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30號
KSHM,113,上訴,430,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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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士誠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士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均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 卷第82頁、第11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有關於被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屬過重。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查原判決審 酌被告不思正當賺取報酬,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潘致言李姿嘉,殘害其等身心,助長毒品 流通,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所為實有不該。復酌以被 告前有毒品及傷害、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 知己誤,尚有悔意;兼衡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 、販賣人數,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 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 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各係於111年7月、同年10月5日、16日為 販毒犯行,持續時間非長,對象為潘致言李姿嘉2人,數 量尚非甚鉅,且犯罪手法類似,暨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 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各罪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三、綜上,原審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就其所犯前開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屬過重,而有未 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對象 販賣時間 方式 證據及出處 罪刑及沒收 販賣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一 ︶ 潘致言 111年7月11日6至7時間某時 (略) (略) 葉士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系爭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A地點)3樓套房內 2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李姿嘉 ⑴111年10月5日0至6時間某時 ⑵同日7時4分許 (略) (略) 葉士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系爭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高雄市○○區○○街00號「永信逸園」社區(下稱B地點)門口 ⑵同上地點 3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李姿嘉 ⑴111年10月16日5時12分許 ⑵111年10月18日23時16分許 (略) (略) 葉士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系爭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B地點門口 ⑵B地點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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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