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宜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宜婕(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 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均已陳明其等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 第56頁、第73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 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吳宜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6時 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 金區六合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二路與新盛一街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 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六合二路南北向 之行人穿越道並暫停禮讓,適有楊榮保沿上開路口東北側之 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通過,遭吳宜婕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右額顱骨骨折伴氣腦、第二胸椎移位性骨折併脊髓壓迫、 脊髓損傷及第二三、第五六前縱韌帶鈣化骨折、雙側第二肋 骨骨折併血胸及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送醫救治及 後續治療後,仍因年齡及身體狀況不適合進行人工關節置換
術,下半身及下肢呈麻痺無力、癱瘓且失禁,功能無法改善 、恢復,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結果。吳宜婕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近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未禮讓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告訴人楊榮保(下稱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犯罪情節重大,且已造成告訴人法益之嚴重損害,犯後又 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 容有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須入 監服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對自己犯行深感懊悔,已 盡力尋求和解,請求法官輕判,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 疏未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導致本次車禍事 故及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對被害人及家屬均 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而被告雖於原 審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 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一再拒絕賠償,有相關 調解紀錄可參,並經被告與告訴人家屬陳明在卷,因告訴人 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 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素行尚可,暨其為碩士畢業,因罹患疾病長期無業,靠家 人接濟,尚須扶養哥哥、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 人家屬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 酌,是原判決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過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
駁回。
五、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此次雖因上開過失,以致告訴人受 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萬元,告訴人並具 狀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有告訴人所出之113年8月 9日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可見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非無自我反省之意 ,衡情嗣後應會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並認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所應負之 責任與義務,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 必要,茲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