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04號
KSHM,113,上訴,704,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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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尉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尉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 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 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 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 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 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 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尉宣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於113年 6月4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 即被告)張尉宣」,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蓋章,被 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另同年7月31日之上訴理 由狀亦同。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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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