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緒清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陳銘鋒律師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未遂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二、前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方法,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㈠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檢察 官及被告均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 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原審判決關於誣告罪無罪部分,檢察官亦聲明上訴,則此部 分之審理範圍,即為全部。
貳、有罪部分(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始終否認犯行,且其行為已致被害人即 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且未道歉或賠償其損害,顯無悔意且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部分
被告於原審中因採辯護人之建議而否認犯罪,原審判決後, 被告另行委任辯護人,現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及有誠意的道歉。被告平日樂善好施,於本案後健康急
轉直下,也非常後悔,現被告已將事業交給下一代經營,且 因中風及慢性疾病而有失智傾向,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長 期照護,已不適宜入監服刑,且無再犯之虞。被告已經認罪 並深感悔悟,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二、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並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被害人亦接受被告之道歉,同意法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支票影本 、審判筆錄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2、183、268頁 ),足見被告確已真心悔悟,與在原審時之犯後態度顯然不 同,原審未及斟酌,自有未洽;本院衡酌上情,應就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毫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且無視被害人對其 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更矢口否認、並以對被害人提 起刑事告訴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相當精神壓力(即後述無罪 部分),被害人至今雖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及賠償,惟傷害 已經造成,仍無法原諒被告等節,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68頁),顯見被害人所受身心創傷 甚鉅,本案本不宜輕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道歉,顯見悔意,經被害人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節,已如前述;另被告無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自承之智 識、家庭經濟生活與健康狀況,平日積極參與社會活動及熱 心捐助(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有悔 悟並坦承犯行,經被害人同意對其諭知緩刑等旨,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 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 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被告之年齡 、社經地位及其身體健康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 期間及負擔,並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 合緩刑目的。
參、無罪部分(誣告罪部分)
一、公訴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對之提起妨害性自 主告訴,竟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起訴書誤載為3月24日),向橋頭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 捏造事實報案指稱:被害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自109 年3月2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被告經營之甲公司(真 實名稱詳卷)內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元之代價,從事替 被告施打胰島素之醫療行為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被害 人涉犯違反醫師法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無論以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證明至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認定,倘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應為 無罪判決。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 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 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行為人所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 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 ,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 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仍與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及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另案橋頭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0918案卷暨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四、被告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 誣告之犯行;辯稱:被告並無虛捏事實對被害人提出告訴, 且施打胰島素是否需要醫師資格此法律知識,即使檢察官也 需要函詢專業機關才能確認,非大眾所能知悉,被告雖然長 時間施打胰島素,但對此亦是一知半解甚至完全不清楚,因 而提告,至是否構成違反醫師法,也需經過警方調查才能認
定,不能因調查結果不構成犯罪,反推被告有誣告犯意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以被害人在職期間為 其施打胰島素,其每次均給付被害人30元報酬,因被害人並 無醫師資格,認為被害人為其施打胰島素乙節,應違反醫師 法,而對被害人提出違反醫師法第28條告訴,事後則撤回告 訴,並經檢察官對被害人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18案卷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偵訊時均自承其係護校畢 業,於甲公司任職期間,確有應被告及其家人之要求,每日 為被告施打胰島素,但未向被告收費等語(調警卷第3至7頁 ;調偵卷第19頁;本案偵卷第23至24頁);且證人呂○○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害人同事期間,被害人每日固定有幫 被告施打胰島素等語(原審卷三第23頁)相符,足見被害人 不具醫師資格,且非屬醫療機構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或其 他醫事人員,而於任職甲公司期間,按日為被告施打胰島素 等情屬實,被告並無虛構事實之客觀情事,已難認與誣告罪 之要件相符。
㈢再者,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或依護理人員法,得 由護理人員依醫師法指示為之;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若依 醫囑執行前述業務,係屬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處罰本 人及其雇主;若無醫囑擅自為之,則應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 予以處罰。又胰島素注射涉及診斷、治療之醫療業務,宜洽 醫療機構或居家護理機構之護理人員協助服務;一般病人經 醫師診察後得返家休養,並出具處方胰島素注射,經指導使 用方式後,可由病人於家中自行施用或由家屬協助,則不受 上開醫師法、護理人員法等相關限制,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 1年7月20日衛署照字第1012800437號函可證(見他卷第143 至145頁),顯見施打胰島素確屬醫療行為,惟得否於一定 條件下,由病人於家中自行或由家屬協助施打,不受上開醫 師法、護理人員法等相關規定之限制等節,非法所明文,而 為主管機關依其職權釋示之結果,並非一般不具醫療專業知 識之人得以知悉,此由被告所委任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依據本案之客觀事實而撰寫之刑事告訴狀,及檢察官尚需以 函詢主責單位之方式予以確認,亦得以證明。是被告依據上 開客觀事實對被害人提出違反醫師法之告訴時,其目的既然 是為了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處罰,顯見其主觀上亦認為自行施
打係違法行為,否則即無明知未違法而仍委任律師提出告訴 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明知可自行施打而 仍提出告訴,具有誣告故意等語,顯無理由。
㈣至醫師法第28條,是以行為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 醫療業務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則被告對被害人提告時所 為之事實陳述,固就「被害人每次收受30元之報酬」此一事 項與被害人證述有所不同,然此與上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執行醫療業務者」之要件無涉;是被告就「被害人每次 收受30元之報酬」此一事項之陳述屬實與否,尚不足以影響 被害人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認定、判斷,附此敘明 。
㈤從而,被告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情形,主觀上 自無誣告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嫌,惟就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 在,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始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