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27號
KSHM,113,交上易,27,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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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正


選任辯護人 蔡淑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慧正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慧正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3時4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 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大 中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趙崇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至 該處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趙崇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1-2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 第1-11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皮下氣腫及氣血胸、第1-2節 腰椎彎曲伸展型骨折併脫位及脊髓神經損傷、肢體及顏面鈍 挫傷,因此導致雙下肢明顯肌力不足,便溺無法自理,下肢 機能及活動力嚴重減損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李慧正於事發後 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承辦之警員自承為汽車 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崇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代理人孫銘亨於111年7月26日調查筆錄1 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1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3日函文1份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88至89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筆錄、研判表、 紀錄表、鑑定或覆議意見書、函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慧正(下稱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點在系爭路 口駕駛甲車與告訴人趙崇杉(下稱告訴人)乙車發生車禍事 故,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 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於左轉前已留時間禮讓很多直行車, 後我行向號誌轉為黃燈,我見沒有來車方左轉,告訴人自己 沒注意車前狀況突然高速衝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開始 左轉時,其視線僅見對向1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通 過停止線欲直行,告訴人卻於號誌為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並從 丙車右後方快速出現,此時被告還在左轉中,又告訴人案發 前穿越前一個路口時就占用對向快車道以身體左右傾斜的方 式飆速超越丙車,且因車速快,故其連3次亮起煞車燈仍無 法煞停,遂向右打橫欲閃避被告,仍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後滑行撞擊到甲車的右後車身,告訴人案發時之時速至少為 69.57公里,而超過該路口快車道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再 者,系爭路口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並未設置左轉箭頭燈,欲 左轉的車不可能無限制禮讓直行車,如果一直不左轉,會堵 塞在路口中央,案發時被告視線僅有丙車,且因丙車距離被 告還有一段距離,被告認為有足夠的時間可以左轉,事實證



明丙車也沒有跟被告甲車碰撞,是被告於案發時左轉,已符 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的交通規範,且既然被告已先起 駛左轉,不可能期待被告一直回去看原行向,被告看不到突 然從丙車右後側快速闖出來的告訴人乙車,沒有足夠的反應 時間與距離可以有效採取或避免事故發生。本件告訴人誤看 燈號不受前車警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及超速行駛 之過失,這才是車禍發生的真正原因,被告無迴避可能性, 自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0日13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自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系爭路口欲左轉 大中二路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駛入系爭路口,其後煞避不及,乙車人車倒地滑行後撞擊 甲車之右後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 情,經被告坦承不諱(原審易一卷第168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警卷第27至30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4 5至51頁)、甲車損壞情形照片(警卷第53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5月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38556200號函暨左 營區自由四路與大中二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原審審易卷第67 至69頁)、原審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及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 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易一卷第165至168、175至185頁) 、111年4月6日、同年10月2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0 日高總管字第1121002639號函、同年7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2 101271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偵卷第53 頁、原審易二卷第3至400頁)、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原審 易一卷第63至64頁)、112年7月31日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原審易二卷第5頁)各1份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讓車 」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 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 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 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 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通過外,在轉彎 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合 先敘明。
 ㈢本件系爭路口係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但並未設置左轉專用燈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3855



6200號函可憑(見原審審易卷第67至69頁),則被告行駛至 系爭路口時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檔名:「行車紀錄器」光碟(下稱檔案一) ,勘驗範圍:畫面顯示時間2022/03/1013:44:05~13:47 :05,播放器時間軸00:00~03:00,並將之截圖為圖1至圖 12(原審易一卷第175至183頁),勘驗結果如下: ①勘驗檔案一係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有聲音(車內對話聲音 )。經對照卷內資料,影片畫面中的橫向道路係大中二路, 裝設錄製此影像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被告所駕駛,原審勘 驗筆錄記載A汽車,下稱甲車)正於自由四路口停等紅燈, 畫面中大中二路的另一側縱向道路是自由三路。畫面中央是 系爭路口。
②影片開始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3:44:05起,甲車於自由 四路口停等紅燈。13:45:23起自由三路上交通號誌轉為圓 形綠燈,甲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停止並等待左轉。 ③13:46:06時畫面中央遠方的自由三路上出現一台機車、機 車騎士穿著黑色長袖、兩條手臂是白色(即告訴人駕駛,原 審勘驗筆錄記載B機車,下稱乙車)正穿越前一個綠燈路口 (如圖1、圖1-1)。13:46:07時乙車佔用對向(即自由三 路北往南向)快車道欲超越自由三路南往北向快車道上一台 自小客車(如圖2、圖2-1)。13:46:08時乙車超越該自小 客車後,隨即切入自由三路南往北向快車道朝系爭路口直行 而來(如圖3、圖3-1、圖4、圖4-1)。 ④13:46:08(嗣經本院勘驗,發現應更正為13:46:08~09, 詳下述)時自由路交通號誌初轉為黃燈,此時乙車在自由三 路南往北向快車道上(如圖5、圖5-1)。
 ⑤13:46:09~13:46:10時甲車開始起步準備左轉。13:46: 11時甲車對面、自由三路上有一台案外白色自小客車(下稱 丙車)已通過停止線且未打方向燈顯示欲直行(如圖6)。 ⑥13:46:11~13:46:12時甲車於系爭路口繼續緩慢左轉。13 :46:12時畫面顯示交通號誌為黃燈,乙車此時越過自由三 路南往北向路口停止線(車輪正在斑馬線位置)從丙車的右 後方出現,欲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如圖7)。
 ⑦13:46:12~13:46:13時乙車在甲車右前方,中間有丙車( 如圖7、圖8)。13:46:13時甲車仍在系爭路口左轉中,乙 車剛通過斑馬線且煞車燈第一次亮起(如圖8)。 ⑧甲車繼續左轉,乙車車速仍偏快、持續直行、煞車燈第二次 、第三次亮起(如圖9、圖10)。13:46:14時甲車繼續左 轉,此時車身還在系爭路口尚未進入大中二路,乙車見來不 及煞車而將自己車身向其右方打橫欲閃避甲車(如圖11),



接著乙車從畫面右方消失(如圖12),隨即出現碰撞聲、行 車紀錄器畫面晃動(原審易一卷第165至166頁)。 ⒉上開勘驗結果④之時間點,經檢察官聲請本院重新勘驗結果, 發現時間應為13:46:08~09時,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 本院卷第181頁),故此部分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③至⑤所示告訴人之移動軌跡可知,告訴人之 乙車於案發前係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而審視行車紀錄器, 於上開勘驗結果③即畫面13:46:06時已經攝錄到乙車出現 ,且一直往前直行,則被告於上開勘驗結果⑤即畫面13:46 :09時開始左轉之際,理應預見告訴人係要往前直行通過系 爭路口,況且就被告視線所及,已見系爭路口內對向有丙車 已通過停止線欲直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身為轉彎 車理應禮讓丙車方是,倘被告稍加禮讓,則斷不會與超過丙 車之直行車乙車發生碰撞,詎被告竟未予禮讓,其駕駛行為 已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⒋辯護人辯稱被告駕駛甲車於起步左轉之際,其視野範圍不及 遭丙車車身遮擋之乙車,而因丙車距離尚遠,故被告本即可 以左轉,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等語。惟依上開說明 ,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 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 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 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查被告於勘驗結果⑤所示時間駕駛 甲車欲左轉之際,系爭路口內對向已有丙車通過停止線欲直 行,如此一來,對面行向是否另有直行車,因被告視線遭丙 車遮擋,則本應更加詳予確認,必無其他直行來車始能轉彎 ,而非僅以看不見乙車為辯。被告在未確定系爭路口對向之 直行車皆已先行之情況下,驟然左轉,未作好隨時停讓之準 備,致其駕駛之甲車與直行之乙車發生碰撞,則其駕駛行為 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彰彰甚明。
 ㈣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本院卷173頁),而案發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可憑( 警卷第27至30頁),是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 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乙節, 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誤看燈號且不受前車



警示,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及超速之過失,被告無 迴避可能,自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查:
 ⒈經原審勘驗檔名:「J116877_00000000000000000」光碟(下 稱檔案二),勘驗範圍:畫面顯示時間2022/03/1013:56: 24~13:56:56,播放器時間軸00:00~00:32,並將之截圖 為圖13至圖17(原審易一卷第183至185頁),勘驗結果如下 :
①勘驗檔案二係系爭路口監視器影片,畫面無聲音。畫面中左 上至右下之道路係大中二路,右上角道路為自由三路。 ②影片開始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3:56:24畫面左方甲車( 原審勘驗筆錄記載A汽車,下即甲車)正於系爭路口停止等 待左轉。13:56:33起甲車起步開始左轉。13:56:35起丙 車(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案外白車,下即丙車)通過停止線進 入系爭路口持續直行,同時間甲車繼續左轉。
③13:56:33起乙車(原審勘驗筆錄記載B機車,下即乙車)從 自由三路畫面上角處出現(如圖13),沿自由三路南往北向 快車道斜切慢車道朝系爭路口方向直行。
 ④13:56:36時交通號誌為黃燈,乙車通過停止線來到丙車之 右後方(如圖14)。
 ⑤13:56:37(原審勘驗筆錄誤載為13:56:36,然對照原審 截圖15至17,即可知應為13:56:37,此部分應予更正)時 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乙車從丙車的右邊超車繼續直行 (如圖15),同時間甲車仍在系爭路口尚未完全左轉進入大 中二路,只見乙車速度略微減緩、車身打橫欲閃避甲車(如 圖16),惟閃避不及,乙車仍人車倒地、滑行撞擊到甲車右 後車身(如圖17)。兩車撞擊後,甲車先是往前移動一小段 距離後停止,乙車騎士倒地不起至13:56:56影片結束(原 審易一卷第167至168頁)。
 ⒉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事發前我前面有丙車,過 了路口丙車有停下來,我在丙車後方沒有注意到他有煞車, 我到系爭路口時可能綠燈變黃燈,我認為可以過的去等語( 本院卷第90至91頁),再綜合上開勘驗結果⑤可見,告訴人 駕駛乙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辯護人並據此主張信 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 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 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在系爭路口欲左轉,本應禮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而案發前被告可見系爭路口內對向已有丙車欲直行, 倘被告稍加禮讓,並詳予確認對向無其他直行車後再行轉彎 ,則斷不會與超過丙車之直行車乙車發生碰撞,詎被告疏未 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身已有違規,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本件對被告量 刑之參考因素,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罪責之成立。 ⒊辯護人又主張告訴人有闖紅燈之過失等語。惟觀諸上開勘驗 結果④所示,告訴人之乙車通過停止線時,其行向之燈號為 黃燈,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規定,本案乙車於進入系爭路 口時燈光號誌顯示「黃燈」,路權既未喪失,本即可直行通 過,其並無闖紅燈之過失。
 ⒋辯護人另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29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112727279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附圖示 記載乙車於上開勘驗結果③、⑤出現位置之直線距離77.3公尺 (原審易一卷第209至210頁),除以上開勘驗結果③至⑤之時 間差4秒,推算告訴人於事發前車速時速69.57公里【77.3公 尺÷4秒=19.325公尺/秒,即69.57公里/小時(計算式: 19.3 25X3600÷1000=69.57)】,超過快車道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 ,主張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等語。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觀 之上開勘驗結果③13:56:33告訴人騎乘乙車出現位置,及 上開勘驗結果⑤13:56:37乙車與甲車碰撞地點確切為何, 對照實地難以特定,尚難僅憑上開勘驗結果之畫面辨別。而 系爭函文製作之時間為112年11月29日,距離案發時間即111 年3月10日已逾1年半之久,現場周圍環境已有變化,且系爭 函文並未表明乙車於13:56:33出現位置究係在自由三路上 何門牌號碼前,亦未說明附近有無電線杆或其他標誌物等可 資辨認,則系爭函文所附圖示逕行繪製上開勘驗結果13:56 :33及13:56:37時乙車所在位置,其判斷之依據不明,正 確性已難遽採,系爭函文復依此位置測量出兩處直線距離為 77.3公尺,辯護人再據而計算出乙車時速為69.57公里之結 論,因上開判斷距離之基礎依據不明,業如前述,故所得出 之結論尚難逕採為有利被告(即告訴人有超速)之認定。本



件因系爭路口無設置測速照相機(原審易一卷第209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於事發前騎乘乙車有超速之駕 駛行為,故本院尚無從逕認告訴人另有超速之過失,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經此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傷勢,因此導致雙下肢明顯肌力不足,便溺無法自理,下 肢機能及活動力嚴重減損,應可達一肢以上功能嚴重減損之 程度等情,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0日、同年7月2 5日函文可憑(偵卷第53頁、原審易二卷第3頁),堪認告訴 人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當場承認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9頁),嗣並到案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 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 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 傷害,行為誠屬可議,衡諸告訴人因此傷勢導致便溺無法自 理,下肢機能及活動力嚴重減損,出入需坐輪椅,身心嚴重 受創,可見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自 首且曾向告訴人表達欲洽談和解之意,但迄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完全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9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起訴,檢察官王奕筑上訴,檢察官張益昌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7242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8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卷(稱原審審易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卷〈一〉(稱原審易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卷〈二〉(稱原審易二卷) 6.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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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