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第三人即應
參 與 人 陳江水
因被告陳偉斌被訴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
(原審判決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5、7854號),檢
察官聲請沒收本案查扣之大陸籍華益9號抽砂船,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江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在起訴被告陳偉斌等人以扣案 大陸籍華益9號抽砂船(下稱甲船)抽取海砂之違反中華民 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犯行同時,而於起訴書一併載 明:扣案甲船應予宣告沒收之旨。而以甲船是否係屬被告陳 偉斌等共犯所有,抑或如船長即被告陳偉斌所辯,乃其向所 有人陳江水所承租,雖尚有審究餘地,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 財產之程序主體地位,使甲船所有權人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 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命陳江水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而如主文所示。
二、本案被告陳偉斌等人均已遭判處罪刑確定,僅甲船應否沒收 猶待審理,而本院已訂於民國114年(即西元2025年)3月25 日上午9時50分,於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針對沒收部分進行審 判程序。參與人陳江水(下稱參與人)應遵期到庭,亦得委 任代理人遵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否則本院得不待參與人到 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又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 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是以得事先具狀陳述意見,且得請 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均併指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