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81號
KSHM,113,上訴,381,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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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唯瀚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鈺峰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暉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銘彥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輝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沈瑋倫




李守宸



陳易新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第698號、112年度訴字第239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及
追加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3號、112年度偵字第887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丁唯瀚、楊鈺峰許宏暉徐銘彥沈瑋倫、李 守宸、甲○○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
㈠丁唯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6、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㈡楊鈺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26、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㈢許宏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6、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
徐銘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6、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
沈瑋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6、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守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7、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甲○○無罪。
三、其餘上訴(陳易新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丁唯瀚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與某不詳成年人(下稱某 甲,並非起訴書之甲○○,甲○○經本院判處無罪,詳下述)、 楊鈺峰商議,由某甲出資設立詐騙機房,丁唯瀚、楊鈺峰主 持現場,許宏暉徐銘彥並應允參加,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嘉修(經原審通



緝)、李守宸則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招募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丁唯瀚復招募沈瑋倫楊鈺峰招募陳○浩 (00年0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上開共犯對 於陳○浩有未滿18歲之認識)、葉嘉修則招募曾勝富(經原 審通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如下:
㈠、先由不詳之人向不知情之民宿管家陳易新(經原審及本院均 判處無罪,詳下述)承租屏東縣○○鎮○○路00○0號「山下樂園 民宿」(下稱本案民宿)供作電信機房,丁唯瀚、楊鈺峰基 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丁唯瀚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沈瑋倫加入,楊鈺峰亦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浩加入,許宏暉徐銘彥、曾 勝富、葉嘉修李守宸沈瑋倫陳○浩即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 示職務(其等加入機房之時間、職務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
㈡、又丁唯瀚、楊鈺峰許宏暉徐銘彥曾勝富葉嘉修、李 守宸、沈瑋倫陳○浩某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同時 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 聯絡(參與之各次、次數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7、4 1所載),推由綽號「凡賽斯-調照」、「金來旺-調照」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俗稱「條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 區民眾之個人資料,由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之一線機手 ,於附表二所載之日期,以手機軟體「BRIA」撥打電話予附 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共37人(指附表二編號1至30、32 至37、41),誆稱手機號碼係違規使用,要求向公安局報案 云云,再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二線機手,以偽造之公安 身分文件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而行使之,並訛以因涉及 「宋丹靜」刑事案件,須交付錢財配合以調查云云,復將電 話轉接予佯裝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之三線機手,詐稱 若不配合交付財物,恐遭收押或監管云云,然因尚未詐得任 何款項而均未遂。嗣警方於111年11月28日14時5分許,至上 址民宿逕行搜索,並以現行犯逮捕丁唯瀚、楊鈺峰許宏暉徐銘彥曾勝富葉嘉修李守宸沈瑋倫陳○浩,復 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許宏暉徐銘彥及被告沈瑋倫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合 法傳喚,惟於113年8月27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均未具狀敘 明理由請假,亦未因他案在監在押致其自由受拘束,此有送 達證書、審理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1、3 65、377頁),是其等顯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等 陳述依法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丁唯瀚對原審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為閱讀方 便,本院判決不變動原審判決編號)編號31、37至40;被告 楊鈺峰對附表二編號24、25、27、28、30至41;被告許宏暉 對附表二編號31、37至40;被告徐銘彥對附表二編號31、37 至40;被告沈瑋倫對附表二編號31、37至40;被告李守宸對 附表二編號31、38至40,檢察官認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經原審為無罪判 決(見原審判決第24頁以下),而檢察官並未就上開部分提 起上訴,均告確定,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李守宸 上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撤回上訴,有撤銷上訴書狀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7、319至323頁)。惟因檢察官 已有提起上訴,仍應就李守宸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予以審理。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 於被告丁唯瀚、楊鈺峰主持、招募犯罪組織、許宏暉徐銘 彥、沈瑋倫李守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 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㈡、本件檢察官、丁唯瀚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卷內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8、279頁;至於甲○○、陳易新判處 無罪,即無證據能力問題),此部分無須再為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宏暉徐銘彥李守宸沈瑋倫部分  該4位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皆坦 承不諱(見金訴190卷四第138、139頁、金訴190卷五第169 頁、本院卷第274、455頁;沈瑋倫並未提起上訴,於本院傳 喚時均未到庭),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莫慧萍、陳彩華、陳萍 萍、章愛梅、同案被告曾勝富葉嘉修、丁唯瀚、楊鈺峰許宏暉徐銘彥李守宸沈瑋倫(證述有關其他被告部分 )、陳○浩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當(見警2800卷一第49、265至 275、317至324頁、警2800卷二第616至628、654至662、694 至696、878至890頁、偵14903卷一第187、269至273、380至 384、468至470、574、597至600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佐:1、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報告暨所附 資料(見他3155卷第5至60、91至96頁)、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9日高巿警刑大偵9字第11173285 700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 揮書、職務報告及檢附資料、原審111年12月2日屏院惠刑丹 111急搜21字第1110020567號函(見逕搜卷)、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見偵14903卷二第 565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第9分 隊偵辦甲○○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見偵14903卷二第671 至至674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 第9分隊112年1月5日偵查報告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4903 卷二第567至568頁)、扣押物品一覽表(見警2800卷一第23 至24頁)、民宿樓層房間配置圖(見警2800卷一第25頁)、 扣案手機通訊軟體Skype(000jing310000000look.com)暱 稱「宋丹靜小幫手-1122啟用」截圖(含與「宋丹靜小幫手 」、「美國人1009」、「凡賽斯」、「金來旺」、「金石堂 59500」、「蛤蟆文太」、「宋丹靜還我錢」之對話紀錄截 圖、假公文、假證件、10月「2022夜機」之分頁「一線」、 「二線」、「猶太」、「每日業績」、11月「2022夜機」之 分頁「一線、「二線」、「每日業績」、業績及借支總表、 被害人一覽表、Skype(ID:0000phone0000000look.com) 通話紀錄(見警2800卷一第26至40、58至71頁)。2、扣案手機之電磁紀錄檔案-假冒大陸公安「翁力」證件之檔案 照片截圖(見警2800卷二第98頁)、被告等人與證人陳○浩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2800卷 一第17至23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兩岸(跨境)被害人情



資摘要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股長致浙江省公安廳港澳臺事 務辦公室函文-臺浙112001、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聯絡函-警偵112018、被害人一覽表、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浙台0000-000號」聯絡函(見 警2800卷二第869至877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6月2日高巿警刑大偵9字第11271305200號函暨所附 偵查報告、原審函詢內容、雲端硬碟資料夾截圖、偵查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402號補充理 由書暨所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30日偵 查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日偵查 報告(見金訴190卷二第301至329頁)、電腦遠端桌面資料 夾內excel檔案截圖、大陸人民韓麗娟遭詐騙資料(見金訴1 90卷二第353至394頁)、搜索扣押資料(見警2800卷二第79 1至814頁、816至864頁、偵8879卷第575至581頁、偵14903 卷二第87至95、887至890頁、少連偵19卷第163至185、221 、233頁、金訴190卷一第291至327、357至368頁、金訴190 卷二第9至11、169頁、訴239卷第33頁、金訴698卷第101頁 )。
3、復有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存卷可佐,足認許宏暉徐銘彥、李 守宸、沈瑋倫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㈡、訊據丁唯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主持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見偵14903卷一第608頁、偵聲 8卷第100頁、金訴190卷四第137至138、193、294頁、金訴1 90卷五第169頁、本院卷第274、509頁),亦有前述書證及 扣案物存卷可佐。惟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辯稱 :我沒有招募沈瑋倫,他不是我找進去的等語(見金訴190 卷二第340頁、本院卷第274頁)。然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瑋倫於112年9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是丁唯瀚找我加入,之後 有改口是甲○○,但邀請我加入本案詐騙機房是丁唯瀚等語( 見金訴190卷四第199至201頁),而觀之沈瑋倫於111年11月 29日警詢時證稱:我跟丁唯瀚是朋友,已經認識16年,丁唯 瀚於11月初找我一起去恆春鎮山下樂園民宿做詐騙機房,當 時我跟丁唯瀚一起搭高鐵到左營站,再一起搭計程車到恆春 鎮,陳易新就在恆春鎮某路段載我們到民宿,當時陳易新是 跟丁唯瀚聯繫後來載我們等語(見警2800卷一第184至185頁 ,因沈瑋倫於原審已具結證述,警詢證述即為審理證述之一 部分,無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中段排除證據能力之問題); 又證人即民宿管家陳易新於112年9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丁唯瀚支付租金給我,我會去接送的原因是受丁唯瀚( 即筆錄起初所稱「高高瘦瘦,頭髮很少」之人)委託叫我去 接他朋友過來等語(見金訴190卷第203至204頁),可見確 實係丁唯瀚聯繫帶同沈瑋倫至本案民宿,並通知陳易新載往 上址民宿參與機房詐騙。況丁唯瀚曾與沈瑋倫一起參與嚴韋 康發起之詐騙機房,分別於106年5月、000年0月間加入,此 部分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目前上訴中),有該判決在卷為查(見金訴19 0卷五第387至421頁),即丁唯瀚之前已與沈瑋倫曾一起參 與另一詐欺機房,且丁唯瀚對於本案詐欺機房現場早於沈瑋 倫即已有所接觸掌握,則丁唯瀚找尋相識且有經驗之沈瑋倫 一同加入機房,沈瑋倫藉由丁唯瀚安排進入機房,亦屬合理 ,是沈瑋倫證述係丁唯瀚招募,應屬可信。
2、另沈瑋倫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酒店認識甲○○,他介紹我 ,說可以賺錢,我因缺錢花用,就來工作等語(見偵14903 卷一第57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月中在酒店遇到 甲○○,當時我跟丁唯瀚在場,甲○○、丁唯瀚聊工作的事情, 我有聽到,我也想要做,我沒有問相關薪資條件,甲○○就叫 我跟丁唯瀚一起去屏東;我跟甲○○透過傳說對決遊戲軟體方 式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金訴698卷第158、159 、160頁),然是否甲○○提供資金發起本案機房,已難證明 ,且丁唯瀚於起初警詢時亦未供稱與甲○○見面時沈瑋倫亦有 在場,則沈瑋倫前述翻異前詞之證述,亦無可採憑(均詳下 述),本院仍認應係丁唯瀚招募沈瑋倫,丁唯瀚空言否認, 尚難採信。
㈢、訊據楊鈺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主持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見聲羈280卷第41頁、金訴190 卷四第138、294頁、金訴190卷五第169頁、本院卷第274、4 44頁),亦有前述書證及扣案物存卷可佐。惟否認有何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辯稱:陳○浩葉嘉修介紹進來的等語 (見金訴190卷二第124頁、本院卷第274頁)。然查:1、證人陳○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楊鈺峰看到葉嘉修Fa ceTime有我的帳號,透過葉嘉修的手機打電話給我說工作是 做娛樂城,我到屏東機房之後,跟我一開始瞭解的工作不一 樣,那個時侯想要退出,楊鈺峰就把我的手機收走不讓我離 開等語(見偵14903卷一第43頁、金訴190卷五第170至174頁 ),而同案被告葉嘉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手機有陳 ○浩的FaceTime聯絡方式,陳○浩在屏東機房的成員中,應該 只有認識我;我在機房沒有打FaceTime給陳○浩過,我手機



從進去機房之後就沒有在我手上,都在楊鈺峰那裡,我有跟 楊鈺峰講過手機密碼,那時候缺人,楊鈺峰問我說哪些朋友 沒有工作,我就說陳○浩,我不知道楊鈺峰是如何跟陳○浩聯 繫,應該有也是我的手機而已,因為只有我的手機有聯繫方 式等語(見金訴190卷四第142、144、146、147頁),且葉 嘉修亦早於楊鈺峰進入機房,楊鈺峰詢問葉嘉修上情,自屬 合理。又陳○浩之手機確係在106號房間為警查獲(即附表三 編號15,見警2800卷二第679頁),而106號房間即為楊鈺峰 所在之房間,堪認陳○浩證述應屬可信,楊鈺峰係透過葉嘉 修之手機以FaceTime與陳○浩取得聯繫,進而招募陳○浩進入 本案詐欺集團無誤。楊鈺峰空言否認,無可憑採。2、另公訴意旨認楊鈺峰招募陳○浩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構成招募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楊鈺峰對於陳○浩當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應無認識或預見(詳後述),即僅構 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3、公訴意旨以葉嘉修徐銘彥之證述,認楊鈺峰進入本案機房 之日為111年11月1日(見金訴698卷第243頁補充理由書附表 一編號2),然葉嘉修從未證述關於被告楊鈺峰進入本案機 房之日期,而徐銘彥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小胖」在我於11 1年11月1日進入機房工作時交手機給我等語(見警2800卷二 第537頁),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中提到加入詐 騙機房的時候,「小胖」把手機交給我,這個「小胖」不是 楊鈺峰,我比楊鈺峰早到機房,楊鈺峰是隔2、3個禮拜才到 等語(見金訴190卷五第217至218頁),是楊鈺峰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係111年11月17日進入機房等語(見金訴190卷五 第216頁),並非全然無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認楊鈺峰進入本案機房之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至於楊 鈺峰招募陳○浩之時間,因招募不以被招募者確實進入機房 組織從事詐騙為要件(詳下述),且葉嘉修亦早於楊鈺峰進 入機房,則從有利楊鈺峰之認定,認為係其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加入機房主持詐騙之際同時招募陳○浩加入,至於陳○浩雖 於111年11月25日始至機房參與詐騙,仍不影響前述楊鈺峰 招募之時間認定,併以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在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 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 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 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



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 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 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 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 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撥 打電話詐騙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 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 ,均屬共同正犯。是丁唯瀚、楊鈺峰許宏暉徐銘彥、沈 瑋倫李守宸各於加入本案機房後所詐騙之被害人,無論是 否是自己撥打電話詐騙,均非所問,皆認係基於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為之,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 即均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丁唯瀚等被告參與之次數 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7、41所示)。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丁唯瀚、楊鈺峰許宏暉徐銘 彥、李守宸沈瑋倫等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丁唯瀚、楊鈺峰許宏暉徐銘彥沈瑋倫李守宸行 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3、丁唯瀚等6人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增訂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該條之適用。至於第47條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丁 唯瀚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即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屬未遂而無犯罪所 得,無自動繳交之問題,且該增訂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即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4、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及刑 法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等條文修正 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之要件、刑度無關,是關於被 告等人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 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 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 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 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 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 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 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一罪 ,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 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 為犯罪組織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 ,以遏止招募之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 ,主持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 ,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 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 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主持犯罪組織,於該行 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3、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招募」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 。
4、基此:
⑴、本案詐欺機房係由某甲(無法證明是甲○○,詳下述)出資發 起成立,嗣操縱該犯罪組織,丁唯瀚、楊鈺峰共同負責機房 之主持管理,其餘被告共同參與,該詐欺組織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而本案詐欺機房係自111年10月前某日至111年11月 28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持續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 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 欺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⑵、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丁唯瀚等6位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本案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⑶、是核丁唯瀚、楊鈺峰沈瑋倫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 所為:
①、丁唯瀚如附表二編號32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3至 36、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②、楊鈺峰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首次犯行,見金訴190卷五第21 8頁),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 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 附表二編號1至22、26、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③、許宏暉如附表二編號32所為(首次犯行,見金訴190卷五第21 8頁),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3至36、4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徐銘彥如附表二編號32所為(首次犯行,見金訴190卷五第21 8頁),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3至36、4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⑤、沈瑋倫如附表二編號32所為(首次犯行,見金訴190卷五第21 8頁),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3至36、4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⑥、李守宸如附表二編號37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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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