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113年度,12號
KSHM,113,上更二,12,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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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永弘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 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104 號、110 年度
偵字第1973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10 年6 月7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杜永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永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緣劉富 松於民國110 年6 月7 日16時22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杜永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劉富松以友人毒癮發作為 由,欲向杜永弘購買新臺幣(下同)1 千元、重量為「一張 」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杜永弘應允而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合意(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嗣因杜永弘向上游拿取 毒品時未先向劉富松收取價金,經上游以杜永弘未直接以現 金購買為由而拒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杜永弘遂於同日17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與劉富松見面;劉富松先行清償 杜永弘先前所積欠之債務後,已無足夠金額購買重量「一張 」之甲基安非他命,杜永弘劉富松持有現金不足,未能完 成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而不遂。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杜永弘(下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仲



環及蘇啟文共2 罪,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啟文共2 罪等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 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被告上訴、或被告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被訴於110 年5 月23日 11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仲環部分,經原審諭知無 罪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亦不在本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 劉富松於110 年8 月9 日警詢時所為審判外陳述,業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35 頁), 依據前述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為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避免程序勞費,防止被告藉故拖 延訴訟,就程序事項諸如證據能力部分非無例外,如當事人 業於第二審前審同意某項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且經委任同 一辯護人,自無許其再行撤回同意或爭執之理,且此項同意 於行使後即告確定。經查:辯護人雖於本院上更二審理時, 主張被告於110 年8 月18日之警詢筆錄,因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43條之1 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35 至136 頁 ) 。然而,上開爭執事項業據同一辯護人於本院前審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為同一主張(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8 頁 之刑事準備書狀),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上更一前審 之112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6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2點及下段),自 無許辯護人再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理,是被告於110 年 8 月18日警詢筆錄,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前審同意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8 至10、41至52 頁)、偵查(見偵一卷第199 頁)、原審(見原審卷第61、 294 至295 頁)、本院前審(見上訴卷第141 頁、上更一卷 第165 頁)及本院更審時(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95 、223 至 224 頁)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劉富松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 年8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上開社會事實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嫌,並以被告之部分陳述、購毒者即證人 劉富松之證述、證人劉仲環之證述、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 年8 月18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 方法為據,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 價,行為人對於所自白社會事實之法律適用縱有誤認而拒絕 認罪,事屬法律適用問題,而非行為人自白之事實問題。而 同法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並在客觀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只要對於上開核心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 縱有對於非核心事實有所保留或供述不一,既不影響犯罪之 成立,被告既就核心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已有釐清,苟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此部分 歷次陳述如下:
 ⑴被告於110 年8 月18日第一、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原審111 年2 月7 日審判中、本院111 年10月18日及113 年8 月14 日審判中,就其所經歷之社會事實,陳稱:我確實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與證人劉富松通話,證人劉富松要買一張1 千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要先去跟上游買,見到上游後,我的上 游說要見到錢才願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後來有去與 證人劉富松見面,但因為證人劉富松有先欠我錢,我要求他 應該先歸還積欠的錢,雙方便發生爭吵,因為證人劉富松沒 有足夠的錢給我,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9 、42 至43頁、偵一卷第199 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上訴卷第14 1 頁、本院上更二卷第223 至224 頁。其中,原審卷第295 頁之111 年6 月1 日審判程序,被告未就上開約定合意為 陳述,僅陳述與證人劉富松見面後之互動)。
 ⑵被告於原審111 年3 月2 日、4 月13日、6 月1 日,本院112 年1 月10日、3 月7 日、11月21日、12月19日、113 年6 月26日、8 月7 日審判中,則僅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法律上 答辯,並未再為本案核心社會事實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11 、231 、293 頁、本院上訴卷第337 、417 、424 頁、本 院更一卷第227 、264 至266 頁、本院更二卷第121 至124



、194 至195 頁)。
 ⑶分析被告上開歷次陳述之社會事實,被告僅就110 年6 月7 日有與證人劉富松通話,並就劉富松要購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達成合意,但因證人劉富松並未先交付金錢予被告 ,致使當時無現金之被告於與上游碰面時未能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其後向證人劉富松拿錢時,又因彼此間積欠債務問題,於證人劉富松先清償借款後,又未能自證人劉富松之處取得足額金錢,而未完成交易,核屬未遂。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核心社會事實為一致陳述,僅就證人劉富松究係代人購買,與證人劉富松積欠款項之具體數額及如何償還過程略有出入,但仍應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陳述係屬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自白,無從以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證明已屬既遂。 ⑷另按,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原則,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以影響裁判形成之權利,除得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護權外,並得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凡此均構成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基本權之內涵,則法院立於程序指揮者之地位,自應保障被告得以適時充分地行使此一防禦權之機會,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惟此辯護權及相關權能,既屬權利之行使,自係指於訴訟中得自由選任專業律師協助辯護,於辯護時計算己方之利弊得失,自由決定其訴訟策略,並負擔訴訟成敗,而享有不受干預的自由,則法院除有辯護人於形式上未盡其忠實辯護義務之情形(例如參與法庭活動過度消極、提供錯誤資訊誤導被告等)外,原則上無須介入當事人之訴訟活動,亦無從審查辯護人實質上是否已為適當有效之辯護,以免喪失公平法院之立場(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經查: ①被告於原審係經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提起上訴後選任 柳聰賢律師及柳馥琳律師為其辯護,依據辯護人所提出就被 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富松之歷次書狀(見本院 上訴卷第22至28、154 至157 、342 至346 頁、本院上更一 卷第109 至119 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27 至136 、231 至23 3 頁),及111 年10月18日、112 年3 月7 日、113 年6 月 26日、8 月7 日、8 月14日歷次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之陳述 (見本院上訴卷第137 、141 、426 、435 至438 頁、本院 上更二卷第123 、194 至195 、227 頁),均係就被告有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富松」為辯護,未曾提及「被 告與證人劉富松買賣毒品種類係屬海洛因」一事;另依據被 告歷次陳述及本案原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亦僅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販賣及轉讓(論以轉讓禁藥罪),完全與海洛因無 涉。
 ②然而,被告辯護人誤會原判決附件二通訊監察譯文「合阿: 意指海洛因」(此部分係員警自行添加「意指海洛因」,本 院茲於附件予以刪除)之意思,於本院上更一審提出二次書 狀時,雖仍始終以「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富 松」為辯護,但竟自行以「證人劉富松並未向被告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為辯(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31 至236 、 273 至280 頁,具體頁數見第236 、279 頁)。於本院上更 一審112 年10月24日、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被 告辯護人更以全案卷證始終未曾出現之「證人劉富松並未向 被告購得海洛因」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65 、266 頁) 。因此,被告辯護人就上開「海洛因」辯護乙節,即有最 高法院前述判決所指辯護人於形式上未盡其忠實辯護義務之 情形。
 ③以此而言,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上更一審112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為被告辯稱:「詳閱6 月7 日的譯文,劉富松問被告說有無『合阿』可以先止一下,說市區的兄哥,被告當場就跟他講說『我也沒有辦法』、『先這樣好啦』,所以可見被告也沒有跟他講說有安非他命可以賣,而且雙方後來就不了了之。這個案件是劉富松電話中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可以給他的朋友解癮,被告說沒有辦法,雙方就結束了,沒有再進一步見面,所以被告並沒有販賣二級毒品未遂或既遂的犯行。其餘引用書狀所載。」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5 頁),明顯有未盡其忠實辯護義務,甚至提供錯誤資訊誤導被告之情形。因此,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時,被告回答「(對辯護人之答辯,有何意見?)我確實有接到電話,但是我的認知他要的是海洛因,我手上沒有海洛因,然後我就拒絕了,沒有後續進行任何交易。」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5 頁),即是基於未經適度澄清且以本案從未曾出現之「販賣海洛因 」抗辯所為之錯誤陳述,自不能以被告辯護人上開未盡其忠實辯護義務並提供錯誤資訊誤導被告之抗辯,認為被告曾對本案重要社會事實有所否認而未自白;另依據本院前述所載被告歷次陳述,綜合觀察被告整體供詞,亦不能僅以被告上開受錯誤資訊誤導且未經澄清訊息之片段陳述,即否認被告始終對於本案重要待證社會事實為自白。 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



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 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 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 ,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 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經查:
 ⑴證人劉富松固曾證稱有向被告取得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然而,證人劉富松於警詢先陳稱:我與被告沒有債務糾 紛,(提示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這次是叫張俊昇拿甲基 安非他命跟我交易,錢是張俊昇天才拿給被告的,買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要和張俊昇一起施用(見警卷第9 、103 至 104 頁)。
 ⑵證人劉富松於偵查中又改稱:當時我去劉仲環住處找他,想 買毒品,但沒有被告聯絡方式,所以我拿劉仲環手機跟被告 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另改稱)這個毒品實際上是劉仲環 要買的,因為劉仲環張俊昇一樣,之前常常欠買毒品的錢 不還,所以劉仲環請我出面去向被告買毒品,所以我剛剛說 是我要買毒品的陳述不是很正確,實際情形就是劉仲環要買 ,由我出面去向被告買。但是我在電話中並沒有跟被告說這 個毒品是劉仲環要買的,我跟杜永弘說是我另外一個朋友要 買的。我幫張俊昇買的那次沒有得到好處,單純張俊昇向我 借2千元;劉仲環的部分,我幫劉仲環購買毒品,劉仲環有 分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見偵一卷第298 頁)。 ⑶分析證人劉富松上開陳述,僅能證明證人劉富松持他人手機 與被告就購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但就證人劉富 松究竟是為自己施用或與代他人購買乙節,已不一致;且證 人劉富松先前與張俊昇一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又不盡 一致,能否以證人劉富松前開矛盾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與 證人劉富松已完成毒品交易而既遂,即有疑義。 ⒊再者,依據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能證明證人劉 富松向被告表示其手頭有現金,欲向被告以現金1 千元購買 重量「一張」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希望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後前往高雄市市區某處。被告乃向證人劉富松表示:被告 約「4 點半差不多5 點半到,我儘量如果沒辦法我也沒辦法 。」等語,就此部分之證據方法仍僅能認定被告與證人劉 富松曾討論以現金1 千元購買重量「一張」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達成合意,無從補強就此部分犯行已屬既遂。 ㈢綜上,依據被告歷次自白及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 明被告曾與證人劉富松討論以現金1 千元購買重量「一張」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達成合意,但因劉富松未先給付價金,被 告無從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交付,應屬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起訴意旨認屬既遂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 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行係屬 既遂,惟經本院認定係屬未遂,因行為態樣僅有既遂、未遂 之分別,自無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係屬中止未遂,惟查:被告雖已著 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但獲悉證人劉富松於清償先 前積欠款項,已無足夠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更因而 與證人劉富松爭吵,因此,被告不願繼續為犯罪之實行,並 非出於己意中止,而屬繫屬於他人即證人劉富松已無資力之 障礙因素而未完成此次交易,經核應為普通障礙未遂,辯護 意旨主張中止未遂,並無理由,被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減輕其刑。
 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社會事實均為一致陳述,不能因其對 於法律解釋適用有所爭執,或因辯護人未盡辯護之責一度給 予錯誤資訊而有錯誤陳述,而認為不具備自白要件,業如前 述,自應寬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 減輕規定,應遞減其刑。
 ⒊被告到案後訊問時並無供出其他上游及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及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2 月18日函覆可查(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因符合未遂及偵審自白減輕之要 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被 告雖以本案販賣毒品未能完成交付,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惟被告之處斷刑相較原有之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已屬 極輕,客觀上亦難認被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或有 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核無理由。
 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 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u 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 )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 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 「 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 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 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 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 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 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 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 ,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 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 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 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 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 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 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 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 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 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 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 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 ,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 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 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 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 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因此,辯護 意旨主張被告所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有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毒品 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意旨之適用( 見本院上更二卷第227 頁),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 核無理由。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被告雖與 證人劉富松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但未能完成甲基 安非他命之販賣而障礙未遂,原審誤認係屬既遂,自有違誤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以電話聯繫著手與證人劉 富松所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幸未達成交易,障礙未遂而無實害之發生,對於犯罪所 造成之危險及損害輕微,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對核心 社會事實自白,於本院此次審理中終能對法律適用部分認罪 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自陳二專肄業,原先從 事機械立體停車設備保養,離婚、家中有父親及2 個兒子需 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被告所有用以與證人劉富松進行附件所示通話之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予扣案,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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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秒數 調閱 號碼 通話 類別 通話 對象 通話內容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號】 A00-0 0000/06/0716:22:14 131 A:000000000 弘阿即被告 受話 B:000000000 松阿即劉富松 A:喂。 B:弘哥。 A:嘿,怎樣。 B:松阿啦,阿你多久會到。 A:我多久會到喔。 B:嘿。 A:我現在剛要過去而已。 B:你要從那裡過來市區喔。 A:我剛要去找我上面的而已阿 B:哇剛兄哥在喊救命,他有拿錢給我阿。 A:要多少阿。 B:他一拿一張阿他不知道東西好不好阿,他那個合阿水路在涕了阿,要先止一下阿。 A:要用什麼先止一下阿。 B:阿。 A:誰阿。 B:那個我市區的兄哥阿,你不認識阿,改天介紹你認識。 A:沒阿我是說他身上有錢嗎他有現金嗎。 B:嘿現金在我這裡。 A:看他要不要等我回去在說了阿。 B:看你多久到阿我跟兄哥說阿。 A:現在幾點。 B:他現在在涕你聽不聽嗎。 A:阿。 B:4點半。 A:4點半我差不多一個小時會回到財阿那裡吧。 B:他現在在涕還要過去市區内他在涕内。 A:我也沒辦法。 B:嘿。 A:4點半差不多5點半到,我儘量如果沒辦法我也沒辦法。 B:他難過在涕你是。 A:先這樣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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