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ALDO BICHAYDA GOZO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ZARAGA JAMES LILANG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NALDO BICHAYDA GOZO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OZARAGA JAMES LIL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OZARAGA JAMES LILANG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 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坦承犯行、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其等均為外國人士,案發前在我國無住居所或有人事、 財產上關連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2人涉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數量龐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10月6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