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14號
KSHM,113,原上訴,14,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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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輝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祺元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66號、111年度偵字第294
5號、111年度偵字第1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耀輝如其附表一編號3、4、5所示部分、鄭祺元如 其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洪耀輝犯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5「本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鄭祺元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4「本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洪耀輝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鄭祺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耀輝(綽號「煬」)、鄭祺元(綽號「阿泰」)與林柏旭 (綽號「阿倫」)、于凱仁(綽號「阿風」)、簡宇祥(綽 號「阿霖」)、許世鴻(綽號「阿克」)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西瓜」、「阿苑」等成年男子,以洪耀輝委由林柏 旭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租屋處為據點,由洪耀輝 指揮鄭祺元林柏旭于凱仁簡宇祥許世鴻、「西瓜」 、「阿苑」從事重利放貸業務,洪耀輝即分別與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行為人間,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 各編號所示借款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由各編號所示之人(即預扣利 息收款人【貸予金錢予借款人之人】)貸以各編號所示之金 錢予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再由各編號收受利息之人欄所示 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邱○照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4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借款 2次)。
二、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陳○偉鄭祺元借款後,因未能按期還 款,鄭祺元遂基於以脅迫、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要求陳○偉上車 後,向陳○偉恫稱:「如果你再跑不跟我聯絡,被我抓到就 要對你不利」、「如不吞瀉藥就不能走」等語,並強令陳○ 偉吞服瀉藥5顆,致陳○偉心生畏懼,惟並未以此方式直接取 得重利,因而未遂。
三、另洪耀輝等人借款予朱○忠後(洪耀輝鄭祺元貸予朱○忠所 涉重利部分,於洪耀輝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於鄭祺元部分 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朱○忠未按期還款,鄭祺 元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3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肚門市,要求朱○忠乘上車後,向朱○忠恫 稱:「如果你不吃瀉藥就不准下車」、「先把瀉藥吃下去, 不然你會很難看」等語,強令朱○忠吞服瀉藥15顆,並簽立 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萬、2萬元之本票,以此方式脅迫 朱○忠,妨害其行使自由離開車輛之權利,並使其行吞服瀉 藥、簽立本票無義務之事。
四、嗣經何○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自鄭祺元處扣得附表二 之物;自洪耀輝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何○祥、陳○偉、朱○忠、盧○雯、邱○照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洪耀輝(下稱被告洪耀輝)、上 訴人即被告鄭祺元(下稱被告鄭祺元)對原審判決其二人有 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洪耀輝無罪部 分(對朱秀中、張瑜芳犯重利)、被告鄭祺元無罪(對張瑜 芳犯重利)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朱○忠犯重利)部分, 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此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洪耀輝鄭祺元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洪耀輝鄭祺元及其二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167、24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耀輝鄭祺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45、168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何○祥 、陳○偉盧○雯、邱○照於偵查中(偵一卷第61至67頁;他 一卷第327至331頁;他二卷第319至323頁;他一卷第317至3 23頁;偵三卷第61至65頁),及證人即借款人陳○貞、翁○維 於警詢中(警四卷第337至339頁;警五卷第21至23頁)所證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第二隊6 分隊111年1月2日偵查報告1份(偵二卷第13至69頁)、證人 何○祥與同案被告于凱仁(暱稱「阿風」)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警一卷第29至33頁)、證人何○祥與被告鄭祺元(暱稱 「阿泰」)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185頁)、證人陳 ○偉與被告鄭祺元(暱稱「阿泰」)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 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照片1份(警四卷第217至223頁)、證 人陳○偉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警四 卷第221至223頁)、被告鄭祺元受扣押0000000000號手機內 傳送證人盧○雯借貸資訊及照片予暱稱「倫」之WhatsApp對 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1頁)、證人盧○雯110年7月9日交付 重利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警四卷第271 頁)、證人盧○雯交付重利之簽收單據1份(警四卷第275頁 )、證人邱○照與被告鄭祺元(暱稱「阿泰」)之LINE對話 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帳號照片、網路轉帳及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307至311頁)、證人邱○照 與暱稱「阿苑」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313頁)、證人邱○照與同案被告簡宇 祥(暱稱「霖仔」)之LINE對話紀錄、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紀錄1份(警四卷第317頁)、證人陳○貞與被告鄭祺元 (暱稱「阿泰」)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349至367



頁)、證人陳○貞簽發之遭撕毀本票及借據翻拍照片1張(警 四卷第383頁)、證人陳○貞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7紙、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照片1張(警四卷第 369至381頁、第385頁)、被告鄭祺元受扣押0000000000號 手機內傳送證人翁○維借貸資訊予暱稱「元」之微信對話紀 錄1份(警一卷第89頁)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之借貸,均係貸與人乘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⒈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利率,均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⑴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 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 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 (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4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重利罪所謂之「重利」,非以貸與人收取之費用名 稱為依據,而係以其所收取之報酬與原本間之金額是否顯 不相當為判斷基準。又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應就借款之原本及與借貸相關之利息、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等費用數額、時間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 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為斷。  ⑵查:鄭祺元貸予附表一編號1之何○祥、編號2之陳○偉、編 號4之邱○照、編號6之陳○貞、編號7之翁○維;「西瓜」貸 予附表一編號3之盧○雯;同案被告許世鴻貸予附表一編號 5之邱○照之利率,年利率分別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均詳附表一):3129%(編號1之何○祥)、476%( 編號2之陳○偉)、1587%(編號4之邱○照)、811%(編號6 之陳○貞)、920%(編號7之翁○維)、456%(編號3之盧○ 雯)、1738%(編號5之邱○照)等情,均經被告鄭祺元、 同案被告許世鴻坦認在卷,並經各該借款人證述明確,而 上開異於尋常借貸之高利率,不僅已高於110年1月20日民 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 、16之限制,且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2至3分之 標準,及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收取之最高利率為年 率百分之30之限制。再衡諸現今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情 況,縱考量民間放貸對象之還款能力較弱,故借貸時之條 件必然不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借貸優惠,上開借貸週 年利率卻已逾本金之4至31倍,即係使貸與人在已取回本 金之情形下,猶可收取極高額之利息,是上開利率確屬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⒉附表一所示借款,均係乘上開借款人急迫而為之:  ⑴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即 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此處所謂急迫,乃指需 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 多端,難以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 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 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 ,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 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 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 之急,或因無處可借等情,均核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指 「急迫」之要件相符。
  ⑵查就關於本件借款緣由,附表一編號1之何○祥證稱:當時 剛工作未發薪水,急需用錢養家,我在銀行已經有貸款, 沒有借款無法生活(警一卷第21至25頁,偵一卷第61至67 頁);編號2之陳○偉證稱:我開工程行急需用錢,我的帳 戶之前遭詐騙變警示帳戶無法向銀行借款,如果沒有收入 我無法繼續我的工程,跟親戚能借的都借了,不再借款會 影響生活(他一卷第327至331頁);編號3之盧○雯證稱: 我那時候要借錢是因為開店要周轉,如果不借就無法做生 意,店無法經營,生計無法繼續(警四卷第261至265頁, 他二卷第319至323頁);編號4、5之邱○照證稱:因為信 用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跟朋友也借不到錢,加上家裡有 人要繳醫藥費,身上還有貸款未繳,家裡只有我一個人工 作,生計無法繼續(警四卷第293至297頁);編號6之陳○ 貞證稱:因為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當時是要籌措母 親安養費用,一時急需才會向被告們借款(警四卷第337 至339頁);編號7之翁○維證稱:因為生意一時周轉不靈 ,急迫情況下才會借款,銀行審核還需要時間(警五卷第 21至23頁),堪認上開借款人非係無其他借款管道,即為 因生活窘迫而須借款,至為緊急迫切,經核均屬刑法第34 4條第1項「急迫」之情形。又被告鄭祺元、同案被告許世 鴻及「西瓜」,均為親自接觸前開借款人之人,且均有正 常智識,當知若非有急迫情形,前開借款人不會以上揭如 此高額利率借款,是被告鄭祺元、同案被告許世鴻及「西 瓜」,對於前開借款人因上揭急迫情形而借款一事,均有 故意無訛。




  ⑶故被告鄭祺元、同案被告許世鴻及「西瓜」貸予前開借款 人時,均係乘上開借款人急迫而為之等情,均堪認定。另 雖扣有何○祥簽發之文書載稱:本人(即何○祥)於精神狀 況良好,深思熟慮過後,且已有借貸過的經驗及詳知利息 ,並無時間急迫下自願借貸上開款項等語(警一卷第61頁 ),然此內容與扣得未使用之借據相同,應僅為被告放貸 時使用之制式文件,且衡情有急迫借款需求之人,為儘速 取得借款,本會應貸與人之要求簽立相關文書,故不能反 以何○祥曾書寫過上開文字,遽認何○祥即無急迫之情形, 是此部分證據,難為被告鄭祺元有利之認定。
⒊同案被告于凱仁知悉其向上開借款人收受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為上開借款人交付之重利:
  ⑴查證人何○祥、邱○照(附表一編號4部分)、陳○貞、翁○維 均證稱係先與綽號「阿泰」之鄭祺元以附表一編號1、4、 6、7所示之條件借款後,由于凱仁前去收受利息(偵一卷 第61至67頁;他一卷第317至323頁;警四卷第337至339頁 ;警五卷第21至23頁),並觀諸證人何○祥提出與LINE暱 稱「阿風」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至33頁),LINE暱稱「 阿風」之人於對話中不斷催促何○祥還款,並揚言若到期 不還款直接去何○祥家裡找他、去何○祥家貼何○祥之大頭 貼;鄭祺元扣案手機中,亦有傳送「阿風」之LINE帳號資 訊予證人翁○維之紀錄(他一卷第22頁),同案被告于凱 仁亦自承去收錢時,大家都叫他「阿風」(他二卷第74頁 ),且經被告鄭祺元指認上開LINE之「阿風」即為于凱仁 ,並供稱:何○祥、邱○照、陳○貞、翁○維部分確係委由于 凱仁收款等語(院一卷第141至162頁)。  ⑵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鄭祺元委由于凱仁向多位借款人 收款等情觀之,顯見于凱仁為被告鄭祺元收受款項一事, 係高度參與,而非偶一、臨時為之,若非熟知相關貸款數 額及利息計算方式,何得以同時向前開多位借款人收受相 關款項、利息而不混淆,足認同案被告于凱仁確知悉所收 受者,為被告鄭祺元貸予上開人等後,所給付重利無訛。 ⒋同案被告簡宇祥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借款人交付之重利 :
  ⑴查證人盧○雯證稱:我是向一位綽號西瓜之人,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條件借款,一開始是西瓜向我收錢,西瓜沒做 後,鄭祺元就帶著綽號為阿霖之男子來跟我認識,並說以 後都由阿霖向我收款,綽號阿霖男子經我指認就是簡宇祥簡宇祥每個禮拜都會來找我收錢,他會前一天跟我聯絡 ,隔天14時許簡宇祥就會騎機車來找我,簡宇祥騎的機車



車號為000-0000等語(警四卷第261至265、285至286頁) ;證人邱○照證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借款情形係109年1 2月23日,我向一位綽號阿邦之人,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條件借款後,陸續由綽號阿克及阿霖男子向我收受利息, 綽號阿霖男子每天都會跟我聯絡,他會騎車來我家或附近 的統一超商向我收錢,阿霖都是騎一台車號000-0000黑灰 色電動車來找我;綽號阿霖男子經我指認就是簡宇祥沒錯 (警四卷第293至297、329至331頁),卷內並有證人盧○ 雯與暱稱「霖仔」之LINE對話截圖1份(警四卷第279至28 3頁)、110年7月9日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3張(警四卷第271頁)及證人盧○雯提出簽收單據1份(警 四卷第275頁),證明證人盧○雯確有與「霖仔」約定地點 並由「霖仔」向盧○雯收受款項後,由「霖仔」簽收於盧○ 雯紀錄之收款明細等情,另有邱○照提出與暱稱「霖仔」 之LINE對話紀錄,該暱稱「霖仔」之人向邱○照表示「姊 真的要逼我去妳家找妳嗎」,邱○照向「霖仔」表示卡片 有問題、轉帳不過,並附上交易明細後,「霖仔」又質問 邱○照「這是怎麼回事」等語(警四卷第317頁),足認該 「霖仔」確有質問邱○照並向其催促還款之行為。  ⑵次查,簡宇祥自承其LINE暱稱為「霖仔」,前開LINE通訊 內容(警四卷第279至283頁)為其與盧○雯之對話,並有 參與借款予盧○雯、邱○照(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過程, 盧○雯提出明細上之「林」為其所簽收,騎乘前開車號000 -0000向盧○雯及邱○照收款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並坦承 有大聲要求盧○雯還款,每週都會向盧○雯、邱○照收款; 是「阿克」即許世鴻(同案被告許世鴻供稱其暱稱為「克 」【警四卷第109頁】)指示伊去收的等語明確(警四卷 第75至76頁,他二卷第247至249頁,院二卷第267頁), 堪認同案被告簡宇祥既實際參與貸款予盧○雯、邱○照之過 程,又自其頻繁、規律向盧○雯、邱○照收受款項,收款過 程曾質問邱○照並催促盧○雯還款等情觀之,顯然同案被告 簡宇祥盧○雯、邱○照借款一事,非單純出於處理他人事 務態度為之,而係事關於己並積極參與,又其經指示向盧 ○雯、邱○照等人收款,自已知悉其向盧○雯、邱○照收受之 金錢,為他人與盧○雯、邱○照以附表一編號3、5所示條件 為借貸行為後,所收受之之重利。
 ⒌綜上,被告鄭祺元貸予附表一編號1之何○祥、編號2之陳○偉 、編號4之邱○照、編號6之陳○貞、編號7之翁○維;「西瓜」 貸予附表一編號3之盧○雯;同案被告許世鴻貸予附表一編號 5之邱○照各該編號所示之重利時,均係乘上開借款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由同案被告于凱仁向附表一編號1之何○祥、編 號4之邱○照、編號6之陳○貞、編號7之翁○維;由同案被告簡 宇祥向編號3之盧○雯、編號5之邱○照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等情,均堪認定。 
 ㈢被告洪耀輝有指揮被告鄭祺元及同案被告于凱仁簡宇祥許世鴻林柏旭為上開重利犯行:
 ⒈被告洪耀輝提供被告鄭祺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作為向陳○偉、朱○忠、邱○照、陳○貞收受款項之用:  查被告鄭祺元貸予陳○偉(附表一編號2)、朱○忠(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邱○照(附表一編號4)、陳○貞(附表一 編號6)時,均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上開借款人匯還重利等情,經證人陳○偉、朱○忠、邱○照 、陳○貞證述明確(警四卷第201至207頁:警四卷第227至23 3頁;警四卷第293至297頁;警四卷第337至339頁),且本 案查獲被告鄭祺元時,亦自被告鄭祺元處扣得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0年6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鄭祺元)(警一卷第39至51頁 )在卷可佐,經詢被告鄭祺元供承:該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為被告洪耀輝提供給我,作為借款人 還款之用的等語(警三卷第177頁)。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經查客戶姓名為楊○婷(見警五卷第37頁中國信託銀行客 戶開戶資料),而經鑑識被告鄭祺元手機,被告鄭祺元有與 一位微信暱稱為「煬」之人,核對此帳戶戶名、密碼及傳送 金融卡照片之相關紀錄,對話中鄭祺元更向「煬」表示「好 謝謝老闆」等語(偵一卷第174至175頁),該微信暱稱「 煬」之人,經被告洪耀輝自承為其本人無誤(偵二卷第84頁 ),堪認被告洪耀輝確有提供被告鄭祺元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作為向陳○偉、朱○忠、邱○照、陳○貞收受款項之用。 ⒉被告洪耀輝提供被告鄭祺元OOOOOOOO號車輛,作為向借款人 催討債務之用:
  證人陳○偉及朱○忠均證稱:我們無法還款的時候,被告鄭祺 元就將我們約出去,上他一台白色豐田汽車上談論還錢事宜 並恐嚇我們等語(警四卷第203、229頁),經查:本件查獲 被告鄭祺元當下,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第二隊6分 隊111年1月2日偵查報告1份(偵二卷第13至69頁)可稽,該 OOOOOOOO號車輛,經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車主為杜○婕,廠牌為國瑞(按:為車輛品牌豐 田於臺灣之製造商),顏色為白色(偵三卷第99頁),與證



陳○偉及朱○忠所述車輛特徵相符,且經被告鄭祺元供承該 車係自被告洪耀輝處取得(警三卷第184頁),並經鑑識被 告鄭祺元手機,亦有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與微信暱稱「煬 」之洪耀輝傳送該車照片及車主身分之對話紀錄,被告鄭祺 元同樣於該對話中稱洪耀輝為「老闆」,並請洪耀輝有空幫 忙看(警三卷第224頁),且於搜索被告洪耀輝處所時,亦 扣得OOO-0000號車輛之讓渡書(於110年7月8日由蔡勝旭讓 渡予蔡哲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 26日9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1份(受執行人:洪耀輝;執行處 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O樓)(警二卷第201頁、第20 5至223頁)在卷可證,顯見該車係被告鄭祺元向被告洪耀輝 報告後,並經讓渡之手續,後由被告鄭祺元使用,應為被告 洪耀輝提供OOO-0000號車輛予鄭祺元,作為向借款人催討債 務之用。被告洪耀輝辯稱該車係鄭祺元向其購買,其透過車 商交車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洪耀輝得指揮被告鄭祺元等人對據點為相關處置,並有 懲罰、訓斥、扣薪水之權力:
  被告鄭祺元於110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遭警方查獲(見他一 卷第9至58頁偵查報告)後,經鑑識被告鄭祺元110年6月22 日至30日手機通訊情形,分別有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偵一卷第166至167頁),其 中更查得0000000000之門號有於查獲後之111年6月30日20時 22至29分許,持續頻繁撥打電話給被告鄭祺元之情形(偵一 卷第171頁),並經被告洪耀輝坦承門號0000000000;于凱 仁坦承門號0000000000;許世鴻坦承門號0000000000為渠等 所用(警二卷第15頁;警三卷第321頁;警四卷第107頁), 又自被告鄭祺元手機中,查得微信暱稱「煬」之洪耀輝,在 微信群組「昊昇集團日日有..」中,標註「元」(被告鄭祺 元坦承此「元」為其本人【偵一卷第192頁】),並指揮群 組內人員立即將「公司」東西搬去「阿綸」家,不要進去「 公司」,「公司」下面有20幾個警察,直接去找洪耀輝之對 話紀錄,足認被告洪耀輝知悉被告鄭祺元遭查獲後,除頻繁 聯繫鄭祺元外,更有指揮鄭祺元等人移除據點(即所謂「公 司」)之物,並命令勿前往據點以免遭查獲之舉。洪耀輝更 曾在該群組內,以標註群組內所有成員之方式,訓斥群組內 成員工作不認真,揚言扣薪水,要求成員積極打電話等布達 性對話(偵一卷第171至173頁),是被告洪耀輝就本件得指 揮鄭祺元等人對據點為相關處置,並有懲罰、訓斥、扣薪水 權力等情,可以認定。
⒋被告洪耀輝已預擬如何脫罪之說詞供被告鄭祺元、同案被告



許世鴻簡宇祥應對檢警,並綜合上開證據及被告彼此關聯 性,被告洪耀輝有指揮鄭祺元于凱仁許世鴻簡宇祥等 人,為本案之重利犯行:
  警方查獲被告鄭祺元,並陸續查出被告洪耀輝、同案被告于 凱仁許世鴻簡宇祥等共犯後,除同案被告于凱仁辯稱乃 受鄭祺元委託收受款項外,被告鄭祺元、同案被告許世鴻簡宇祥均一致供稱本件放貸行為均為渠等個人所為,自己就 是老闆,放貸的本錢是自己的,本件與其餘共同被告皆無關 係等語(偵一卷第191至194頁;他二卷第245至251頁;他二 卷第269至273頁),然查,被告鄭祺元、同案被告許世鴻簡宇祥上開供述,與警方查扣被告洪耀輝電腦中,記事本內 記載:「一個人被抓到 自己做的事業 剛做而已...自己是 老闆 沒同事...沒金主 你怎麼有錢做 我自己之前做工 有 存到一點錢 被抓到 全部都等律師到 再說」、「各組長都 是老闆 如果 很多組被抓 每個組長都是老闆 都不是同間公 司的 只是朋友互相找而已 組長如果不在 公司被沖 就是資 深得下去當老闆」等文字(警二卷第39頁)不謀而合,更於 被告鄭祺元手機內,查得相同內容之圖片檔(偵一卷第173 頁),足見被告洪耀輝確有預先準備如何應對檢警之說詞或 教戰守策供被告鄭祺元等人獨攬責任,以使被告洪耀輝得將 本案推諉卸責予其他被告,進而全身而退。並考諸證人盧○ 雯證稱本件乃鄭祺元簡宇祥給其認識後,由簡宇祥盧○ 雯收款明確;許世鴻於被告鄭祺元遭查獲前後曾與其聯繫, 且被告鄭祺元、同案被告于凱仁(附表一編號4部分),以 及同案被告許世鴻簡宇祥(附表一編號5部分)又均有參 與借貸邱○照一事,兼衡被告洪耀輝乃直接指揮被告鄭祺元 之人,同案被告許世鴻簡宇祥就本件犯罪分工亦與被告鄭 祺元、于凱仁相同而屬平行地位,就此研判許世鴻簡宇祥 應亦係受洪耀輝指揮之人,故綜合上開證據,本件實屬被告 洪耀輝分別指揮被告鄭祺元、同案被告于凱仁許世鴻、簡 宇祥等人,為本案之重利犯行灼然。
 ⒌被告洪耀輝有委託同案被告林柏旭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 1樓,並由林柏旭負責繳納相關費用、管理帳務等總務工作 :
  查經檢視被告鄭祺元扣案手機內Whatapp聊天室內參與者, 其中一位參與者暱稱為「倫」,帳號開頭為0000000000000 ,並查得:①暱稱「煬」之洪耀輝於微信中向暱稱「元」之 鄭祺元告知有相關開銷,房租20000、瓦斯費1000,單據在 阿倫那,鄭祺元則回覆稱:好,倫在做單了;②暱稱「煬」 之洪耀輝告知「倫」:水費600,網路費1300。「倫」回覆



稱:好等語;③「倫」委託暱稱「元」之鄭祺元拍攝電表, 並向鄭祺元表示要匯房租;④「倫」拍攝大疊現金照片給鄭 祺元後,鄭祺元詢問「倫」是否將錢收好;⑤鄭祺元在有洪 耀輝及「倫」共同之微信群組中,傳送電費及瓦斯費之相關 收據之相關對話,經警方調閱該收據電號:00000000000相 關資訊,其用電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偵一 卷第167、181至186頁),而前開「倫」Whatapp帳號「0000 000000000」,與同案被告林柏旭所使用之門號相符,且經 林柏旭供稱其更名前叫做陳仕「倫」,微信暱稱亦為「倫」 ,並有替被告洪耀輝繳納前開文殿街址之房租、瓦斯費、電 費,其所使用之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洪耀輝所交付 等語無訛(警四卷第3至13頁,他二卷第255至263頁),而 於警方搜索被告洪耀輝處所時,亦有扣得OOO-0000號車輛之 讓渡書(警二卷第201頁、第205至223頁),被告洪耀輝並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高雄市○○區○○街00號OO樓是我委由林柏 旭承租的,會請林柏旭幫忙記帳等語(原審院二卷第21、25 頁),已可認定被告洪耀輝確有委託林柏旭承租高雄市○○區 ○○街00號OO樓,並由林柏旭負責繳納相關費用、管理帳務等 總務工作。
⒍同案被告林柏旭基於與被告洪耀輝鄭祺元簡宇祥等人共 犯重利之犯意,參與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經查,林柏旭坦承有加入「日日有見財」微信群組(他二卷 第259頁),該群組即為前開被告洪耀輝訓斥群組內成員工 作不認真,揚言扣薪水,要求成員積極打電話等布達性對話 之群組。且查,林柏旭有與一名微信暱稱「鑫591」之人交 換附表一編號3盧○雯相關資訊,此「鑫591」經林柏旭供承 為被告鄭祺元(院一卷第210頁),該對話中,鄭祺元除有 傳送盧○雯之基本資料(包含盧○雯工作、電話、身分證字號 、薪水、住處等)外,更向林柏旭表示「本名盧○雯 胖呆帳 19年的帳 喊兩萬處理 每周收二千 先收1 打掉」,經核與 證人盧○雯證稱其借款時間為108年(西元2019年),每週都 會有人向其收利息等語相符,再參諸林柏旭有加入前開洪耀 輝工作群組,且有替洪耀輝承租據點、支付據點相關費用之 行為,並考量前開盧○雯資料甚為詳細,更已詳為描述盧○雯 之借貸細節、還款方式等內容,若非林柏旭有實際參與洪耀 輝、鄭祺元簡宇祥借貸予盧○雯、收取利息之過程,鄭祺 元何須將盧○雯上開借貸細節及個人資料提供予林柏旭,顯 見林柏旭係出於與洪耀輝鄭祺元簡宇祥等人共犯重利之 犯意,負責將盧○雯之借貸細節紀錄後,供集團內成員即鄭 祺元推由簡宇祥盧○雯收受重利,是林柏旭確實參與附表



一編號3部分犯行等情。
⒎綜上,被告洪耀輝委由林柏旭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OO樓 租屋處為集團據點後,指揮被告鄭祺元于凱仁簡宇祥許世鴻林柏旭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行為人關於各該 編號所示重利罪部分,雖未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然俱 有諸如指揮、貸予款項或收取款項之行為分擔,並有犯意之 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附表一所示行為人,就各該編 號所示重利罪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借款人已還利息之金額: ⒈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盧○雯雖於警詢時證稱:已還了10幾 萬,我還的本利息跟本金已超過10幾萬等語(見警四卷第26 2頁),於偵查時證稱:共還約10萬,因為我都一直在還利 息等語(見他二卷第320頁),然盧○雯提出之簽收單記載之 總額僅共14,000元(見警四卷第275頁),顯非歷次交付重 利之紀錄。而被告洪耀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向盧○雯收 取之利息共3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25、142頁),並提出 其電腦檔案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因證人盧○ 雯所述與被告洪耀輝之主張不同,而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 明盧○雯交付之利息總金額究竟為何,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依據被告洪耀輝於本院之陳述,認定盧○雯交付 之利息總額為3萬9000元。
 ⒉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⑴由證人邱○照於警詢時證稱:阿泰(即被告鄭祺元)我在10 9年10月20日跟阿泰加LINE,當時我跟他借3萬,約定手續 費7000元時拿2萬3千元,每天還1千元還30天,還15天後 ,他會再拿1萬5千元借給我,扣除手續費7千元,我再實 拿8千元,債務再重算,我依然還欠他3萬,就一直這樣循 環利息,我共匯款給阿泰計34萬7千元,我共匯給他2個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個中國 信託的戶頭,直到110年6月30日之後就換一個LINE自稱阿 苑男子,說他來代收阿泰的帳,說阿泰出事了,要我之後



帳要再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這個戶頭,但我 還沒匯;至於另一個債務是在109年12月23日向一位綽號 叫阿邦男子借3萬元簽立一張3萬元本票,扣除手續費9千 實拿2萬1千,每一天還1千,要還30天,還15天後,他會 再拿1萬5千元借給我,扣除手續費7千元,我再實拿8千元 ,債務再重算,我依然還欠他3萬,我一樣陸陸續續的借 款,這債務我是向阿邦借款,會由綽號阿克(即同案被告 許世鴻)來收款,在110年5月21日後阿克沒有繼續向我收 ,換由一位綽號叫阿霖(即同案被告簡宇祥)男子來收款 ,阿邦說我現在還欠他們1萬5千元,還是一樣需要一天1 千元償還,我沒有紀錄我共還他們多少等語(見警四卷第 293至294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宇祥許世鴻於偵查 中亦供述有每週1次向邱○照收取利息等語(見他二卷第24 7至249、269至271頁),可知邱○照於109年10月20日之借 款(即附表一編號4),係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邱○照於 109年12月23日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5),則是由同案被 告許世鴻簡宇祥前往向邱○照收取利息。
  ⑵被告洪耀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邱○照匯款至被告鄭祺 元提供之帳戶,自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16日,合計 匯款4萬6000元;自110年1月5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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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