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0號、112年度調偵字
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峯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108頁),因此本院(件)僅就被 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適用之法律及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 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意與被害人李仲禹之家屬(即被害 人之父親李義政、母親《告訴人》吳美真)和解,希望可以從 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本件事故地點為左彎下坡路段,除路面繪有速限 「40」之禁制標誌外,另設置「慢」、險降坡及安全方向導 引等警告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該路段為易肇事路段,應謹 慎小心,然被告竟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超速行駛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 深且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未能
達成調解,有該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 卷可查(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1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礦泉水配送及冷氣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經濟狀況,因本件車禍事故併受有手傷之健康狀況( 見原審審交訴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 月。又被告雖前無犯罪紀錄,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難認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本院經核原 判決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另詳 述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具體理由,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堪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㈡、被告上訴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 刑等語。惟查:
⒈被告提起上訴後,(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及 同月15日安排2次調解結果,均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3、75頁 );另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13年6月6(或8)日 及同年7月4日進行2次調解,亦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 不成立,被害人之父親李義政及母親吳美真因而具狀向本院 表示:被告先後就調解條件反覆更異,犯後態度欠佳,請求 法院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度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119至120頁),可知原判決所審 酌之「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迄 今並無改變。
⒉又依被告所述及卷附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所示,可知被告當 日係從事送水工作,車上仍載有重量非輕之桶裝水(按:數 量約略可參酌相字卷第14至16、97、99、109、111頁照片所 示),佐以被告所駕係噸位不大之自小貨車(車重3.49公噸 ,見相字卷第39頁),肇事路段又是略呈下坡之左彎道路, 行經該處更應減速慢行,避免車輛失控肇事才是,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見相字卷第35頁),平時以駕駛該車輛 從事送水工作(見警卷第4頁、相字卷第131頁、本院卷第42 頁),對此當知之甚詳。詎被告為求一時之快,無視該左彎 下坡路段之路面繪有速限「40」之標字及設置「慢」、險降 坡、安全方向導引等警告標誌(字),仍貿然超速行駛,導 致車輛失控而衝入對向被害人行駛之車道而肇事(按:稽之 相字卷第47至49、61頁所附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可知撞擊力 道甚大),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致無 辜之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之家屬(父母)承受喪
子之巨大悲痛,其過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既深且鉅,量 刑本不宜輕。因此,原判決綜合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 月,且不為緩刑宣告,就本件而言,並無不當。 ⒊至被告於本院供稱:我駕駛之自小貨車煞車有點問題,之前有向公司反應,但公司說是我的問題,事故發生當日,我在車輛過彎後採一下煞車就往左鎖死,方向盤拉不回來才衝到對方車道云云。然查: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詢:本件事故發生後有無對該輛小貨車之煞車部分進行調查、檢視?經該分局覆以:「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車輛業已毁損,且橋頭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未指示針對肇事車輛進行鑑定,故未有相關鑑定資料可提供貴院參辦。」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1292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再佐以被告於偵訊供稱:該輛自小貨車甫於事故發生前送保養廠維修等語(見相字卷第35頁),是依卷內證據,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可採;又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事前既已知悉該輛自小貨車操控不易,理應更加謹慎、並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提前試踩煞車才對,然被告捨此不為,抱持僥倖心態,於其車上載有重物(桶裝水)之情況下,行經下坡彎路之易肇事路段時,仍貿然超速行駛,足認被告之過失情節甚重無誤,故被告執此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⒋再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既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且不為緩刑宣告,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按: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而檢察官亦請求維持原判決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