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59號
KSHM,113,上訴,159,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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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宇宏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宇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宇宏(下稱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 月1日12時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居 所,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公克)予呂建佑,嗣由呂建佑於同 日18時許將該包毒品帶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木汽 車旅館,並指示楊易穎於同日18時4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 將3,000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以此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建佑楊易穎(渠二人為合資購毒) 。嗣因警方於111年2月1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重慶路 段查獲呂建佑楊易穎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扣 得呂建佑楊易穎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 中編號5為許宇宏所販賣予呂建佑楊易穎,檢驗前淨重0.5 254公克)、水車1個、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藥鏟、手機 1支等物;再徵得呂建佑楊易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呂建佑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楊易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巴偉傑於警詢、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 21日藥物成品鑑定報告、證人呂建佑楊易穎通訊軟體LINE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111XOOOOO)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楊易穎有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本案3000元是 呂建佑先前欠被告的錢及遊戲幣的錢,不是賣毒品的錢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楊易穎於警詢陳述是向呂建佑購買毒 品,其依照呂建佑指示的帳戶匯款完成交易,與被告無關, 不能僅因楊易穎匯款3000元至被告帳戶,就認定呂建佑稱被 告有販賣毒品的陳述為真;呂建佑說是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 ,但與楊易穎證述向呂建佑購買的毒品就是3000元不符;又 呂建佑有向被告借款,但沒有還款,依本院調取的匯款交易 資料,呂建佑未曾匯款給被告,呂建佑說其每個月15日領薪 水後就會匯款還錢給被告,是在說謊呂建佑是在賣毒品, 只是因為呂建佑欠被告錢,才會要求楊易穎直接將購毒款項 匯入被告的帳戶,用以清償借貸款項,事發後呂建佑就將販 毒的事情推到被告身上等語。
四、經查:
㈠警方於111年2月1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重慶路段查獲呂 建佑、楊易穎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編號5檢驗前毛重約0.8公克、檢 驗前淨重0.5254公克)、水車1個、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



、藥鏟、手機1支等物;再徵得呂建佑楊易穎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業經證人楊易穎於警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 分偵字第11232057200號卷《下稱警卷》第38至42頁)、證人 呂建佑於警詢(警卷第14至16頁)證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警 卷第60至62頁),而扣案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 甲基安非他命)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公司111年3月21 日、報告編號2303D002號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卷為憑(淨重 0.5254公克,毛重0.86公克,112年度偵字第6900號卷《下稱 偵卷》第103頁),且楊易穎於111年2月1日23時30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體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楊 易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 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可參(警卷第78、79頁、偵卷第10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警方查獲楊易穎持有的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扣 案含袋毛重0.8公克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113年2月1日中 午呂建佑楊易穎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對話後(楊易穎暱稱為「孔咖翹」、呂建佑暱稱為「呂小 佑」),談定由楊易穎以3000元對價購買「41」即四分之一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於同日下午在上址「○○木旅館」進 行交易,對價3000元由楊易穎匯入呂建佑所指定之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而給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由呂建佑交付 予楊易穎;另外4包警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是楊易穎在 網路「UT」聊天室向別人購買等情,業據證人楊易穎於警詢 及本院證述在卷(警卷第40至44、48至50頁、本院卷第335 、343至345頁),並有證人楊易穎呂建佑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0至98、99頁)及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㈢證人呂建佑於偵訊及警詢中證稱:楊易穎叫我去跟許宇宏拿 安非他命,那時是許宇宏說叫楊易穎錢用匯的,3千元都是 楊易穎出的;我帶給楊易穎的毒品,是我幫他代買的,就是 編號5,重量0.8公克的;該包毒品是我以3千元幫他代買的 ;我是幫許宇宏拿毒品過去給楊易穎楊易穎再將購買毒品 的金額以匯款方式給許宇宏等語(偵卷第35頁、警卷第18至 19頁、警卷第24頁),固證稱其於111年2月1日交付給證人 楊易穎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自被告,販毒者為被告,其是



楊易穎代買,且證人楊易穎所匯付之3千元就是向被告購 毒之對價。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其沒有販毒。而證 人楊易穎於111年2月2日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之本案甲基安 非他命是呂建佑賣給伊的;是伊用3000元向呂建佑購買四分 之一前的量的;伊不知道呂建佑毒品來源為何等語(警卷第 42至44、49至50頁),證述其是向呂建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提及販毒者為被告。對於販毒者為被告或呂建佑,證 人呂建佑楊易穎之上開證詞顯有不符,尚難僅以證人呂建 佑之證詞遽認本件販毒者為被告。
㈣證人楊易穎於113年8月14日在本院作證時,雖有證稱:呂建 佑就說要幫我跟他的朋友購買;呂建佑叫我拿錢給他,用匯 款的方式,就是拿到毒品馬上匯款等語(本院卷第336至337 頁),但與其前揭警詢證述係向呂建佑購買毒品等語不符, 且未提及呂建佑的朋友是誰。而由證人楊易穎於本院證稱: 那次是呂建佑主動問伊,「41=3」就是1公克等於3000元,4 1就是4分之1錢,3就是3000元,呂建佑說「我叫他用兩張好 了」2張就是2000元,是呂建佑的意思;但是後來我是匯款3 000元,3000元都是我出的;呂建佑說他是向他一個哥哥拿 毒品,我不知道何人,不認識;呂建佑叫我匯這個指定帳戶 ,我就匯了;我不知道呂建佑的上游是誰,不認識在庭被告 ;原本我告訴呂建佑說2000元,但呂建佑說41要3000元,所 以我才改變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8至341、345至348頁 ),佐以楊易穎於案發前與呂建佑之對話內容:「呂建佑問 :啊你飼料(指毒品)沒了?楊易穎稱:快沒了。呂建佑問 :啊你還有沒有要買飼料?要的話叫我哥先留我這,等等載 你去遊藝場再給你就好了。楊易穎稱:先等等啦、身上剩20 00、重點要去那。呂建佑稱:○○木比較好。楊易穎稱:41好 了。呂建佑稱:他41=3喔、我叫他用2張好了。」等語(警 卷第91至98頁),及呂建佑指定匯款帳戶給楊易穎之對話截 圖顯示呂建佑僅提供帳號給楊易穎,沒有該帳號戶名(警卷 第99頁),可知此次毒品交易是呂建佑主動詢問楊易穎購買 毒品事宜,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由呂建佑告知楊易 穎,付款方式是由呂建佑指示楊易穎匯至指定帳戶,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亦是由呂建佑交付給楊易穎,購毒者楊易穎不知 道、不認識被告,亦不知匯款帳號為被告之帳戶,本件實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者,實係呂建 佑,被告是否為本案之販毒者,實非無疑。
㈤上開呂建佑楊易穎之對話內容中,呂建佑雖有提及「我哥 」,但此處之「我哥」究竟為何人、該人與呂建佑間之毒品 關係為何(共有、轉讓或販賣等)尚有不明,除證人呂建佑



之證詞以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陳述之真實性。證人呂建 佑於警詢雖證稱:警方扣案編號5: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伊是幫楊易穎代買,是伊向綽號「宇傑」男子購買;許宇 宏就是暱稱「宇傑」的藥頭;當時是楊易穎玩線上博奕贏錢 ,他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安非他命毒品,我才幫他找的等語 (警卷第18至19、25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許宇宏家 裡,楊易穎玩線上遊戲有赢錢,我問他是否要請客,他問我 這邊有沒有那個東西,剛好許宇宏那邊有,然後他就說要拿 四分之一,金額是3000,之後我帶過去時是楊易穎出2000我 出1000;到了現場之後楊易穎說他要跟伊一起合資,他出20 00,伊出1000元;楊易穎的錢是匯給許宇宏的,因為毒品是 許宇宏的等語(原審卷第206至208頁),然與卷內前揭呂建 佑與楊易穎之對話紀錄所示,本次毒品交易是呂建佑主動詢 問楊易穎是否還有毒品,進而有本次毒品交易等節不符;再 者,證人呂建佑於原審所證述與楊易穎合資一節,亦與證人 呂建佑於偵查時證稱:3千元都是楊易穎出的等語(偵卷第3 5頁),及證人楊易穎於本院證稱:3000元都是我出的,毒 品都是我買的;呂建佑沒有跟我分擔錢等語(本院卷第339 、340、348頁)不符;又證人呂建佑於原審雖證稱:那時候 楊易穎知道匯款帳戶是許宇宏的;許宇宏楊易穎不認識, 楊易穎許宇宏之前只有碰過面,他們確實不認識,楊易穎 知道我之前都是在許宇宏那邊拿的等語(原審卷第208至209 頁),亦與證人楊易穎於警詢證稱:我當時用匯款方式給呂 建佑錢;當時我們在○○木旅館時,呂建佑把他的手機拿給我 ,手機畫面是他用文字打出來的戶頭號碼,他就叫我把錢匯 到手機畫面的戶頭等語(警卷第43頁),於本院證稱:(問 :呂建佑有無說匯款的帳戶,就是販賣毒品者的帳戶?)他 就叫我會這個指定的帳戶,我就匯了;我不知道他的上游是 誰,我不認識在庭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1頁)不符, 佐以卷內呂建佑之手機截圖(警卷第99頁),呂建佑提供給 楊易穎之匯款帳戶,僅有帳號,並無戶名,則證人呂建佑上 開證詞與證人楊易穎所述及卷內對話紀錄、手機截圖不符, 其證詞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㈥雖證人呂建佑於111年2月2日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案發 當天有與證人楊易穎一同在○○木汽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215頁),此與其二人嗣後一 同從該汽車旅館離開外出用餐而為警於途中查獲,以及其二 人當日為警所採尿液中均呈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 相符(證人呂建佑之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達25956ng/ml,偵卷 第105頁,證人楊易穎之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達18192ng/ml,



偵卷第107頁,陽性之確認閾值為500ng/ml),可見證人呂 建佑、楊易穎二人確有在證人呂建佑交付毒品後一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然由證人楊易穎於本院證稱:那時候剛 好在汽車旅館,有拿到毒品,我就臨時起意與呂建佑一起施 用,不是呂建佑向我討要的,也不是我們先講好要分他的等 語(本院卷第348頁),可知此二人一起施用毒品,乃楊易 穎臨時起意所致,非因二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朋分,尚不能以 此二人一起施用毒品之情事,即認定證人呂建佑為購毒者之 一方。  
㈦本案購毒者楊易穎於111年2月1日將購毒之價款3000元以匯款 方式,匯至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固經認定如前,然匯 款之交易紀錄僅能證明金額之流向,不能證明匯款之原因事 實。依前揭證人楊易穎於警詢之證述,其是用匯款方式給呂 建佑錢(警卷第43頁),然該帳戶為被告許宇宏之帳戶,呂 建佑提供被告之帳戶給楊易穎匯款之原因,則需要證據證明 。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呂建佑到我家玩線上遊戲,跟我 借遊戲幣,這3千元就是1千元台幣折算遊戲幣的錢,他才會 匯款3千到我的帳戶;當天呂建佑有先用語音通話說楊易穎 會匯款3千到我帳戶等語(原審卷第72至73頁);於偵訊中 先稱:(問:為何111年2月1日楊易穎要匯到你上開帳戶300 0元?)幫呂建佑匯款買點數,後來我想起來呂建佑欠我錢 ,私人借貸的錢(私人高利貸),應該是楊易穎呂建佑匯 給我的錢,應該是要繳利息,呂建佑前後跟我借3萬,利息 是每萬元1千元利息,這個很久了,我記憶模糊,楊易穎我 不認識,所以那3千不是要呂建佑繳利息就是繳點數等語( 偵卷第76頁);於112年4月7日警詢中稱:呂建佑當時跟某 個年輕人來我住家跟我聊天打遊戲(星城ONLINE),後來呂 建佑打遊戲贏錢,他在線上不知道跟誰在聊天,他就突然問 我可不可以借帳戶給他使用,他說因為是在遊戲贏錢,他要 將贏來的錢轉過來我的帳戶領給他等語(警卷第7頁)。對 於該筆3千元匯款之屬性(證人呂建佑借款之利息、證人呂 建佑向其購買遊戲幣之價款、幫證人呂建佑購買遊戲點數之 價款)、所有權(證人呂建佑對其之欠款或其為證人呂建佑 代收之款項),其供述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如前揭說 明,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⒉被告所述呂建佑有向其借錢未還一節,與證人呂建佑於112年 7月4日偵查時證稱:我之前有欠許宇宏高利貸1萬,利息15 天1千,沒簽借據有簽本票,利息我都匯給他,他給我手機



號碼的帳號,這錢我已經還完,我都洗掉了。玉山帳戶他之 前要我還利息也都是還那個帳號,我都是領錢時還他,都10 號、25號左右,我工作有領錢就會匯錢給他;我從我第一銀 行帳戶(我的帳號000-0000000000)匯給他;去年一、二月 ,我好像就沒有匯款給他,我是前年110年跟他借錢的,我 在110年就將借款還清,我都是一千一千的付等語(偵卷第8 7至88頁),所述呂建佑有於本案之前之110年間向被告借錢 乙節大致相符。雖證人呂建佑證稱其於110年就將借款還清 ,於111年1、2月就沒有匯款云云,然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 請,調閱被告所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自110年7月1日起 至111年2月2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3至167頁) ,及呂建佑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2月2日止之往來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111至125、131至147頁),並無由呂建佑由其 上開帳戶匯款至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則證 人呂建佑上開證述其於110年10號、25號工作領錢就會匯錢 還被告之證詞,與卷內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不符。則辯護人 於本院為被告辯稱:因為呂建佑欠被告錢,才要求楊易穎將 購毒款項匯入被告的帳戶,用以清償借貸的款項,事發後, 警方追查,呂建佑就將販賣毒品的事情推到被告身上等語( 本院卷第351頁),似非無據。
㈧從而,因證人呂建佑之證述與證人楊易穎之證詞、卷內呂建 佑與楊易穎之對話紀錄、呂建佑之上開帳戶交易紀錄有上開 不符之處,證人呂建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之真實性 實屬可疑,且除呂建佑之證詞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 111年2月1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建佑,以販 賣給楊易穎呂建佑證述本案販毒者為被告許宇宏之證詞實 難採信。
㈨綜上,因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 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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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