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沁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61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81號、112年度偵字第16671號、112年度偵字第16672號、1
12年度偵字第31459號、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周沁翰(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 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減刑,量刑及定刑均過重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原判決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 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三罪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 生依賴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尤其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 一種類毒品,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以伺機牟利,易致取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同時亦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並於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僅相 隔約2月內,即再鋌而走險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張瑋辰( 既遂),又幸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因檢警釣魚偵查致 其等未遂,及時阻止毒品流通散布,被告上揭所為實應予非 難。復衡以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總計155包,其中55 包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部分原預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2包,金額為3,000 元,並共扣得84包毒品咖啡包(含前述12包);原判決事實 欄一㈢販賣之愷他命及6包毒品咖啡包,金額為新臺幣3,800 元,數量並非甚微,並酌以被告擔任出面進行交易之分工地 位,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就附表各罪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 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 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 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 有何不當。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原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間,犯罪行為之時間相 近,取得毒品而持有及販賣之手法相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及前揭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混合種類態樣、數次犯行所應 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被告 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尚無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 判決量刑及定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四、被告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毒品擴散對個人健康、社會秩 序均有重大負面影響,被告為圖金錢仍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 ,其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 ;至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 之範疇,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顯 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刑,改 判較輕之刑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周沁翰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周沁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周沁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