女兒郭香霖之名義匯款)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6135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126005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9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