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隆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庄國付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19
、2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陳裕隆、庄國付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犯罪事實、 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95、196頁),依前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裕隆辯稱:被告陳裕隆雖經查獲運輸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而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然被告陳裕隆主要 是運輸第四級毒品,經查獲的第三級毒品經檢驗僅有微量, 並不會對使用者造成更大的危害,能否據此加重,恐有疑義 ,請考量被告陳裕隆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辦案,現罹 患癌症需定期回診治療,原審量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庄國付辯稱:本案查獲的第三級毒品經檢驗僅有微量, 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極其輕微,原審據此加重,顯屬罪
責不相當,請考量被告庄國付只是受雇用的外籍漁工,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父母年事已高,罹患重病需要被告 庄國付賺取醫療費用,然其刑度竟只比主嫌輕4個月,可見 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 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 分則之加重,為另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 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 意旨,只要所販賣之毒品混有2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 害顯較單一種類毒品增加,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 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 立本罪,至所混合之毒品含量多寡,則非所問。本案被告陳 裕隆、庄國付主觀上可預見外觀顏色及包裝樣式不同之不明 粉末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依原審事實欄所示方式與 同案共犯黃文吉、鄧泰章、「魷魚」、「王美元」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工實施本件犯罪,並查獲扣案混有第 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 他命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原審引上開 法條,對被告陳裕隆、庄國付依最高級別第三級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核無違誤;被告陳裕隆、庄國付上訴 主張:扣案第三級毒品僅有微量,原審引上開條文加重其刑 ,顯有不當云云,自無理由。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 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陳裕 隆、庄國付仍率爾實施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 予憫恕,又審酌本件運輸次數雖僅1次,然所運輸第四級毒 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約537,081.89公 克,數量甚鉅,依其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 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先加後 減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 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被告2人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分工及其個人身體、家庭因素等節,要 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詳後述),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 據,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亦無違誤,被告 陳裕隆、庄國付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亦無理 由。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陳裕隆、 庄國付所犯之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之,並審酌被告陳裕隆、庄國付 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實值非難。惟被告 陳裕隆、庄國付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運輸次數雖僅 1次,然所運輸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純 質淨重共約537,081.89公克,數量甚鉅,所混合之第三級毒 品去甲基愷他命尚屬微量,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阻斷毒品流 通市面,仍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危害;而被告庄國付負責尋 找船長及設定無線電,依指示聽命行事而參與分工,尚非居 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陳裕隆則非但事前與鄧泰章、「魷魚 」等人聯繫毒品走私事宜、尋得同案共犯薛以文擔任船長並 協助過戶事宜、指示被告庄國付設定無線電,更於運輸毒品 過程即時掌控同案共犯薛以文、黃文吉之動態及居中聯繫, 實立於犯罪關鍵地位,犯罪情節顯較被告庄國付為重;暨被 告陳裕隆、庄國付之犯罪動機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被告陳 裕隆自陳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罹患癌症治療中,生活花費
仰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他人;被告庄國付自陳 國中肄業,羈押前為船員,月收入約50,000元,經濟狀況勉 強,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陳裕隆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庄國付有期徒刑4年4月,及分 別諭知沒收手機;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陳裕隆上訴意 旨所指「犯後坦承犯行,現罹患癌症需定期回診治療」、被 告庄國付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坦承犯行、父母年事已高,罹 患重病需要被告庄國付賺取醫療費用,刑度只比主嫌輕4個 月」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 以科刑,均如上述,且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之酌量科刑(有 期徒刑4年8月、4年4月),已屬中間偏輕之刑,並依其2人 參與之程度,予以適度之刑度區分,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本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陳裕隆、庄國付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裕隆、庄國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不當,且未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均係就原審之 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 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陳裕隆、庄國付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