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傑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4號、111年度偵字
第21326號、111年度偵字第2274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3050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品傑部分撤銷。
黃品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傑與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及黃 文軒(其他被告均經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混有兩種成分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組成販毒集團,由陳立言、吳威鋐負責收取販毒所得 、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吳威鋐另擔任早班總機(上班時間 約為早上11時至晚上11時)、黃品傑則擔任晚班總機(上班時 間約為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11時),總機酬勞為每月35000元 ,負責持用工作手機內微信asd74362號帳號或FACETIME通訊 軟體與購毒者聯繫;黃文軒及黃育枰則分別擔任早班及晚班 司機(俗稱「小蜜蜂」),司機酬勞為每月60000元,負責與 總機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嗣後將販毒所得交 給陳立言或吳威鋐。黃育枰與黃文軒分別收到晚班總機黃品 傑、早班總機吳威鋐之指示後,為以下犯行:
㈠黃育枰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111年4月24日8時50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207巷內,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給黃彥 勛後,收取對價500元。
㈡黃育枰駕駛上開汽車於111年4月25日23時45分許,至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前,交付內含上開毒品之咖啡包30包給陳佳 儀後,收取對價8500元。
㈢黃育枰駕駛上開汽車於111年4月26日0時21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旭紳後, 收取對價2000元。
㈣黃育枰駕駛上開汽車於111年5月2日9時36分許,至高雄市○○ 區○○街00號前,交付內含上開毒品之咖啡包2包給陳文和後 ,收取對價600元。
㈤黃育枰駕駛上開汽車於111年5月2日23時至翌日0時之間,至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交付內含上開毒品之咖啡包40包 給陳佳儀後,收取對價10000元。
㈥黃育枰駕駛上開汽車於111年5月10日9時26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外,交付內含上開毒品之咖啡包6包給陳筠旻後 ,收取對價1900元。
㈦黃文軒駕駛上開汽車於111年4月21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愷他命給李秝葳後,收取對價3600元。 ㈧黃文軒駕駛上開汽車於111年4月22日14時2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前,交付愷他命給吳惠儒後,收取對價2200元。 ㈨黃文軒駕駛上開汽車於111年4月22日13時25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前,交付愷他命及內含上開毒品之咖啡包6包給 吳昌謚後,收取對價4200元。
㈩黃文軒駕駛上開汽車於111年4月27日16時32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外,交付內含上開毒品之咖啡包6包給陳筠旻 後,收取對價1900元。
黃文軒駕駛上開汽車於111年4月28日13時37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愷他命給李秝葳後,收取對價3600元 。
黃文軒駕駛上開汽車於111年5月11日20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鳳山婦幼館旁,交付愷他命給陳旭紳後,收取對價 2000元。
嗣警方於111年5月26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6樓之18執行搜索,扣得現金4500元、手機5支、平板電 腦1台、K盤1組及租賃契約等物;於111年5月26日15時8分對 車號000-0000號汽車執行搜索,扣得現金70500元、愷他命1 0包、毒品咖啡包32包、電子磅秤1台、牛皮紙袋1包、手機3 支、夾鏈袋1包及車號000-0000號汽車1輛等物,並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黃品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 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共犯證人陳立言、黃育秤、吳威鋐 之證述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品傑堅詞否認有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其並無與被告吳威鋐、黃文軒、黃育枰及陳立言等人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未持用iphone行動電話作為工 作手機,以微信或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洽談交 易細節,並指示擔任小蜜蜂之黃育枰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 之所謂控機之行為,當時因陳立言常來我家過夜,有時陳立 言在忙,我會幫他接電話而已,但內容均與毒品無關等語。五、本院經查:
㈠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 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 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 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 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
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 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 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 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品傑涉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固據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立言於警詢中證稱:黃品傑 是為販毒成員,約今年(即111年)2月加入,詳細日期我已 經忘了,他做工作到同年5月中旬,是晚班控機,先前稱黃 品傑沒有加入,是因為他在我窮困潦倒時有借我錢,有恩於 我,所以我才想說簡單就好就沒講到他了,黃品傑離開後他 的職務轉交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55至157頁)。②證人即 被告黃育枰於警詢中證稱:黃品傑約於今年(111)2至3月 間加入販毒,原本一直都是黃品傑在擔任控機,後來大約4 月底的時候,我接獲控機電話指派販毒工作,發現電話那頭 是陳立言,再加上4月底的時候陳立言曾經與我在電話內有 說到這陣子生意競爭大,想要節省開銷,陳立言自己下來貼 控機一職,就能夠省1名控機1個月35000元的薪水,因此才 得知黃品傑似未繼續擔任控機(見警二卷第293至294頁)。 ③證人即被告吳威鋐於警詢中證稱:黃品傑自111年2至3月間 加入,於同年5月初離職,我知道他是陳立言的朋友,黃品 傑離開晚班控機一職後,由陳立言本人擔任。我跟黃品傑交 換班時間以每日10點至11點以及22點至23點為交接班時間, 我是早班控機擔任上午10點至下午22點間的控機工作,黃品 傑是晚班控機擔任下午22點至上午10點的控機工作。我們交 接班都會前往對方住家,我要交班給黃品傑時我會開車或騎 車過去將工作機交給他,黃品傑也會在交接班時騎乘他的摩 托車將工作機交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03至113頁)。惟上 開3證人均屬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兼具 被告與證人身分,如前所述,尚不能以該3位共犯所為供述 相符,即憑以為另一共犯(即被告)論罪之惟一證據,仍應 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該自白之犯罪情 節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為補強。而被告黃品傑始 終否認犯罪,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共 犯證人陳立言、黃育秤、吳威鋐證詞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黃品傑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自不得 率認被告黃品傑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應認被告黃品傑的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黃品傑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有罪判決違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品傑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黃品傑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