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20號
KSHM,113,上訴,120,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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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咸慶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3號、111年度偵字
第19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咸豐(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9、12至92、94至112、114至116所示之物,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承認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 未遂。當時被告是要製造麻黃素,但沒有製成。 ㈡本案查獲時並未扣得使用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 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而現場查扣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非 紅磷法製毒所需之原料,被告自無可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指以現場設備搭配紅磷法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 原審之認罪自白明顯與事實不符。
 ㈢縱得先將「3-氧-2-苯基丁酸甲酯」合成為「苯基丙酮」,惟 原判決對於本件被告係如何以紅磷法合成「苯基丙酮」乙節 ,竟全無任何理由交代說明,顯然混淆紅磷法與P2P法此二 種製毒方式。本案未查扣另一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P2P( 苯基丙酮,Phenylacetone)合成法」所需之胺化階段及氫化 階段之關鍵試劑甲醯胺及設備等,故難遽認被告使用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5等粉末欲提煉麻黃素之行為,係屬已著手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被告到案後坦承有以現場設備著手進行第四級毒品麻黃素



製造,惟明確表示證物編號2-1、6-4:疑似碘粒及編號21-5: 紅磷係日後欲委託製毒師傅製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證 物編號1-1至1-5白色不明粉末就是原料等語,但被告否認有 開始紅磷法著手製造,且現場查扣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3-氧-2-苯基丁酸甲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非紅磷 法製毒所需之原料,亦無證據證明原料係被告所製成,本件 被告以現場扣得之原料、試劑及設備根本無從以紅磷法開始 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初始,就其係 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備置本案製毒 器物,並就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取得原料、 器具來源與製造結果等細節詳予陳述,佐以扣案之本案製毒 器物品項,客觀上有屬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製造工廠所需之原料、試劑及設備,業據鑑定證人楊榮群 於原審證述明確,而本案製毒器物中有數品項,經使用或開 封,足徵被告已依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及對於本案製毒器物 用途之認知,客觀上開始實行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密切相關 之製造行為,確已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著手實行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 而未遂等節,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 3頁第30行至第11頁第9行),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之 認定尚無違誤。
㈡以紅磷法或艾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為第四級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5頁)。本案扣案物未檢出「麻黃鹼」或「假麻 黃鹼」,而現場編號1-1至1-3之扣案物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 3),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80 0821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61-168頁)在卷為憑,堪認本案未 扣得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麻黃鹼」或「 假麻黃鹼」。而扣案之現場編號1-1至1-3扣案物為「3-氧-2 -苯基丁酸甲酯」,3-氧-2-苯基丁酸甲酯是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苯基丙酮再前面的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是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的先驅原料,學理上以3-氧-2-苯基丁酸甲酯透



過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應該不會成功等情,業據鑑定證 人楊榮群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91頁),故3-氧-2-苯 基丁酸甲酯雖非屬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但可 以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毒者採用之製毒方法、使用之 製毒原料、器具等,涉及行為人個人之知識範圍、技術及設 備等因素,個案行為人對製毒方法之名稱、製程、所需之原 料、器材等相關知識之認識未必正確無誤。由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貨櫃屋所查扣的物品都是我的,是要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準備的;我是用紅磷法製作,證物編號1-1至1 -5的白色不明粉末就是原料製程需要請製毒師傅來操刀, 因為紅磷法操作不慎會爆炸,所以我不敢嘗試,我之前試作 都是看網路或者聽人說該如何製作,一邊做一邊摸索,所以 我也不知道正確的製作程序;製毒師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我叫他阿佑,都是他來找我等語(警一卷第16、17頁), 可知被告於警方查獲之初,即供認其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在被告的認知,其是以紅磷法製作甲基安非他 命,證物編號1-1至1-5的白色不明粉末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的原料,但被告既不知道紅磷法正確的製作程序,其備置之 原料中有非屬紅磷法之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亦 非不可想像。本案之查獲現場為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失敗 後,放置剩餘之材料及器材之場所,非被告製造毒品之現場 ,原料、器材有所短缺,尚符合常情。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 其試作幾次,就將失敗品都倒掉(警一卷第16頁),自難僅 以本件扣案物中未檢出麻黃鹼或假麻黃鹼,現場編號1-1至1 -3之扣案物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遽認為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非屬事實。 ㈢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所為僅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但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已經在化工行買好好 幾種原料粉末,然後參考網路上的資料,照網路上的調配表 比例混合原料粉末,放進燒瓶加熱,等加熱時間到,再等冷 卻後釋出結晶體,就可以看成份比例是否是麻黃素,再用麻 黃素做甲基安非他命,但我甲基安非他命還沒做出來,因為 我做出的麻黃素晶體看來是失敗的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5 頁),可知被告已做出麻黃素晶體,只是因為沒有做出甲基 安非他命,故被告認為其做的麻黃素晶體是失敗的。佐以被 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警方查扣證物編號2-1、6-4疑似碘粒及 編號21-5紅磷是要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一卷第 16頁),與鑑定證人楊榮群於原審證稱:如果依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示的品項,對照高檢署函頒的紅磷碘化法製造工



廠的認定標準來去做相對應的對應比較的話,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是有紅磷,碘是6-4疑似碘粒,但是它寫瓶身無標記, 以及相關的設備,看起來扣押物品目錄表確實是有跟高檢署 函頒的認定標準的部分品項是有對應到等語(原審卷第281 頁)相符,而扣案之現場編號6-4疑似碘粒1瓶、現場編號21 -5紅磷1瓶(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87)均已開封,亦可 佐證被告有著手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不懂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操作 方法;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41、42、87、89、103、104、1 05所示之物,是「阿佑」直接拿製毒器物寄放在被告處云云 (本院卷第144、167至168頁),但此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扣 案之疑似碘粒、紅磷是要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 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原料都是其自己慢慢一次一次購得; 毒品原料是化工行、食品材料行取得,都是其自己添購,缺 東西就出門買等語(警一卷第17至18頁)不符。雖被告於本 院辯稱是因為其朋友被抓,所以其警詢時就將事情擔下來, 想說簡單處理云云(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然本案警方執 行搜索時,「阿佑」並不在現場,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向警方 供稱製毒師是「阿佑」,被告自無為「阿佑」承擔罪責之情 事,被告於本院上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上訴辯稱其僅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咸慶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83、1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咸慶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二至九十二、九十四至一一二、一一四至一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咸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猶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6月間某日 前之期間,在屏東縣內埔鄉○○村某透天厝(下稱內埔透天厝 ),依「阿佑」指導,先出資購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原料 粉末、編號4至9、12至92、94至112、114至116所示之物( 以下合稱本案製毒器物),再以紅磷法(或稱紅磷碘化法) 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未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復於110年5、6月間某日,將本案製毒器物移置於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A 屋)及貨櫃屋(下稱B屋)內。嗣於110年9月16日17時35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A屋及B屋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 號1至9、11至11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張咸慶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04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出資購入本案製毒器物,在內埔透天厝嘗試 使用紅磷法製毒,惟矢口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 稱:伊在內埔透天厝嘗試製作麻黃素,要先製成麻黃素,再 以紅磷法使用麻黃素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但製造麻黃素即已 失敗,尚未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只承認製造第四級毒品 。因內埔透天厝要返還屋主,遂將本案製毒器物打包移置A 屋及B屋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係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查獲,B屋扣得之相關製毒材料及工具均處於存放倉庫狀態 ,且經鑑定確認除被告所用吸食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 ,其餘燒瓶、燒杯、冷凝管等器具均未檢出麻黃素或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而查扣之大量含有3-氧-2-苯基丁酸甲酯粉末 (附表二編號1至3),亦無法使用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故本件根本不能達成製造麻黃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 足見被告在內埔透天厝製毒過程遭遇重大瓶頸,未能製成甲 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麻黃素。另扣案器物欠缺鹵化、氫 化之關鍵設備,未能證明被告有以艾蒙德氫氣法透過鹵化、 氫化及純化方式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本身有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惡習,本件第1次準備程序亦因執行觀察勒戒而未 到庭,A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17至118)及B屋 扣得之吸食器(附表二編號11)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不能排除為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吸食之可能性,被 告所為至多僅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㈠被告出資購入本案製毒器物,在內埔透天厝嘗試使用紅磷法 製毒,嗣將本案製毒器物自內埔透天厝移置A屋及B屋,經警



於110年9月16日17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A屋及B屋執行搜 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19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 thyl-3-oxo-2-phenylbutyrate)、苯基丙酮(Phenyl-2-pr opanone、P2P)成分,編號11、117至118所示之物均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編號4至5、9、12至13、5 5、66、83、91、106至107、111則俱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Ephedri ne)及苯基丙酮成分,編號116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 硝西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有搜索錄 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日刑鑑字 第1108008211號鑑定書(下稱甲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0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4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警一卷第76、95至104頁,偵三卷第35至131頁),並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92、94至112、114至116所示 之物為證,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警一卷第16至18頁,偵一卷 第88頁,偵三卷第9頁背面,訴卷第154至155、305至308、3 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1.被告固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時,否認著手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初,自承依「阿佑」指導購入本案製毒器 物,係供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尚未製成甲基 安非他命,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
 2.參諸110年9月17日警詢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均係針 對犯罪事實加以詢(訊)問本案製毒器物之來源、取得方式 及用途(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 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故以下問答 所載「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略稱),客觀上 一般人均可理解其語意,被告實無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即 憑空答以「(問:警方查扣上述之該批物品為何人所有?該 批器材、原料係為準備製造何種毒品?)貨櫃屋所查扣的物 品都是我的。是要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準備的」、「 (問:警方查扣證物編號:1-1至1-5白色不明粉末、編號3 :淡黃色不明粉末、編號:4-1白色不明粉末、編號5-12: 泡麻黃、作為何用?)這些原料是用來製作麻黃素,再把麻



黃素提煉成安非他命。有試做過幾次,但沒有成功製成麻黃 素,就將失敗品都倒掉」、「(問:警方查扣證物編號2-1 、6-4:疑似碘粒及編號21-5:紅磷作為何用?)是要製作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警方查扣證物編號19:攪 拌加熱器作為何用?)將原料加熱並攪拌,製成麻黃素用」 、「(問:你是自何時?與你共同從事製毒工作?是否曾在 其他地方製造毒品?)…主要是在屏東縣內埔鄉○○村○○○一帶 (詳細地址不清楚),綽號小三之男子的檳榔作物集散地的 透天厝內1間房間嘗試製作」、「(問:你製造毒品安非他 命之工具係何人所提供?如何得來?)都是我自己慢慢一次 一次購得的…」、「(問:你所從事製造毒品安非他命之原 料為何?用何種方法製成毒品詳述製造毒品流程。)我是用 紅磷法製作。證物編號1-1至1-5的白色不明粉末就是原料製程需要請製毒師傅來操刀…」、「(問:承上,你所稱的 製毒師真實年籍資料為何?特徵?如何聯絡?)我不知道他 的真實姓名。我都叫他阿佑(音譯)…都是他來找我…」、「 (問:你所稱之各項原料如何取得?由誰負責添購原料?共 購買多少次、多少數量?)毒品原料是由化工行、食品材料 行取得,都是我自己添購,缺東西就出門買」、「(問:器 具你花多少錢購買?毒品原料花多少錢購買?購買製毒器具 、原料的資金由何人提供?)總共應該有花費約新臺幣10-2 0萬。都是我自己的存款」、「(問:自你開始製造毒品安 非他命迄今,共製造多少成品?1公斤的製毒先驅原料,可 製成多少數量的毒品?)還沒成功製作毒品成功過。大約可 以製成先驅原料5至7成的成品」、「(問:你在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及其建物製毒?)我沒有在那邊製毒,那些器 具是之前我在別的地方想要抽麻黃素,結果都失敗,是用大 料抽的…」等語之理(警一卷第16至18頁,偵三卷第9頁背面 );又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問:大樹區這邊製造的器具和其他物品是在屏東内埔與 竹田那邊之前有嘗試要製作安非他命,但後來沒有做成功所 以把這些東西堆到大樹來?)我之前在內埔鄉○○村的透天厝 要製作麻黃素,但是沒有做出來」、「(問:當時是用何種 方法提煉?)原料學名我忘了,但是我是去化工廠買的,先 加水把它們溶解,再用酒精、鹽酸將其純化,會有麻黃素結 晶體…」等語(偵一卷第87至88頁),而為相同陳述。 3.被告嗣於112年5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選任辯護人在場)仍 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 何意見?)…我已經在化工行買好好幾種原料粉末,然後參 考網路上的資料,照網路上的調配表比例混合原料粉末,放



進燒瓶加熱,等加熱時間到,再等冷卻後釋出結晶體,就可 以看成分比例是否是麻黃素,再用麻黃素做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甲基安非他命還沒做出來,因為我做出來的麻黃素晶體 看來是失敗的…我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訴卷 第154至155頁),參以辯護人亦承被告上開供述而為被告辯 護:「請審酌被告在偵查中、審理中都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請依法減輕其刑」,足見斯時被告確與辯護人商議後始就其 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認罪答辯之陳述。又於112年10 月19日本院審判程序之初,被告仍坦承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並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辯護人亦引用準備程序 所述為辯護意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供稱:伊確實要製作甲 基安非他命,但還沒有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紅磷是要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紅磷法就是紅磷加碘,然後加熱,用燒的,燒 出來算是鹵水,還沒有結晶,然後調PH值,就會結晶釋出。 「阿佑」會用紅磷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叫伊要有原料,及 準備紅磷製程的副料,伊用以前人家教的土法,麻黃用鋁箔 燒,聞味道看反應即可判斷是否成功等語(訴卷第305至307 頁),則衡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既均有辯護人在場而 保障被告之辯護權,被告當無任意為不實供述而自陷刑責之 理,相較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自應以被告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初始之自白為據。 4.依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本案鑑定事項人 員楊榮群證稱: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項,對照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函頒之「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之認定標準,包括原料是(假 )麻黃,試劑有紅磷(次紅磷酸)、碘(或氟碘酸)或其他 具有替代作用之化學品,設備為加熱、盛裝、過濾等萃取、 反應、純化階段所須用之器具,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等 項目,相關試劑及設備確實有相互對應。其中盛裝設備是指 可裝原料與紅磷、碘一起反應之器具,過濾設備則指過濾半 成品為成品之設備等語(訴卷第276至277、280至281、289 至292頁),並有鑑定證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 署)110年10月13日警署刑毒緝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 佐(訴卷第327至328頁),參以本案製毒器物中,不僅有含 3-氧-2-苯基丁酸甲酯、苯基丙酮成分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原料粉末(純質淨重合計約1151.7公克)、泡麻黃,另有 疑似碘粒、乙醇、鹽酸、硫酸、氫氧化鈉、丙酮、硫酸、醋 酸、氨水、小蘇打粉、活性碳、酒精、乙醚、紅磷、二苯甲 醛酒石酸等試劑或化學品,亦有燒杯、量杯、錐形瓶、玻棒



、鋁箔、濾紙、濾網、石棉心網、尼龍紗網、冷凝管、燒瓶 、陶瓷漏斗、橡皮管、分液漏斗、攪拌加熱器等加熱、盛裝 、過濾、反應製程需用之器具設備,足見本案製毒器物確屬 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必要器物無訛。  
 5.故衡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初始,就其 係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備妥本案製毒 器物一節,始終為相同之供述,且針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 採之紅磷法製程、取得原料來源與製造結果等細節詳予陳述 ,而扣案之本案製毒器物,客觀上亦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紅磷法製造工廠所需之原料、試劑及設備一情,業據鑑 定證人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故意,而備齊紅磷法所需必要器物以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1.被告已著手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⑴刑法上所稱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 上有此認識,依其犯罪計畫或對於完成犯罪行為的主觀認知 ,客觀上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所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 當密接之程度而言。
 ⑵鑑定證人針對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暨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粉末得否製成甲基安非他命,進一步證稱: 採用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為麻黃、假麻黃,試 劑則是紅磷或次紅磷酸、碘或氟碘酸,或其他具替代作用之 化學品。伊迄未見過以3-氧-2-苯基丁酸甲酯製成麻黃素之 案例,學理上應無法以3-氧-2-苯基丁酸甲酯製成甲基安非 他命,但3-氧-2-苯基丁酸甲酯為第四級毒品,且為第四級 毒品苯基丙酮之先驅原料,而苯基丙酮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等語(訴卷第279至280、291頁),顯 見除透過提煉麻黃藉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外,雖無 從逕以3-氧-2-苯基丁酸甲酯合成麻黃,進而製成甲基安非 他命,然以3-氧-2-苯基丁酸甲酯合成苯基丙酮後,再以苯 基丙酮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可行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方 式。
 ⑶本院審酌被告既自承其犯罪計畫係使用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曾試作幾次未成功而丟棄失敗品在卷(警 一卷第16至17頁),而紅磷法經高檢署頒有「以紅磷碘化法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之認定標準,確為 甲基安非他命常見製程之一。復參諸無論以麻黃提煉甲基



安非他命,或以3-氧-2-苯基丁酸甲酯合成苯基丙酮進而合 成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可行之製造方式,暨被告自承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粉末及編號23之泡麻黃均係用以提煉甲基安非 他命,並已試作數次如前,核與本案製毒器物確屬以紅磷法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必要器物一情相符,且本 案製毒器物中之泡麻黃、鋁箔、濾紙、夾鏈袋、塑膠手套、 疑似碘粒、氫氧化鈉、丙酮、氨水、鹽酸、小蘇打粉、活性 碳、粗鹽、沸石粒、硼氰化納、二苯甲醛酒石酸、去角質粉 末、乙醚、醋酸、紅磷、乙醇、防毒面具等品項,均經使用 或開封,足徵被告已依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及對於本案製毒 器物用途之認知,客觀上開始實行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密切 相關之製造行為,且於後續因果歷程中,得以實現製成甲基 安非他命之效果,確已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著手實行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被告尚未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⑴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 ,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 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 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 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 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 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 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 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 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 或販賣)無涉。復參諸:①毒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本 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 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係該條例所稱 「毒品」之定義性規定,並非製造毒品既、未遂之判斷依據 。②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不一,實務上常見有紅磷法( 或稱紅磷碘化法)、氫氣法(或稱艾蒙德三階段法)。某種 製造方法應達如何階段始能謂製造程序完成,並無定則,法 院實務上無從亦不宜定其標準。③甲基安非他命應製造至何 階段、呈如何之狀態(固態抑液態),或至少應含若干比例 之毒品成分,始可供施用,並無可供判斷之一致準則;且成 癮與否,與施用之頻率、數量、持續時間及個人體質等諸多 因素有關,毒品成分低是否即無「市場需求」或不具成癮性 ,恐非必然。換言之,若謂成分微量即純度不及1%,尚非可 供施用,且不具成癮性,而認未遂;則須含若干比例始可供



施用或具成癮性?不僅不具明確性,法院實務上亦無從認定 。何況,以艾蒙德三階段法製成之鹵水,或以紅磷法製成之 黑色液狀物,雖尚未使結晶,若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 無證據證明其絕無施用可能或毫無販賣價值。因此,若卷內 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 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 。此不僅合於毒品條例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亦因要件明確,而使人民得以遵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雖在A屋扣得附表二編號117至118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在B屋扣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然被告否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 為其製造所得,並辯稱:編號117及118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為警搜索前二週向綽號「小明」之人購入,因伊曾使用編號 11之吸食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才會驗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語(訴卷第155頁),此與被告於偵訊時即已辯 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他人購得一節(偵三卷第9頁背面 ),並無明顯矛盾。復衡以A屋、B屋均非被告本案著手製毒 之第一現場,而編號117至118之物遭查獲時,係置放在A屋 辦公桌之抽屜內,與其餘本案製毒器物收納位置有別,公訴 意旨亦未以此作為被告有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而 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本件查獲後採尿送檢,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可參(警一卷第109至111頁),且前開白色 結晶2包之驗餘淨重各為0.278公克、8.826公克,所含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極高,分別為81.97%及88.82%,尚無法排除被 告另為施用所購買。再者,本件另在被告高雄市○○區○○○路0 00號OO棟OO樓之O住處(下稱C屋)扣得附表二編號120至131 之物,固分別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 等成分(本院另依職權告發,詳後述),惟被告就此部分物 品供稱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同時向綽號「小明」之人購入 編號120至122之物後,於110年9月16日員警執行搜索前二、 三週,將編號122之晶體溶解、加熱、過濾所用或所得之物 (警一卷第20頁,訴卷第155、268至271、309至310頁),



且該等物品均置於被告住處,未與本案製毒器物一同存放, 尚無從積極證明為被告在內埔透天厝製造所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此外,A屋及B屋皆未扣得半成品溶液,其餘本案製毒器 物復俱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罪疑唯輕原 則,尚不足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載犯罪時、地已製成甲基安 非他命,自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未遂。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9年11、12月間,獨自以「鹵化」、「氫 化」與「結晶」之製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時間,先於偵查中供稱為「109年底,大約11、12月 」(偵一卷第8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110年4月底 、5月初開始」(訴卷第154、306至307頁),然就其於110 年5、6月間將本案製毒器物移置A屋及B屋之供述則屬一致, 本院遂認本件犯罪時間應為109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 5、6月間某日前之期間。又依被告前開由「阿佑」操刀製程 、其受「阿佑」指導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等供詞 ,足見被告係與「阿佑」分工合作,「阿佑」亦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之籌畫、指導備置原料、負責紅磷法 製程等製造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應認被告與「阿佑」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再依被告始終供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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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