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14號
KSHM,113,上訴,514,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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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峻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7號、112年度
偵字第16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0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莊峻源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 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振森黃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渠等於民 國109年11月3日在○○汽車旅館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陳振森於109年11月3日上午在黃青青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向被告購得,雙方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一次交付500公克,未在該處分裝毒品等情。原判 決以證人陳振森於警詢中稱:係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向 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等語,於審判中改稱:我與 被告合資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1人出36萬元, 由被告帶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到黃青青租屋處現場分裝500 公克給我跟黃青青,我跟黃青青再交付36萬元給被告,而被 告自己也帶了36萬元要去支付給上游等語,認證人陳振森針 對被告究竟是直接交付1包500公克甲基安他命予陳振森,或 拿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到黃青青租屋處分裝,前後陳述不一 ,而有瑕疵,且被告於審判中所述被告自帶現金36萬元、要 待收取陳振森交付之36萬元後再一起付款給上游云云,亦與 毒品交易多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常情不符,故認尚難憑陳 振森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證人黃青青於原審審理中 仍維持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到其租屋處是要拿毒品 給陳振森,一次交付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在現場分



裝,由陳振森付錢給被告等語,可知針對「被告一次交付50 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振森陳振森當場交付毒品價金給 被告」乙節,證人黃青青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陳述與證 人陳振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屬一致,堪信為真實,原 審既認為陳振森於審理中之陳述與常情有不合之處,自應採 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與黃青青一致之證詞,並與陳振森、黃 青青另案遭查扣之毒品、鑑定報告等資料綜合判斷,而非全 盤否認陳振森之證詞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審雖以證人黃青青針對被告與陳振森交易毒品過程中有無 分裝乙節,與陳振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同,且黃青青 對於交易金額究竟是36萬或38萬元無法確定,對於交付價金 之方式前後證述不一致,認難以黃青青之證詞,補強陳振森 之證詞。惟「被告與陳振森交易毒品過程中並無分裝毒品情 事」乙節,業據證人黃青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 證人陳振森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一致,僅有陳振森於原審 審理中翻異前詞而與前開供述證據不一致,已如前述,自應 以黃青青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及陳振森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詞符合真實,而非反過來謂黃青青之證詞與陳振森 翻供後之證詞不同。又實際上與被告莊峻源交易毒品之人係 陳振森本人,並非黃青青,則黃青青對於交易價格不確定是 36萬元或38萬元,尚屬合理,且本件原審審理之時間距離案 發時間已近4年,自不應以證人對於細節部分記憶不清,遽 認其證詞不可採信。
 ㈢又原審認證人即員警宋奎維之證詞,與黃青青證稱:被告有 曾至車上拿取海洛因再上樓施用乙節不符,惟依證人宋奎維 於原審所述:「他上去的時間我們不知道,因為是後面我們 在鎖定位的時候,看到黃青青還有誰,他們都在那邊的時候 我們再趕過去,我們趕過去的時候才發現這台車,停在陳振 森那台LEXUS車子後面,我就順便把他拍下來」、「(問: 他上去時你是沒有看到的?)上去時我們沒有看到」、「( 問:他下來之後你有看到?)對,下來的時候有看到,就是 後來拍到那張大頭照時」等語,可知員警並非自被告進入黃 青青租屋處之初即全程在外面守候目睹,故亦有可能被告下 樓至車上拿取物品時員警尚未抵達,自不應僅憑員警未見到 被告下樓到車上拿取物品,率全盤否決黃青青之證詞。是原 判決將所有證據割裂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因以共犯不利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資 料者,對被告而言為證詞,為免牽連或推諉,須有補強證據 。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購毒者指證其毒品來源毒販,係以 必要共犯概念下之對向犯為證據方法,基於上揭限制共犯供 述證明力規範意旨之同一法理,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所指 犯罪事實真實性之必要。良以購毒者持有毒品,乃販毒者之 對向犯,並非與案涉事實全然無關而僅單純見聞其事之客觀 中立第三人,其供述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更有於符合法 定條件時減免刑責之誘因,由於其損人利己之本質,不無遭 不實濫用之可能,以之為犯罪事實推論素材,恐有誤判危險 ,是其供述之真實性自不能無保留地肯定,毋寧須佐以其他 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方足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複數 對向必要共犯(例如:合資購毒者)一致之不利指證,其證 據價值實質上仍不出對向正犯此一身分下所為之不利指證範 疇,究非其等不利指證以外足資證明所陳述犯罪事實之別一 證據,仍不足徒憑此等不利指證相互為證並充為補強證據( 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 參照)。
㈡證人黃青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振森聯繫被告要購買500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36萬至38萬,並在伊租屋處進行交 易,伊在陳振森買完毒品後,再跟陳振森買了3台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原審院卷第71至73頁),所述係由陳振森與被告 先進行毒品交易,其係在陳振森完成交易後,再與之購買毒 品等節,雖可認黃青青係立於第三人地位就客觀見聞陳振森 與被告交易毒品事項而為證述。然證人陳振森於警詢及偵訊 時則證稱:我跟黃青青共同出資18萬,要跟被告購買半公斤 的甲基安非他命,由我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到黃青青租屋處 進行交易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339至340頁),依 此陳振森所述係和黃青青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其與黃 青青顯係立於購毒者之身分而與被告有對向共犯之關係,此 時參諸前揭說明,即不能單憑其等不利被告之指證相互充為 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黃青青究係以證人抑或購 毒者身分而為前開證述,乃首應釐清之事項。
㈢觀之陳振森黃青青曾於109年11月2日晚上10時4分許,有以 下對話內容,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36、137頁) :
  陳振森:這樣我跟你說,我帶你去我朋友那邊,那邊比較好   又比較便宜。
黃青青:你朋友那邊我不知道在哪裡。
陳振森:我帶你去。




黃青青:哪裡啊?
陳振森:蚵仔寮。
黃青青:恩
陳振森:也不用等,好啦,我等等馬上過去啦,我跟他開口   也是會馬上給我啦。
黃青青:喔,好啊。
陳振森:你那邊多少?
黃青青:10幾萬而已
陳振森:喔,你跟你朋友說不用啦,跟你旗津的朋友說不用   啦,我們下去那邊。
  對照黃青青於上開對話之前後通聯,所談內容均與毒品交易 有關,據其於警詢時自承甚明(他字卷第134至138頁),足 認陳振森於前開向黃青青提及:「我帶你去我朋友那邊,那 邊比較好又比較便宜」,並向其詢問「你那邊多少」,黃青 青回答「10幾萬元」等語,係欲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依此 陳振森在其所稱與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之前日,尚要帶黃青 青至別處向他人購買毒品,而非由其自己購入毒品再轉賣黃 青青等節,可認其所述係與黃青青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尚非 無據。此外,黃青青前稱其於陳振森先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後,再向陳振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據檢察官認陳 振森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將其提起公訴,惟經法院審理後 ,認不能排除黃青青係與陳振森合資購買毒品,進而判處陳 振森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1 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353至366頁),是本案陳振森黃青青既有可能係立於購毒者身分向被告購買毒品,屬被 告販毒之必要對向共犯,於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自不得 以其等指證互為補強,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等指述為 真。
㈣本案除陳振森黃青青指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外,就陳振森 所稱係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到黃青青租屋處進行交易等節 ,未見檢察官提出其等聯繫資訊,可供判斷其等有無就交易 毒品、數量或金額等情事先加以約定。又警方於109年11月3 日在黃青青租屋處樓下蒐證時,僅針對被告所駕車輛及其面 容部位加以拍照,未見有拍攝到被告攜帶疑似可推論出與毒 品相關之物品進出黃青青租屋處,參以證人即當時蒐證員警 蕭智謙、宋奎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稱:已無法記憶被告當 時下車時有無攜帶任何包包或手提袋等語(原審院卷第226 、234頁)。則本件除購毒者陳振森黃青青證述被告有為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外,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等所述為真 ,更何況其等所述尚有原審判決敘及之前後證述歧異,且相



互證述不符之瑕疵,自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峻源 
指定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07號、第16019號、第2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峻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峻源陳振森為朋友關係,陳振森黃青青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某時許,接獲陳振森以手機聯繫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萬 元之價格,交易5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 黃青青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租屋處(下稱黃 青青租屋處)作為交易地點。嗣被告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5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交付重量5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振森,並當場收受陳振森所給付之36萬 元毒品價金。嗣陳振森黃青青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後,分別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汽車旅 館內之607號、606號房,嗣後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渠等供出扣案毒品來源係被告,警方始循 線查悉上情(陳振森黃青青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乙情,被訴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青青,已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 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 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 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



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振 森、黃青青於警、偵訊之證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97號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旅館查獲陳振森及扣 押物照片共17張、汽車旅館查獲黃青青及扣押物照片15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2901 8號鑑定書、109年11月3日員警於證人黃青青租屋處樓下蒐 證畫面截圖3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109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1913號函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振森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振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證人陳振森黃青青證述內容不一 致,且本案僅有購毒者之單一證述,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 告有於109年11月3日11時54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振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㈡第87至88頁)。經查 :
㈠被告對於其於109年11月3日11時54分許曾駕駛本案車輛至黃 青青租屋處與證人陳振森見面;而關於證人陳振森黃青青 於109年11月3日18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 00號之○○汽車旅館內之607號、606號房,遭員警持搜索票查 獲渠等均持有毒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109年11月3日員警於證人黃青青租屋處樓下 蒐證畫面截圖3張、宜蘭地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旅 館查獲陳振森及扣押物照片共17張、汽車旅館查獲黃青青及 扣押物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至93頁、見警卷第35 頁、40至59頁、偵一卷第319至323頁、324至326頁),而警 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均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109年12月16日 刑鑑字第109802901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03至2 05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振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跟黃青青共同出資18 萬,要跟被告購買半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由我用通訊軟體 聯繫被告到黃青青租屋處進行交易,被告就拿半公斤的甲基 安非他命過來,現場秤重500公克無誤,我就交給被告36萬



的現金,被告大約待3分鐘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 一卷第339至34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10 9年11月3日「合資購買」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1公斤 的價格是72萬,我跟被告1人出36萬,由被告帶「1公斤」的 甲基安非他命到黃青青的租屋處現場分裝500公克給我跟黃 青青,我跟黃青青再交付現金36萬給被告,而被告自己也帶 了36萬要去支付毒品價金給上游;我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的時候,黃青青就就近坐在旁邊,她有看到我們全程交付 毒品跟價金的過程,這次見面過程中,我們都沒有人有施用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21頁)。稽核證人陳振森前 開證述對於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係與被告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究竟是直接交付1包500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振森,抑或拿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至黃 青青租屋處現場分裝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明顯不一,非無 瑕疵可指。而證人陳振森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自帶36萬 現金,要待收取證人陳振森所交付之36萬現金後,始一起付 款給上游云云,亦與毒品交易多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常 情不符,顯見證人即購毒者陳振森之前開證述除有前後不一 ,更與常情有不合之處,尚難憑以證人陳振森之前開證述內 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而證人黃青青於警詢先證稱:當時由陳振森聯繫被告要購買5 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36萬至38萬,並在我的租屋 處交易,到場後被告就問陳振森有沒有海洛因,由於我跟陳 振森都沒有海洛因,所以被告就自己下樓拿海洛因上來我的 租屋處吸食,我當日有看到被告拿一包夾鏈袋裝著500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振森陳振森有當場驗貨,並且交付 價金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陳 振森聯繫被告到我的租屋處進行交易,被告到我的租屋處就 拿出一大包即5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出來,陳振森確認品 質之後,就拿現金36萬至38萬給被告,但我不知道陳振森有 無給足額的價金,被告大約在我家中待了半小時就離開了等 語(見偵一卷第153至15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 在109年11月3日到我的租屋處拿5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振森,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在租屋處分裝,他就是直接拿出 5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沒有看到陳振森有拿錢給被 告,不清楚他們是給現金還是轉帳,另我在陳振森買完毒品 之後,再跟陳振森買了3台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 第71至73頁)。則證人黃青青就被告與陳振森交易毒品過程 中有無分裝乙情,與證人陳振森前開證述內容已有不同,而 證人黃青青陳振森及被告既在同一間租屋套房,卻連交易



之金額究竟是36萬抑或38萬也無法確定,並就證人陳振森交 付價金之方式亦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自難以證人黃青青 之前開有瑕疵之證述補強證人陳振森之證述內容。 ㈣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宜蘭地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97號之搜索票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旅 館查獲陳振森及扣押物照片共17張、汽車旅館查獲黃青青及 扣押物照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 刑鑑字第1098029018號鑑定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9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 301913號函等證據,分別僅能證明證人黃青青於109年11月3 日上午確實有提領現金6萬元,而證人陳振森黃青青於109 年11月3日18時45分許,在本案和風汽車旅館內亦確實持有 前開毛重超過500公克之毒品,且該毒品經檢驗後確實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然尚無法補強證人陳振森黃青青前開所持 有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  
 ㈤而警方於109年11月3日在黃青青租屋處樓下蒐證畫面,據證 人即員警宋奎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是鎖定陳振森黃青青,因為被告的車停在陳振森車子的後面,所以當被 告出現開車時,我才想說拍下來,看看有沒有關係,我印象 中被告出現就是上車開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 5頁),是公訴人提出警方所拍攝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現 於黃青青租屋處樓下,僅能證明被告與陳振森黃青青於10 9年11月3日曾見面,無其他任何相關毒品交易資訊,且從拍 攝照片中無法看見被告手上有拿取任何可推論出與毒品相關 之物品,而證人宋奎維前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黃青青證稱 被告有曾至車上拿取海洛因再上樓施用乙情不符。又警方於 109年11月2日已向法院聲請取得搜索票,可徵警方鎖定證人 陳振森黃青青可能持有毒品之不法事證,自難僅憑被告於 證人陳振森黃青青遭警方查獲日有見面乙情,逕予認定扣 案毒品之來源為被告,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補強證據有所不足,難認充 分,足徵此部分除購毒者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確切有販賣毒 品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證人陳振森黃青青上開證詞之真實 性,衡以購毒者指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業如前述,其等證述既無符合販賣 毒品之相關聯繫、譯文或訊息可資補強,自難僅憑購毒者之 瑕疵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陳振森黃青青之證述歧異,非無瑕疵,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陳振森黃青青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尚不得僅憑陳振森黃青青之證述遽定被告於罪。再者,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 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扣押地點: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汽車旅館606號房.陳振森) 1 甲基安非他命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12包 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49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4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29018號鑑定書(檢驗前淨重386.44公克) 扣押地點: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汽車旅館607號房,黃青青) 2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138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1至65頁)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839100號(警卷) 2.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837號(他卷) 3.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7號(偵一卷) 4.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偵二卷) 5.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22號(偵三卷) 6.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62號 7.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502號 8.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626號 9.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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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