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宏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11
2年度偵字第37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劉彥宏已於本院審理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劉彥宏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與黃韋嘉討論交易第二級毒品 事宜,於同日23時34分許,以LINE傳送含有街口支付帳號00 0000000連結訊息予黃韋嘉,黃韋嘉於翌日(27日)17時31 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上開街 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於同年5月29日21時15分許 後不久,在黃韋嘉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0樓之0住處樓下 ,被告交付大麻3包予黃韋嘉等事實。因而認定被告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認
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部分。認為本件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 游,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㈢ 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身心靈 可能造成之巨大危害,竟仍為求謀取獲得量差之利益,而向 毒品上游購買政府大力查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再轉賣給他 人使用,使毒品危害他人之身心,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本件被 告販賣之對象單一,販賣次數僅有一次,販賣之數量以及金 額尚非巨大,危害與毒品大盤不可類比等情,所獲得之不法 利益亦有限,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故原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件警方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之事實,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2月29日保三貳 警偵字第113000153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8 日雄檢信英112偵32743字第1139018841號函可參。故原審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 誤。
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
本件被告雖無前科,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販賣對象單一, 販賣次數僅有一次,惡性未若販毒集團大量走私進口或頻繁 交易毒品獲取暴利之類。另被告復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熱 心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參加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舉辦之課 程。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因 自白犯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最低刑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並非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上,被告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已無情 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原審未 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㈢量刑部分: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被告雖提出相關資料 ,證明其熱心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參加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 局舉辦之課程。但因原審量刑已屬從輕,僅高於法定最低刑 度2月,上開情事應不足以影響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大麻 1包 檢出大麻(Cannabis)、大麻酚(Cannabinol)成分 驗前毛重:2.683公克 驗前淨重:1.397公克 驗後淨重:1.233公克 ㈡ 手機 1支 廠牌:蘋果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㈢ 手機 1支 廠牌:蘋果 IMEI:000000000000000 ㈣ 吸食器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