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逸凱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2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結婚,於000年00月間仍 為夫妻關係(嗣於110年12月6日離婚),彼此間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0月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甲○○友人乙○○(下稱乙○○)之FACE BOOK(下稱臉書)「裴心飛」帳號(起訴書將「裴」誤載為 「斐」,應予更正)頁面,在「裴心飛」帳號之公開貼文下 方留言欄,以其臉書「黃愷凱」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留言( 下稱系爭留言),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而指摘足以貶損甲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嗣經乙○○將系爭留言擷圖, 並轉知當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工作之甲○○,甲○○乃於110年10 月22日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 第14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 為夫妻關係,雙方有訴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 謗之犯行,辯稱:「黃愷凱」帳號雖係我所有,但因我眼晴 不好,所以案發時已無使用該帳號發文,更沒有在臉書「裴 心飛」帳號公開貼文下張貼系爭留言,而觀之系爭留言內容 並沒有指名道姓,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況告訴人於婚姻期 間確實有竊盜、侵占等行為,系爭留言的內容並無不實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結婚、同年12月6日離婚等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據(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仍為夫妻至明;又證人乙○ ○所使用臉書「裴心飛」帳號頁面公開貼文下方,於000年00 月0日出現「黃愷凱」帳號之系爭留言,證人乙○○因此將之 擷圖,並轉知當時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工作之告訴人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見偵卷第29至 32頁,原審卷第300至30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見本 院卷第441頁)證述明確,且有「裴心飛」帳號110年10月7 日貼文擷圖為參(見他字卷第9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曾張貼系爭留言,辯稱因眼睛不好 ,已許久未使用「黃愷凱」帳號發文,且系爭留言亦看不出 來是指涉告訴人,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等語。惟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黃愷凱」是我的帳號,系爭留言是我的留言,我 是當事人,我只是把實話講出來,這是我發表的等語(見偵 緝字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黃愷凱」帳號是 我的,系爭留言內容是我貼在「裴心飛」帳號所發布貼文的 留言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1頁),於本院準備時亦稱: 我是針對乙○○對話而已,乙○○自己把系爭留言擷圖給告訴人 (見本院卷第146頁)等語歷歷,而觀之被告所提上訴書狀 (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亦隻字未提及系爭留言非其所為 ,反而是針對系爭留言之內容再三解釋應屬真實,則可見系 爭留言確係被告所為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與事 實不符,尚不足採。而被告與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仍具有 夫妻關係,已據認定如前,觀諸系爭留言之「黃愷凱」帳號 係被告頭像照片,開頭內容即提及「把自己丈夫遺棄…」(
見他字卷第9至11頁),可見系爭留言內容明顯指涉斯時身 為被告配偶之告訴人無誤。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 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 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 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 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 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經查:
⒈觀諸系爭留言內容,被告所指摘「把自己丈夫遺棄還有心情 玩,…妳把雙眼弱視丈夫遺棄這叫帶有夫妻情份一個月告一 條好棒棒」、「到處說我對你多差,怎麼不跟人說對妳差到 被妳侵佔幾百萬」、「20號上來偷東西27號上來搶押金」等 詞,均屬「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且使閱覽該留言內容之 人,認為告訴人有遺棄被告,更有侵占、竊盜或強取被告財 產等犯罪行為,已然指摘告訴人為犯罪者,依一般通常觀念 為客觀判斷,顯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害,而損害、貶 抑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自足以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臉書「裴心飛」帳號是我使用 ,我是設定公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裴心飛」臉書帳號 是公開的,任何人都可以看得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03 頁),復參以「裴心飛」帳號110年10月7日貼文,除告訴人 與乙○○外尚有9人按讚乙節,徵諸該貼文擷圖即明(見他字 卷第9至11頁),足認帳號「裴心飛」之貼文除被告與乙○○ 外,尚有其他人可閱覽該貼文內容。是以,被告確係在「裴 心飛」帳號之公開貼文中,張貼系爭留言內容,其於原審辯 稱:我當初是留言指定給乙○○看而已,是乙○○自己將系爭留 言擷圖給告訴人,我沒有公開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04 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觀諸系爭留言內容指涉遺棄雙眼弱視丈夫並侵占、竊盜、強
取丈夫財產等內容,客觀上顯足以貶損被指涉對象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而被告於張貼系爭留言時,已為35歲之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33頁),當對系爭留言 內容足以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情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明知其 在臉書「裴心飛」帳號公開貼文之留言處,張貼系爭留言, 傳述指摘告訴人遺棄被告,並侵占、竊盜或強取被告財產等 犯罪行為之言論,將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仍決意為之,其主 觀上確具將附表所示留言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犯意 無訛。至被告本身雖未將系爭留言截圖傳送予告訴人,然按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包括被告要將誹謗之內容直接或間接 轉達予告訴人知悉,本件被告在臉書「裴心飛」帳號張貼之 留言屬公開狀態,不特定人均得以觀覽,此即符合意圖散布 於眾之要件。
㈣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基此,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無法解免其刑責。又所謂公共利益, 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 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 言。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 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 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所稱我遺棄他的 部分,當時因為我必須要回屏東陪我父親看門診,被告硬要 跟著,我沒辦法才把被告留在旅館裡,而且我也沒有被警察 偵辦過遺棄被告;被告說我偷東西的部分也不是事實,我沒 有偷被告機車,當時是房東說租約已經到期,要我把機車牽 走,而且房東和龍潭派出所的警員也有陪我到場牽車;被告 所指搶押金的部分,也是房東聯繫要我北上處理押金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4、301頁),由此可見被告系爭 留言內容,其指摘「把自己丈夫遺棄還有心情玩,…妳把雙 眼弱視丈夫遺棄這叫帶有夫妻情份一個月告一條好棒棒」、 「20號上來偷東西27號上來搶押金」等部分,均為告訴人所 否認。再者,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以告訴人侵占其所經營「菁菁大藥局」之收入與金錢為 由,對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告訴,另以告訴人竊取其重型機 車、安全帽及新臺幣(下同)9,000元現金為由,對告訴人 提起竊盜告訴,嗣分別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2月24日、同年
3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45至47、49至51頁)。承此,被告所為系爭留言 內容,稱告訴人有遺棄被告,更有侵占、竊盜或強取被告財 產等犯罪行為,已難認為真實。
⒉被告就其指摘告訴人有遺棄、侵占、竊盜或強取被告財產等 內容,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①就系爭留言內容中之「把自己丈夫遺棄還有心情玩,…妳把雙 眼弱視丈夫遺棄這叫帶有夫妻情份一個月告一條好棒棒」部 分,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告訴人確實把我從桃園帶到屏東, 把我手機停機,讓弱視的我無法向外求援等語(見原審卷第 58至59頁),惟被告究否因弱視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乙 節,觀諸被告所提出視網膜雷射治療術同意書、局部麻醉同 意書與繳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25至136、145至147頁)之內 容,固可證知被告有因視網膜病變進行雷射治療手術之情,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有住院開 刀,視力有稍微好一點,白天也可以騎乘機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302至303頁),足見被告之視力並未影響其騎乘機車, 而仍可從事一般日常活動,可認被告並非無自救力之人。據 此,被告雖以前開視網膜雷射治療術同意書、局部麻醉同意 書與繳費收據為其憑據,仍難認該等證據內容足使被告確信 告訴人有遺棄之事實。
②就系爭留言內容中之「27號上來搶押金」部分,被告雖辯稱 :我本來和告訴人共同租屋在桃園,後來告訴人要搬走,屋 主聯絡告訴人又聯絡我,說要處理押金的事情,但告訴人當 天就坐車要到桃園找代書拿押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3頁)、訂金簽 收證明(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附設家具清點名冊(見 原審卷第137頁)、告訴人與房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見原審卷第143頁)之內容,固可證知被告前與告訴 人共同租用房屋,且告訴人搬離該租屋處後,曾向房東告以 該租屋處後續問題全權由被告處理等事實,惟上開證據資料 無任何關於該租屋處押金應如何處理,例如應將押金交付與 被告或告訴人收受之記載,是上開租賃契約書、訂金簽收證 明、附設家具清點名冊、告訴人與房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均無從據之推論被告憑以確信告訴人有何強取被 告財產或押金之行為。
③就系爭留言內容中之「到處說我對你多差,怎麼不跟人說對 妳差到被妳侵佔幾百萬」、「20號上來偷東西」部分,被告 雖於原審辯以:我與告訴人從107年相識以後一起做生意, 所有經營所得都在告訴人身上,她離開後就把金錢、車子掛
在她名下,這些都是用我販賣清潔用品的收入買的,告訴人 牽走的機車也是我用上開經營所得買的,卻被她牽走了等詞 (見原審卷第59頁),然就其所指摘告訴人有此竊盜、侵占 行為之依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把我販賣汽車美容藥 水的所得拿走這件事情,我沒有證據,所以沒有提告;告訴 人把機車牽走的事情我有在桃園提告,但是後來是不起訴處 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被告在缺乏各客觀證據資 料之情況下,僅以其片面認知,逕為指摘告訴人有竊盜、侵 占之舉,自難認被告有何客觀證據足使其確信該等指摘內容 為真實。
④職是之故,被告雖以系爭留言內容均為事實等詞置辯,然依 被告所提供上開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 訴人有遺棄、侵占、竊盜或強取被告財產之犯罪行為屬實, 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末觀諸系爭留言內容,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感與金錢 糾紛,且查告訴人原與被告一同經銷汽車美容藥水,後來擔 任家管、在家照顧父親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家護字第295卷一第3至4頁),可徵告訴人並非公 眾人物或從事公共事務之人,而僅為一般民眾。是以告訴人 一般民眾之身分,加之系爭留言內容均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感情與財產糾紛,堪認系爭留言內容實與公共利益無關 ,而僅關涉告訴人之私德,揆之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3項但書規定未符,被告當無從據之解免其刑責。 ㈤綜上,系爭留言確為被告所為,而被告此舉客觀上已足毀損 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主觀上具有將之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 謗之犯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為該條第1款(詳下述)之部分並未修正,自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夫妻,業如前 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公開張貼系爭留言之內容足以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係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 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 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自己視力不佳,於113年8月28日甫接受眼科門診手術,目前 無業,與現配偶及繼女同住,家中經濟靠現配偶外出工作, 自己需在家照顧身心狀況不佳的成年繼女等語,並提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左右眼白內障,左右眼糖尿病視網膜 病變)、眼科手術說明書、門診手術預約單、預約回診單、 繼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足憑(見本院卷第382至396頁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究此部分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致未考量到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稍欠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其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夫妻關係,被告就其與告訴 人間之情感與金錢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貿然實行本案 犯罪,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犯後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獲 得其原諒,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於原審承認系爭留言係其 所為,但辯稱其所述皆真實,此屬言論自由範疇等語(見原 審卷第321至32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並未張貼系爭 留言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說詞反覆,始終未能正視 所犯,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自 陳自己視力不佳,於113年8月28日甫接受眼科門診手術,目
前無業,與現配偶及繼女同住,家中經濟靠現配偶外出工作 ,自己需在家照顧身心狀況不佳的成年繼女等家庭、經濟生 活之一切情狀(詳上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留言內容 把自己丈夫遺棄還有心情玩,開庭說我告妳詐欺沒帶夫妻情份,妳把雙眼弱視丈夫遺棄這叫帶有夫妻情份一個月告一條好棒棒,到處說我對你多差,怎麼不跟人說對妳差到被妳侵佔幾百萬,有能力不就別當初別求原諒要複合,印了一堆我傳給你的訊息,剛好正明遺棄事實,開庭法官已對你說了妳還聽不懂嗎,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你賣怎麼多要水釣魚界多少人知道你,如果保護令內容有不實害相對人有損失,在法律上相當嚴重,我在醫院掛急診需要妳幫忙,這句話叫騷擾,讓你心生恐懼,飯能亂吃話要亂說可別裁定強制治療,在來想跟妳說,給法院的文書請印清楚,錯字連篇,妳上面寫幾個人妳心知肚明,妳自己也在去年12月就打出申明稿跟對方說了,誰跟你聯絡沒人跟妳連絡妳自己跑來還怪別人,不是爸爸癌末需要照顧 20號上來偷東西27號上來搶押金,爸爸都癌末了需要照顧還跑來跑去?為了錢結婚拿不到錢要離婚讓我覺得好笑最好笑妳還去得罪我乾媽妳都不去了解一下,妳說的話就要有證據,我都不都認真工作,這句話讓我覺得難道說實話很難嗎,騙天騙地,這樣也好說越多謊只讓判決之人有個明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