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6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發(下稱被告)原雖聲明就原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原 判決事實一㈠、㈡)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12 0頁),並對於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第94、101頁),因此本院(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之量刑 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雖經查獲2把改造手槍及子彈,然改造子彈有半數以 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中1把手槍為被告之父所遺留, 並非被告主動採購取得,本案槍彈僅係供自身興趣所用,被 告從事計程車業,無販賣槍彈或用以攻擊之意圖;本案槍彈 係在被告住處查獲,未對社會產生任何重大危害及風險。原 審未慮及被告並無相類槍砲案件前案犯罪紀錄,未適用刑法 第59條予以酌減,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家中去年剛遭 火災,被告之母嚴重嗆傷需人照顧,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 柱,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核被告就原審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就原審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㈡、被告於原審事實一㈠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過程中,必然包括製 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此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 造槍枝之行為中,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於原審事實一㈠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後加以持有,以及於原 審事實一㈡非法製造子彈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因無法證明被告製造 子彈過程中所使用喜得釘內之火藥係爆裂物或其他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自無庸與製造子彈行為論以吸收關係。另就被告 製造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PAK子彈部分,因與被告非 法製造子彈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由原審提示被告 表示意見後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原審事實一㈡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製造子彈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 槍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如原審事實一㈠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如原審 事實一㈡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原審事實一㈡已著手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未遂罪等犯行,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 槍彈違禁物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其中1支手槍製造成功、1支手槍製造不 成功,及計有12顆子彈製造成功、7顆子彈製造不成功,對 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微;復考量被告非法製造 槍枝、子彈數量,非法製造槍、彈後持有時間長短,尚無證 據證明曾持本案槍、彈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 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多元計程車司機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3 萬元,需扶養母親,家中曾遭逢火災變故,家境清寒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認本件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已敘 述其就被告所犯該二罪之科刑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 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 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雖據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詳上開被告上訴意 旨所載),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 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⒉再者,被告前於本案經查獲前,即於民國112年2月8日因持有 改造手槍、子彈等物經查獲(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11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97至200頁),被告於該案經查獲 後約4個月,即又因本案被查獲製造、持有槍彈之犯行,且 被告於本案後再因持有槍、彈經查獲,此亦有該3案之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187至195頁、第201 至209頁、第211至215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38頁),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因槍砲案件經查獲,足認 被告當時持續有得以取得槍彈之管道及事實,縱使被告自稱 其係基於興趣而接觸槍彈之動機屬實,被告多次製造、持有 槍彈之行為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宜輕縱;其上訴指摘 原審未予考量其並無相類槍砲案件前科云云,即屬無據。 ⒊而原審就被告須扶養母親、家中甫逢祝融、家境清寒等生活 狀況,均已詳加審酌,就事實一㈠部分,原審所量處之有期 徒刑僅較最輕度刑略增4個月(製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該部分無減輕事由);就事實一㈡ 部分,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更僅較最輕度刑微增2個月( 該部分僅有如前述之製造未遂之減輕事由,最輕度刑為有期 徒刑3年6月),更無何量刑過重之情形。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原審已審酌改造手槍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
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持有槍 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以其父親生前所留下模擬手槍改造 成具殺傷力手槍而持有之;又購入手槍零件及彈頭、彈殼, 再次製造手槍未成功及製造子彈成功,顯然具有相當之惡性 ,況被告為自身興趣而改造槍彈,客觀上難認其動機及目的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加以本案尚扣得為數不少之彈頭、彈殼 、底火及槍枝零件、工具等與改造槍彈相關之物品,可見被 告對於槍彈具有一定之涉獵研究,對於管制槍枝之法規,亦 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猶涉險為本件犯行,更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處,並綜合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 節,不論其家中是否遭逢重大變故,客觀上均無從認為其有 何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理由詳為說明。本院亦 審酌手槍一旦被作為武器使用,可以輕易造成他人傷亡,即 使未實際用以攻擊,亦足以使一般民眾畏懼其殺傷力而造成 不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自行製造槍枝、子彈,規避對於 槍彈等違禁物之管制,難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均無足採。至辯護人以被告2次製造 犯行在時間上接近,主張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然量刑係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各別之犯罪給予完足之評價,至於各 罪之間相隔時間是否接近,或其情狀或動機、手段是否相似 等情,應係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所考量之因素,尚難以此遽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有何不當(按: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所犯之罪均不 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見本院卷第141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 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 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 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 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未定應
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如原審事實二㈠、㈡,業經被告於113年7月4日撤回 上訴(詳如前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