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立人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2號、第1932號、
第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賀立人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施用與販賣毒品行為態樣不同,不宜類比加重及重複評價, 故被告不適宜論以累犯。
㈡本件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但是被告確實 有提供上游之情資供警方查證,對於阻絕毒品危害流入市面 有相當貢獻,雖不符合減刑要件,仍請列為被告的犯後態度 ,從輕量刑。
㈢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共10次,數量都是1小包,且只有一次是達 萬元,其餘都是千元,所販賣之數量、規模及獲利尚屬輕微 ,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稍有過重之情形,且若 對被告論以累犯,不利於假釋,請審酌被告的犯後態度及家 庭情形,給予應執行刑12年以內的刑期(辯護人則請求10年 以內),以利於假釋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於裁量時,已斟酌累犯者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節,在法定加重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乃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屬毒品 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毒品案件,且由犯較輕之施用 毒品罪進而轉為對社會危害甚深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本件各罪,除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各罪之法定刑,均予加重其 刑之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之四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等語,自無理由。
㈡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其中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0部分,另與轉讓禁藥罪部分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 處斷),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間 隔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一切情狀,敘明除無期徒刑、死刑 部分外,就全部犯行均先依累犯加重其刑、次依偵審中均自 白之規定予以減刑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因而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有期徒刑8年 至8年6月不等(共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 刑5年2月(共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 徒刑4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 尚稱允當。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有於112年1月9日(或10 日)向毒品上游「阿義」(即王正)購得第一、二級毒品 合計新臺幣7萬5千元等語(見偵1392卷一第51至53頁),然 因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而未能查獲,僅查獲王正販賣毒品予 陳俊傑之另案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暨所附偵 查報告、各該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03至133頁);固可認因被告供出王正,而查獲 與本案均無關之另案,業經原判決予以調查審認甚明(見原 判決第6頁之五、㈠所示),而依被告供出係於112年1月9日
(或10日)供出其向王正購得毒品之情節,僅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5、10所示犯行具時序之關聯性;況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各次犯行,經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及為兩次減刑後,處 斷刑為7年7月以上,原審綜合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從低度 刑量處8年至8年6月不等,是縱將此部分事由予以綜合考量 ,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妥適性。再者,本案被告 所犯各罪共11罪,宣告有期徒刑合計達79年8月,原判決綜 合各項事由,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已於刑罰之內部及 外部界限內,綜合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加重效益,依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涵予以綜合判斷, 核屬適當,則被告請求定12年以下之應執行刑以於利假釋等 語,亦無所憑。
㈢從而,原審本件所為量刑及相關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