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62號
KSHM,113,上訴,562,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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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睿謙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睿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 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 行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 亦有明文。再者,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 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翁睿謙(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訴緝字 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即義務辯 護人林怡君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利益 ,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6月18日提起上訴,然刑事上訴狀內 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翁睿謙」,狀末撰 狀人欄則由原審辯護人蓋章,具狀人欄僅以打字方式記載「 翁睿謙」,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 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原審辯護人之上訴是否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亦無從明瞭,依據前揭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



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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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