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0號
PHDM,94,訴,30,200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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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 律師
        許文贊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94年9月28日開庭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者為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
序之洗錢防治法以及銀行法,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有羈
押之必要,而當庭裁定諭知羈押,經被告提出抗告,本院補充書
面裁定並針對被告抗告意旨添具意見如下:
主 文
丙○○應予羈押。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案情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 本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丙○○只是單純的介紹另案被告丁○ ○與大陸人士買賣油品,再由大陸人士「阿偉」、「李太太 」等人匯款轉匯入丁○○所使用之帳戶,至於「阿偉」、「 李太太」等人士如何利用詐欺集團份子李政和林維誠等人 之帳戶匯款,被告毫不知情,也與其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且由證人甲○○等人之證詞,亦可明證許多匯至丁○○ 所使用之陳慶泉陳採銀帳戶之款項,均有相當對價之原因 關係,均屬大陸人士買賣油品所支付之價金,並非詐欺集團 所得之財物,因此被告並無涉及洗錢之行為;又本件被告並 未設定任何作業組織,也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且未從中 獲取任何利益,難認其行為已違反銀行法,況兩岸地區資金 之進出管理及處罰之法源應為「管理外匯條例」,而非銀行 法,檢察官以被告違反銀行法,依法無據。此外,因被告未 收到傳票,且欠缺法律常識,誤認檢察官會繼續傳訊,故在 家等候傳喚,本無任何逃亡之事實,且抗告人雖為大陸籍人 士,但已在台灣定居多年,生活工作重心都在台灣,並無逃 跑之必要,故本件欠缺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惟查:(一)偵查機關於94年3月9日追查詐騙集團犯罪時,逮捕提領受 騙款項之案外人李政和,並扣押李政和持有林維誠等人名



義之金融機構存摺20本及大批往來單據,李政和遂自承為 詐欺集團成員,該等金融機構往來資料均屬詐欺所用之物 ,往來多筆大額資金則屬詐欺所得等語,足認有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罪嫌。又案外人丁○○使用之 陳慶泉存款帳戶內,於94年3月7日曾由李政和以台灣銀行 無摺存入方式匯入新台幣(下同)230000元,而此筆款項 乃李某自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中提領後再匯入陳慶泉帳戶等 情,業據李政和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 122-123頁),並有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附偵 一卷第69頁)以及陳慶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佐,足認丁 ○○收受前開重大犯罪所得,涉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指之洗錢行為。再丁○○收受前開重大犯罪所得之原因 ,均係在被告丙○○指示下所為等情,業據丁○○迭次於 偵查中指述在卷,故被告丙○○涉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 款罪名,且嫌疑重大一節,已堪認定。
(二)證人甲○○、吳福男、乙○○等人雖均於偵查中證稱其等 確有匯款至陳慶泉之帳戶,然甲○○所稱匯款之原因乃因 向大陸蔡姓人士借錢,蔡姓人士請其將款項匯入陳慶泉之 帳戶(見偵三卷第240頁);吳福男所稱匯款之原因則係 其向大陸人買魚,大陸人請其將錢匯入陳慶泉戶頭(見偵 三卷第256頁); 乙○○所稱匯款之原因則係向大陸人買 木雕、神將的貨款(見偵四卷第73頁)。上述證人等所述 之匯款原因皆非被告所辯之買賣油品貨款,況證人乙○○ 尚因所述證詞有疑,而經檢察官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 追查,故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屬實,尚待調查。(三)本件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金額,均係其親友將新台幣匯入其在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之款項後,再由大陸方面的親友將人民幣交付給前往大 陸之台灣民眾,匯兌的比率依照當日銀行匯率計算(見偵 三卷第295-296頁),並有台南中小企銀存摺交易明細查 詢表1份可佐,則被告此種行為顯然相當於銀行之匯兌業 務,今被告並非金融機構,竟辦理此種匯兌業務,其違反 銀行法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況如起訴書附表所一所示, 被告在短短半年之間接受匯款之金額即高達上千萬元(93 年9月至94年2月),其辦理此種業務顯然係有計畫之經營 ,而非受親友之託偶一為之,其行為態樣更屬該當銀行法 第29條之規定無疑。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規範大陸地區 資金進入台灣地區,故規定其管理及處罰準用管理外匯條 例,此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6條之1規定甚明,此條 例與被告所涉犯銀行法之罪嫌,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丁○○被查獲當日,檢察官已核發拘票先囑託台 南警方代為執行拘提被告丙○○未獲,其後檢方兩次合法 傳喚被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由其妻委任許文 贊律師到庭表示無法與被告連絡,後檢察官又囑託台南警 方代為執行拘提之際,復自監聽譯文發現被告與家人通話 表示欲搬遷至高雄茄萣,不要讓人知道等語,檢方乃逕行 指揮馬公分局員警前往台南拘提被告到案,上情有偵查卷 宗以及監聽譯文可查,顯見被告早有逃亡躲避偵審程序之 意。再者,被告與其妻本為大陸籍人士,被告並自承除擁 有丁○○所負責駕駛之「永順興」號漁船之股份外,另在 大陸亦擁有2艘冷凍漁船,故被告潛逃出境顯非難事。 且由扣案之丙○○筆記本、電話簿之內容觀之,其與大陸 方面來往密切,又其近年來離境多次,亦有入出境資料附 卷可查,是綜觀以上情節,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涉嫌洗錢防制法以及銀行法等多項 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 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應予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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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