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菘
黃柏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8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柏翰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黃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他上訴駁回。(即黃柏菘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柏菘、黃柏翰(以下分稱被告黃柏菘、 被告黃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陳明其等上訴 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85頁) ,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被告黃柏菘之減刑事由,均如原 審判決所載。
參、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黃柏菘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二、被告黃柏翰上訴主張其於第二審亦自白犯行,本案所犯之4 罪,均已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同 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爭執原 判決量刑過重。
三、被告黃柏菘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下列㈢所述之被 告黃柏菘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情節,認其參與情節並非輕微, 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 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㈢查原判決審酌被告黃柏菘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 源,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 融秩序嚴重問題,且跨國模式之詐欺犯罪組織更擴大其規模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乃為司法所嚴格查緝且為全國 人民所憎惡,竟仍為求一己私利,即率爾參與「太平洋園區 」犯罪組織,並替該組織招募如附表所示之劉信塏等6人至 柬埔寨擔任電信詐欺話務人員,以擴大該組織之規模及影響 力,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黃柏菘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各 次犯行招募之人數等犯罪情節,及其自始坦承全數犯行之 犯後態度,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復 考量被告黃柏菘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二第141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次犯行,量處如附 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黃柏菘本案所犯 4罪,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且是於參與「太平洋園 區」犯罪組織期間,為同一犯罪組織招募人員,各次在本件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大致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黃柏菘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黃柏 菘所犯各罪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 情形。被告黃柏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上揭所犯,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柏翰部分: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柏翰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上開參與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犯行,惟其除於偵查中曾自白該犯行(見偵一卷 第65至69頁、聲羈卷第53頁)外,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 犯行(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85頁),所為合於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均應依各 該規定減輕其刑。而雖因被告黃柏翰上開於附表編號1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處斷無法逕予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 減輕事由。
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下列㈢所載之被告黃柏 翰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情節,認其參與情節並非輕微,自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關被告黃柏翰部分之量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柏翰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黃柏翰本案犯行,已分別該當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而應依 各該規定減輕其刑,前已述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黃柏翰 於本院自白犯行之事實,因而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或作 為其量刑有利之因子,尚有未合。被告黃柏翰上訴就此部 分主張原判決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柏翰之量刑,均予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黃柏翰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現 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 問題,而跨國之詐欺犯罪組織更擴大其規模且增加司法機關 追緝之困難,危害性甚鉅,竟仍為求一己私利,即參與「太 平洋園區」犯罪組織,並替該組織招募如附表所示之劉信塏 等6人至柬埔寨擔任電信詐欺話務人員,以擴大該組織之規 模及影響力,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黃柏翰於本案之犯罪
分工、各次犯行招募之人數等犯罪情節,較之被告黃柏菘係 屬較外圍之工作,及其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原審審理 時則飾詞圖卸,惟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全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其量刑有利因子。復 考量被告黃柏翰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8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所犯,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共4罪)。另審酌被告黃 柏翰本案所犯4罪,犯罪時間相近,且是於參與「太平洋園 區」犯罪組織期間,為同一犯罪組織招募人員,各次在本件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大致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黃柏翰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3235號),核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肆、原判決就被告黃柏菘、黃柏翰被訴附表三部分之犯行不另為 無罪諭知;就共同被告趙翌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分別 為不受理或無罪判決,均已告確定,皆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同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招募時間 招募對象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 張瑋辰、湯珈琦 ㈠黃柏菘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㈡黃柏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㈠上訴駁回。(黃柏菘) ㈡(黃柏翰此部分之量刑撤銷) 黃柏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000年0月間某日 劉信塏、黃韋瑜 ㈠黃柏菘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㈡黃柏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㈠上訴駁回。(黃柏菘) ㈡(黃柏翰此部分之量刑撤銷) 黃柏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000年0月間某日 郭韋杉 ㈠黃柏菘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㈡黃柏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㈠上訴駁回。(黃柏菘) ㈡(黃柏翰此部分之量刑撤銷) 黃柏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111年5月底某日 楊仲凱 ㈠黃柏菘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㈡黃柏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㈠上訴駁回。(黃柏菘) ㈡(黃柏翰此部分之量刑撤銷) 黃柏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