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86號
KSHM,113,上易,286,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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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70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沈永能(下 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 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 亦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鄧市帆(下稱告訴人)傷勢嚴 重,而被告身強體健且身型壯碩,仍持140公分長且質地堅 硬足以打斷告訴人骨頭之木棍攻擊坐在本案車輛內毫無防備 之年邁告訴人,除使告訴人飽受精神恐懼驚嚇之外,亦致其 頭部、肩、前胸、手骨均有挫傷及骨折之傷害,而顏面頭顱 、胸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實施傷害暴行之手段實對於他人 身體、生命法益未予尊重,惡性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猶 飾詞狡辯並無悔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誤載為被害人家 屬),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犯行實屬惡性重大,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顯有違誤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 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 細故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竟持長度約140公分之



木棍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 、左臉挫傷、下巴、左肩、右前胸、左前臂、左手及左膝多 處挫擦傷之傷勢,且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入院,並接 受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其於 同年0月00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門診追蹤復健等情,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顯然缺乏 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所為殊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係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 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 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 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從而,檢察官主張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尚屬無 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12年1月4日14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 0○0號旁空地,手持木頭攻擊當時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之告 訴人,造成本案車輛之駕駛座窗條毀損,致令不堪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證述、 現場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 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本案車輛之窗條毀損不 是我造成的,告訴人車門還沒有關好,就開車要衝撞我,結 果他就撞到我的車右後車斗,車窗窗條就撞到,他車子還卡 住,他試著要倒車離開,他車窗窗條才會毀損,如果是用打 的話,窗條會向裡面凹,但是他車子車窗的窗條是移位等語 。
四、經查:
(一)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女兒鄧之琳所攝錄案發當時之影片,顯 示被告雙手握持木棍用力往駕駛座方向攻擊,然畫面並非 面向駕駛座攝錄,無法看出該木棍有無接觸該自小客車之 車體,亦無法看出該自小客車有無毀損,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附圖可查(見原審卷第109-111、125-130頁),復無證 據證明本案車輛之窗條有木棍、泥土或樹枝殘留碎片,有 上開木棍照片、車輛窗條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警 卷第20、22頁,原審卷第59、71、73頁),則被告雖有持 木棍往駕駛座方向攻擊之行為,然該木棍是否有造成本案 車輛之窗條彎曲,誠屬有疑。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女兒鄧之琳(下稱證人鄧之琳)固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車輛之窗條彎曲是被告用木棍打出 來的,事發當天早上駕駛座的窗條及玻璃都是完好的等語 (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然經原審訊問證人鄧之琳是否 確信被告所持木棍有打到本案車輛,其證稱:我是有錄影 片,但是我站在另一方等語(原審卷第108頁),經原審 再次訊問證人鄧之琳是否有看到被告所持木棍打到本案車 輛,其證稱:有,因為他很明顯地跌倒等語(原審卷第10 8頁),顯然證人鄧之琳僅係主觀上推論本案車輛之窗條



彎曲係被告所造成,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所持木棍有無接觸 本案車輛之車體,復參以證人鄧之琳最後一次看見本案車 輛係案發當日早上,而案發當時已是下午時分,而本案車 輛停放之位置為公眾得行經之處所,尚難排除於被告持木 棍攻擊告訴人之前,本案車輛之窗條已因其他原因導致彎 曲之可能,堪以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所提告證2之窗條照片上, 除顯有撞擊之傷痕外,並留有泥土之痕跡,與被告所持凶 器之木棍顏色相符,再比對證人所攝錄案發當時被告揮舞 木棍之影片及照片,該木棍外型並非筆直,木棍上端另有 一節支突起,益證該窗條之毀損係被告持木棍攻擊毁損所 造成云云。然由被告手持木棍之照片觀之(見偵卷第35頁 ),其係持木棍筆直之前段攻擊告訴人,木棍上端節枝突 起處位於被告手部,被告手持木棍之節枝部位並未進入駕 駛座車窗內,無從碰觸到本案汽車窗條,則檢察官主張木 棍上端之節枝突起處造成本案汽車窗條毀損云云,顯屬無 據。再告訴人所提告證2之窗條照片上有土黃色之擦痕( 見偵卷第41頁),然與被告行為時所持之木棍相對照,該 木棍表面光滑,並無卡有泥土(見警卷第31、33頁),是 告證2之窗條照片上之土黃色擦痕是否確為泥土痕跡,尚 屬不明。而告證2之窗條照片之土黃色擦痕,核與被告貨 車車斗顏色為黃色相符(見警卷第27、29頁),則被告主 張:告訴人車門還沒有關好,就開車要衝撞我,結果他就 撞到我的車右後車斗,車窗窗條就撞到,他車子還卡住, 他試著要倒車離開,他車窗窗條才會毀損等語,即屬可能 。從而,告訴人所提告證2之窗條照片,即難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四)檢察官又主張:本案車輛之駕駛座窗條,於事發前一日仍 完好無損,此有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提聲證2之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之照片可資佐證云云。然查此照片中 之汽車(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無車牌號碼可資辨識為 本案車輛,且照片中之汽車駕駛座車門漆面完好、反光度 佳與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漆面光澤黯淡、有斑點、刮痕( 見原審卷第71、73頁)不同,難以認定二車為同一車輛, 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是以本案既無法排除該窗條因 被告上開行為以外之原因導致彎曲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認定,難認本案車輛之窗條毀損係被告所造成。(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罪,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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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