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31號
KSHM,113,上訴,431,2024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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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文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岳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沿霖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635 、176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文(下稱被告李家文)、上訴 人即被告呂岳樺(下稱被告呂岳樺)、上訴人即被告伍沿霖 (下稱被告伍沿霖,共通部分稱被告三人)因共同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及沒收,被告三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三人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被告李家文就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7 條當否、被告呂岳樺就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9條當否、被告伍 沿霖就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17至21、23至26、49至55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三人及其



等辯護人均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 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3 至374 頁),是本院審 判範圍為被告三人所明示之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㈡同案被告潘郁婷王安琪李昌澤、上訴人即被告吳東峻因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及沒收。同 案被告潘郁婷王安琪李昌澤三人均未上訴,上訴人即被 告吳東峻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李家文部分:被告李家文所犯本案之罪因符合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處斷刑之最低本刑可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6 月以 上,但參照民國101 年至106 年之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有 關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坦承犯行,並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等量刑因素,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另依107 年1   月至108年12月之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同樣量刑因素之刑 度分布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至7 年之間。縱前開量刑資訊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之資訊,然以最低 處斷刑5 年6 月以上與原審判決處被告李家文12年有期徒刑 部分相較,差距為6 年6 月,實差距甚大。其次,原審就被 告李家文量刑之不利因子,雖就「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 、「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為審酌,然本案所得甲 基安非他命終究未曾流入於市場中,尚未對於社會公益造成 莫大損害與危險,又被告李家文就全部客觀事實及犯罪計畫 整體詳情全盤托出,但原審未就其何以量刑顯著偏離前開量 刑資訊所示之平均量刑尺度,為妥當之說理,而不符合量刑 之公平性,自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李家文自案發後羈押 迄今,對於先前之犯行多有悔悟,現家人有投資以養豬維生 ,考量父母年事已高,父親更因胸腔問題及心肌梗塞送醫, 均需定期門診追蹤,請賜被告李家文較輕刑度,使被告李家 文得以早日返家照顧年邁之父母親,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伍沿霖部分:本案首謀被告李家文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 ,而其餘被告亦均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至9 年6 月不等之 刑度,與其他同類型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相較,顯然較 重,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退步言,縱使因判決 基礎事實不同,而不將本案與他案做比較,然單就本案被告 間觀之,原審認定被告吳東峻於112 年1 月受主謀被告李家 文邀集加入,而被告伍沿霖則於112 年3 月間,由李家文邀 集被告呂岳樺加入後,再由被告呂岳樺邀集被告伍沿霖加入 ,可見被告伍沿霖加入之時間較短。另被告吳東峻於112   年1 月間便有參與粉碎感冒藥錠,被告伍沿霖則無,可見被



吳東峻於本案之層級較高,除參與時間較長之外,所參與 之情節亦較為嚴重。而被告伍沿霖有參與之行為,例如自興 農巷廠房搬運物品至北山廠房,或受被告呂岳樺之指揮進行 毒品提煉等,被告吳東峻也均有參與。此外,被告吳東峻更 因累犯之故,遭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被告伍沿霖為本案犯行並不構成累犯,無須加重。綜上,被 告伍沿霖與被告吳東峻之參與程度及惡性尚有落差,量刑應 見差別為是。然而考量如此多的因素後,原審量處被告吳東 峻有期徒刑9 年,卻量處被告伍沿霖有期徒刑8 年6 月,兩 者之宣告刑幾乎沒有差別,可見原審量刑確實有違反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甚明。被告伍沿霖未經交互詰問,亦未被逼迫 之情況下,自行決定坦承全部犯行,雖曾有反覆之詞,然無 礙其終知悔悟,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故原審量刑上不應將被 告伍沿霖之犯後態度做負面評價,應考量被告已知悔悟,給 予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㈢被告呂岳樺部分:被告呂岳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詳予交代其所參與製造之整個分工過程 ;就參與時間並非故意說詞反覆,而係對於時間經過而產 生記憶模糊,但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資金、技術、原 料 、器具、設備等事項,被告呂岳樺均無參與及提供。又 本案經鑑定後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為131.009 公斤, 雖數量非屬微量,但相較於毒品運輸之大盤、中盤毒梟所販 售之情況,亦尚無法比擬。被告呂岳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配合檢警調查,坦承犯行,節 約司法資源,且痛定思痛,懊悔萬分,其犯後態度尚堪良好 ,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但原審竟量處 有期徒刑9 年6 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呂岳樺坦承犯 行,僅因想多賺點錢養家,思慮不周,而誤入歧途,請審酌 被告呂岳樺並非主要製毒出資金主,亦非主導策畫之人,毒 品亦尚未流出市面造成危害,仍有家人需其照顧,請斟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被告李家文及被告伍沿霖部分(刑法第57條)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李家文及被告伍沿霖所為 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 審判決第13頁第7 行至第16頁第13行),就被告李家文及被 告伍沿霖未爭執之刑之加減相關刑罰規定(見原審判決第10



頁第13行至第13頁第2 行),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 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
 ⒉被告李家文部分:「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係為 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 案之參考,且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資訊系統所 查得之資料,拘束法院對個案之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 刑違法。上訴意旨就此主張原審宣告刑刑度顯高於司法院毒 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所查得之平均刑度,並無理由。又被告 李家文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因素及所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未流 入市面等量刑因子,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或應對 被告李家文為有利認定,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 ⒊被告伍沿霖部分:被告伍沿霖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其與被 告吳東峻之宣告刑多出6 月為重。然查:具體個案不同被告 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 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 行情節等量刑事由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 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 據。被告伍沿霖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⒋另本院再行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 通盤考量後,本案屬於大量製造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公益至 重之犯罪類型,實難予以輕縱,原審量刑核屬妥適,被告李 家文及被告伍沿霖上訴意旨分別所指事由,尚無從動搖推翻 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被告李家文及被告伍沿霖分執前 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呂岳樺部分(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被告呂岳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因 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



徒刑5 年以上。被告呂岳樺上訴意旨所指偵審自白乃犯罪後 之情狀,並非行為時之情狀,且此節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考量;所指犯罪參與情節及本案毒品 未流出市面部分,經核亦無從推翻原審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2頁第24行至第13頁第2 行);另上 訴意旨所指家庭因素,實難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同情,足認於本案擔任製毒師傅之被告呂岳樺可以因此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謀生。而本院再行審酌原審就被告呂岳樺未爭 執之刑之加減及刑罰裁量理由,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 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 符。綜上,被告呂岳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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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