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72號
KSHM,113,上訴,272,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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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泓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泓銘羅宇捷之友人,兩人計畫飲酒 聚會。兩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先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後,由羅宇捷駕駛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址設高雄市○○ ○路000號「J女模」招待會館飲酒,羅宇捷並在上開汽車內 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Ketamine,Nitrazepam成 分之咖啡包若干。兩人於同日11時許飲酒完畢,欲離去上開 招待會館時,羅宇捷因飲酒過量與濫用藥物(Mephedrone, Ketamine,Nitrazepam),陷於身體虛弱無法自理之狀態, 被告自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羅宇捷返家,而於同日13時 45分許,返抵前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前停車。此時,被告本應注意羅宇捷之身體狀況發生重大 變化,並可即時自己駕車或報警通知救護車將羅宇捷送醫救 治,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任其躺臥在上開車窗緊閉之自小客車後座,另騎乘機車離 去現場。羅宇捷遂因飲酒過量、濫用藥物(Mephedrone,Ke tamine,Nitrazepam)及中午時間昏睡於停駛且車窗緊閉之 車內,最終因急性酒精與多重藥物中毒、環境缺氧窒息、熱 灼傷及橫紋肌溶解症死亡。被告於前述離去上開全家便利商 店後,遲未見羅宇捷聯繫,發覺有異,遂於111年5月1日凌 晨1時30分許,返回停放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上開自小 客車,發覺羅宇捷死亡,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摻有第三 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8包,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及被害人羅宇捷之網路簡 訊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照片16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48張、扣案之 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8包、查獲照片24張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3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等件為據,並主張:被害人於案發前因飲酒過量與 濫用藥物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顯已有致死風險,被 告與被害人既同車相偕前往酒吧飲酒,被告於被害人陷於上 述風險時自願駕車搭載其離去招待會館返家,顯然自願承擔 保護義務,而對被害人生命維持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被告明 知被害人濫用藥物與飲酒過量後,已經無法行走,需人攙扶 且僅能躺臥車內,當可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已發生嚴重異常 ,此時自應儘速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不應該在中午炎熱時段 ,將被害人留在車窗緊閉、空氣不流通之車內,或應有其他 注意行為與安全措施,而非逕行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具有 保證人地位,卻捨前述將被害人送醫或其他注意行為與安全 措施之義務而不為,顯有過失。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與被害人在上開「J女模」 招待會館一同飲酒結束時,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將業已酒醉昏 睡之被害人載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後,將被害人留在該輛 自用小客車內,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嗣後發現被害人未與 其聯繫,始前往前開全家便利商店查看,因而發現被害人在 該輛自用小客車內業已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當時我把被害人搬上車的時候,被害人已經睡著了 ,因為我們離開公關會館時,被害人也是睡著了,被害人在 我們要去公關會館之前,就有在車上施用毒品咖啡包,且被 害人在會館裡面也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我要把被害人搬上車 後座時,我有叫被害人,被害人都沒有任何反應,但當時我 確定被害人還有生命的跡象,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的行為,我 沒有想到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友人關係,其2人於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 ,先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 面後,由被害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前往上開「J女模」招待會館飲酒,被害人並在上 開自用小客車内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Ketamine ,Nitrazepam成分之咖啡包,嗣其2人於同日11時許飲酒完 畢欲離去上開招待會館時,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害人返回前開全家便利前停車,被告即自行騎車離開,而 被告離開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後,遲未見被害人與其聯繫,遂 於111年5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返回停放在上開全家便利商 店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始發覺被害人業已死亡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自陳在卷或不爭執(見他字卷第1 9至21頁;相字卷第28、29、61頁;原審訴字卷第65頁;本 院卷第79至80頁)。又被害人因急性酒精與多重藥物中毒、 環境缺氧窒息、熱灼傷及橫紋肌溶解症死亡之事實,有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他字卷第3、4頁)、橋頭地檢 察署111年8月19日111相甲字第33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他 字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暨報驗書暨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3至9頁)、現場照 片16張(相字卷第155至169頁)、111年5月1日相驗筆錄( 見相字卷第5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2日法醫理 字第1110005239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相字 卷第255至2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有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 地位?被告對其將被害人置放於車内離去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是否可以預見?被告縱使當時將車窗開啟,被害人是否 仍會因飲酒過量及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
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 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 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 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



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 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 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 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 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 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 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 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 ,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 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 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查:
 ⑴被告固不否認在其與被害人於上開「J女模」招待會館一同飲 酒結束時,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載返回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後,將被害人獨自留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內,即自行騎車 離開現場,而此時被害人已喝醉、睡著等事實;然此是否即 可認定被告此時具有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要非 無疑。而被告與被害人間僅為友人關係,其與被害人一同飲 酒結束後,被告固自願駕車搭載被害人返回其2人原先見面 地點之行為,顯非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或「 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或「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 成員」或「因對特定危險源負有責任之人」,則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時有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難認有據。 ⑵又被告駕車將被害人載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並將酒醉 昏睡之被害人獨自留在車內時,其是否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 義務者,或其是否可預見而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結果發生之 可能性等事實,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此時有預見被害人因此死亡,或其於事實上具有避免被害 人發生死亡之可能性,此由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之前與被害 人亦有類似本件將酒醉之被害人留在車上,後來被害人醒來 即自行離去之經驗等情即明(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及他字卷第49至58頁之被告與 被害人對話紀錄)。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意識到被害人 死亡之風險,因而負有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之事實, 尚非有據。
 ⑶再者,本件經原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有關被告縱使當 時將車窗開啟,被害人是否仍會因飲酒過量及多重藥物中毒 而死亡?經法醫研究所函覆:根據毒物化學報告,死者(即



被害人)血液檢出酒精371mg/dL,(一般急性酒精中毒致死 解剖案例,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為000-000mg/dL,中位數 約300mg/dL)及Mephedrone(俗稱喵喵,卡西酮類化學合成 物質)0.774ug/mL〔有文獻報導14個成年人因急性過量致死 案例中,死後血液Mephedrone平均濃度為3.8ug/mL(範圍為 0.5-22ug/mL)〕,皆單獨已達致死濃度範圍等節,此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1410號函在 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83、84頁)。基此,可認被害人血液酒 精濃度及其血液Mephedrone濃度,均已達到致死濃度範圍。 準此,足認被害人致死原因顯係起因於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 及毒品濃度均已達到致死程度,應無疑義。則縱被告此時將 被害人單獨留在車內之行為,尚難認定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 有直接關聯性之事實。
 ⑷況依被告所述,其係受有高職畢業、案發時為從事水電工之 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等情(見原審訴卷第129頁;本院卷第72 頁),可知被告並非是具有相當醫學知識之人,衡之一般客 觀常情,尚難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在自用小客車內、招待會 館內先後飲酒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已導致被害人血液中之 酒精濃度及毒品濃度已達到致死程度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 預見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此時將被害人單獨留在車內之行為 ,尚無從推認被告此時具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應對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負有過失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 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決被告無 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被害人有施 用毒品及飲酒,至其2人返回全家超商前仍「叫不醒」,此 時點已成立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被告本應將被 告送往醫院診療,而非將被害人遺棄在停靠全家超商前緊閉 車窗、車門之車內,自行離開;又緊閉車窗車門之自小客車 曝曬在陽光下,車內溫度升高速度甚快,在此密閉空間內, 待幾分鐘就休克死亡,媒體多有報導,被告身為一般客觀理 性之人,應可知曉,而高雄地區於111年4月30日11至16時許 氣溫分別為攝氏30.9、31.2、32.1、31.4、31.2、30.7度, 被告應可預見將被害人置放於車內離去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等語。然查:
㈠、依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所述,其係在高雄的「紅樓夢男模會所 」認識被害人,彼此不是很熟,案發當日是被害人開車載其



去「J女模」店喝酒,被害人在「J女模」店內有喝酒及吸毒 等情,可知其等充其量僅是偶一相偕前往娛樂場所飲酒作樂 之酒肉朋友,而非來自於長期性的親密生活關係或一時性共 同冒險的行為者,彼此並無特殊信賴及互助關係可言,顯不 具特定共同體關係之保證人地位。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 與被害人之後要離開「J女模」店時,因被害人仍處於接近 宿睡狀態而無法駕車(被告於本院表示:被害人當時有呼吸 及類似酒醉之無意識翻滾動作),被告乃與「J女模」店之 人員共同將被害人抬上被害人原駕駛之自小客後座,再由被 告暫時充當司機駕車搭載被害人返回其等原先見面之地點後 ,被告將車鑰匙留在車內,於未將車門上鎖之情況下而先行 離去,則被告上開臨時性之單方協助行為,是否即足以認定 其有出於自願而承擔特定的保護義務者(如游泳池之救生員 、接受病患而為其醫治之醫生、受僱照護病人之護士或高山 登山之嚮導等),同時也承擔他人對其盡保護能事的信賴, 且事實上已承擔此義務,尚有疑義;易言之,本件依檢察官 所舉暨卷內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舉已有出於自願而在 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
㈡、再者,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⒈飲 酒過量和施用藥物Mephhedrrone,Ketamine,Nitrrazepam 等,是否會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及缺氧而死亡?⒉人體對於上 開3種藥物代謝速度為何?若因為施用上開藥物而死亡,於 人體施用後多久會發生死亡結果?是否會先發生昏迷現象? 若昏迷後再醒來,其死亡是否因為上開藥物所導致?」經該 所函覆略以:「⒈根據解剖所見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 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 合研判,死者有多次酒駕紀錄,死於 飲酒過量及濫用藥物,血液酒精濃度371mg/dL,Mephedrone 0.774µg/mL,Ketamine 0.066µg/mL,Nitrazepam之代謝物 7-Aminonitrazepam 0.014µg/mL,急性酒精及多重藥物中毒 ,又於中午時間昏睡於停駛且車窗緊閉之車內,致環境缺氧 窒息與熱灼傷,併橫紋肌溶解症。本案為複雜死因(comple x cause of death)所導致的死亡,包括飲酒過量,濫用藥 物,及於中午時間昏睡於停駛且車窗緊閉之車內致環境缺氧 窒息與熱灼傷。⒉根據文獻資料報導,有多種藥物可造成橫 紋肌溶解症,包括酒精、Ketamine、Nitrazepam及Mephedro ne,本所亦有Ketamine及Mephedrone、Mephedrone及Nitraz epam合併其他藥物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之案例報導。藥物引起 橫紋肌溶解症的機轉可能藉由直接對骨骼肌的破壞或是因藥 物作用的影響造成如因昏迷所致局部肌肉壓迫、持續癲癇發 作、外傷或是代謝異常而間接引起。⒊根據Randall C. Base



lt所著之『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 12版所載,Mephedrone之半衰期(t1/2)為1.8〜2. 6小時;Ketamine之半衰期(tl/2)為2〜7小時;Nitrazepam 之半衰期(tl/2)為17〜48小時。⒋至於來函所詢『若因為施 用上開藥物而死亡,於人體施用之後多久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是否會先發生昏迷之現象?若昏迷後再醒來,其死亡是否 因為上開藥物所導致?』會因個人體質、身體狀況、環境因 素及是否併用其他藥物…等因素影響而有所差異,歉難答覆 。」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9日法醫理字第1 1300210690號函暨所附文獻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36 頁)。基此,可知本件被害人之死因較為複雜,且單就被害 人之自行飲酒過量或濫用藥物,已足以導致死亡,就本件具 體個案中,縱使被告於離去時未將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車窗或 車門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存證據,仍無法證明如此即 可「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無 效的義務),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仍難逕 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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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