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期文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陳東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9、8143、114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期文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期文(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錯悔過,無前 科,在本案犯行被發覺後也馬上種回被盜伐之植樹,事後並 有在本案相關林地上再補植原生種劍蘭,顯見有回復原狀之 心,請酌以目前生活狀況只能擔任生態旅遊團體解說員,沒 有大筆收入,有時兼作移植樹木,單獨負擔家計,予以適量 之刑並予給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 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 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僱 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價值甚高之本案國有 地樹木,破壞森林資源,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始終坦承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具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又參酌本 案幸因警方積極查辦,案發後本案國有地樹木經被告種回原 處而存活之情事,有屏東林管處111年4月8日屏政字第11161 07036A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復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
㈢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仍爭執其無盜伐故意而上訴本院, 但有提出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207頁),相關主管機關均 未派員到場而無從商議(見本院卷第199、205、213、219頁 所附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紀錄表、不派員介入協調函等)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即為有罪之陳述並僅就原審判決宣告 刑部分提起上訴,一部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適用 法律之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參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調整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四、撤銷改判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為被告前開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 前開認罪之量刑因子,本院酌以被告雖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 時即認罪,並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傳訊多位證人,耗費 相當司法資源,但以其提出照片證明有將挖掘之植樹植回原 地之照片並補種50棵劍蘭希冀補救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153頁),於上訴本院審判期日所為認罪之表示,仍得 以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 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利用自己已 獲申請許可移植案外人鍾嘉村等人之私有地內林木之機會而 竊取本案國有地樹木,破壞森林完整性,幸因員警積極查辦 ,被告及時種回國有地樹木並存活原處(見原審院卷第61頁 至第62頁、第65頁所附屏東林管處111年4月8日屏政字第111 6107036A號函暨所附照片),復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期 日坦承犯錯,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5頁,原審院卷第365頁、 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其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回復植樹,且參以被告所提出其個人目前擔任滿州鄉 觀光協會理事長及解說員工作,有扶養尚在念大學的小孩之 家庭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堪認若因 本案執行,勢劇烈變動其目前穩定之生活狀態,又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因守法 觀念未堅且心存僥倖而觸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 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及增加其犯罪所需負擔之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以示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