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歐峻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請向屏東縣OO國小調取:⑴A男(代號00000000000,姓名、年 籍詳卷)於OO國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小 組,第一次調查小組陳述之逐字譯文及錄音帶(見聲證一: OO國小屏枋國小教字第1070000397號函暨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序號0000000)調查報告書)、⑵民國10 5年12月16日、同年月22日A生之重要輔導紀錄,足證A男於 警詢、偵訊、一審所證述均虛偽不實。
㈡請向安泰醫院調取A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聲 證二)之全部病歷。待證事實:A男於106年2月20日在安泰 醫院除驗傷之外,並有醫生詢問A男始末,且對A男肛門及生 殖器採集皮屑組織及DNA檢驗,均未發現A男有受性侵害痕跡 ,A男之主述也未提及,則受有罪判決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即可受無罪之判決。 ㈢請調取上開三項證據,再將所調取之證據(包括性侵害驗傷 時所採取之檢體),送台大法醫研究所鑑定,以證明聲請人 沒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性侵害犯行,且A男之指訴與事實 不符,上開證據即訪談紀錄逐字譯文、重要輔導紀錄、安泰 醫院之病歷及A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 所採集之檢體及皮屑組織),及台大醫院之鑑定書綜合判斷 ,足證A男之指訴違反性侵害之醫學論理法則,足憑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聲請調取上開證物另函台大法醫研 究所鑑定,據而撤銷原判,從輕量刑,以符法律規定,而維 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3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 法院對於聲請不合法者,本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之原則, 自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聲請調取上開證據後送台大法醫研究所鑑定之 主張,無非是欲以A男於屏東縣OO國小(下稱OO國小)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一次調查小組訪談時並未 敘述聲請人有對A男為性侵或肛交之犯行、A男因情緒不穩而 為虛偽證述、A男於106年2月20日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下稱安泰醫院)驗傷時未發現有受性侵害痕跡等情, 以證A男之指訴違反性侵害之醫學論理法則。
㈡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向OO國小調取A男於該校性平會第一次調查 小組訪談時陳述之逐字譯文及錄音帶、重要輔導紀錄;向安 泰醫院調取A男於106年2月20日驗傷時之全部病歷,並將所 調取之證據送台大法醫研究所鑑定部分,前經聲請人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提出並主張,經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9號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該 再審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刑事112年度台抗字第1731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觀諸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業已敘明:①A男於OO國小 性平會第一次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之逐字譯文為錄音光碟之 文字內容衍生證據,聲請人既引用A男於第一次調查小組之 訪談陳述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對A男該次訪談內容之記 載並無異議,實無調閱錄音光碟之必要,且縱A男於上開性 平會第一次調查小組訪談之案發初期,因壓力羞愧就遭性侵 全貌難以啟齒,而有隱匿、避重就輕之表現,實屬其身心受 創壓力所致,且亦為遭性侵害之孩童常見之反應(A男嗣於O O國小性平會第二次調查小組訪談時已表明前次接受訪談係 因覺得丟臉而不敢據實陳述),聲請人仍以此指摘A男指訴 之真實性,實乏依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論述之事實 、證據再予爭執,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 所認定之事實甚明。②聲請意旨聲請調閱A男國小一年級至六 年級所有輔導紀錄(包括105年12月16日、同年月22日之重 要輔導紀錄)部分,因A男其餘學校輔導事項並非本案紀錄 ,與A男本案陳述是否實在並無關連性,故而聲請人上述所 提,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且均
無調查必要。③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A男之安泰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參酌聲請人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內容並無異議,甚引該診斷證明書記載A男肛門未有任何 性侵害傷害為有利自己之說明,而診斷證明書乃病歷衍生之 紀錄,故難認有再予調取安泰醫院病歷之必要。④聲請人提 出上開各證據,無非是欲以「A男檢驗無傷,應認未遭性侵 害」為待證事項。然而,男性生殖器侵入11歲兒童之肛門, 是否會造成何種傷勢,與兒童肛門之潤滑度、鬆緊度、聲請 人生殖器之用力程度有關,無法一概而論,此經原確定判決 業已說明詳盡,且A男於案發後並非立即驗傷,故而無法以A 男於安泰醫院經檢驗後無傷勢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因此 ,聲請人所執前述各證據,顯不符合再審之要件甚明,且均 無再予為調取或再次函詢(再為鑑定)之必要。 ㈣經核本件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均係以聲請人自己之說詞,而 為與前次聲請再審時(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相同之主 張,堪認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持理由均係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本 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案件,並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