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前為男女朋友,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親密伴侶關 係。雙方因感情問題而互有嫌隙。詎被告為求與被害人復合 ,竟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予被害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
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1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被害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被害人,當時是因為 她有講一些話刺激我,我才會生氣講不好聽的話。且我認為 她並沒有感到害怕,不然她不會回覆我那些訊息等語(原審 卷第29頁、本院卷第47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11、12月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親密伴侶關 係。嗣被害人因認雙方個性不合,於112年1月上旬向被告提出 分手,詎被告不願分手,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112年1月10 日20時53分許至同日23時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 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警卷第4-5頁,偵卷第21-22頁, 原審卷第2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53頁,原審卷第56-65頁),復有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 記錄擷圖(警卷第6-51頁,下稱本案對話紀錄擷圖)、家庭暴 力通報表(警卷第56-5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1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5-37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人與 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 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 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 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 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 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㈢依附表所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恐嚇被害人之言詞來看,並未 提及有加害於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 法定構成要件之事,其用語多為「報復」、「讓你做惡夢」、 「恨你」等情緒性字眼,除未能看出有加害於上開特定法益之 文字,更凸顯其發洩情緒之心態,故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向被 害人傳送簡訊之內容,已難認為符合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
㈣觀諸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本案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51頁)
,被害人於112年1月10日回應:「我只跟你說一年時間 我真 的不想交了。累了」、「封鎖了唷/別想我唷」,當日有高達 數十頁雙方具連續性之對話紀錄內容,而雙方之話題主軸乃圍 繞著被害人希望能先與被告分手,彼此以朋友方式相處,半年 後再視被告是否已改變自己的言行舉止、外在而決定是否再交 往,然被告對此提議並不同意,而是希望能繼續交往,倘若半 年時間經過,自己未有改變,即同意被害人分手。談論過程中 ,被告與被害人間互不相讓。被告之語氣固然從哀求,轉為憤 怒、嘲諷,而被害人亦強烈之回應,譬如被告於附表編號1傳 送:「如果你想要我恨你的話。我會更恨你」,被害人隨即回 覆:「那就恨吧」;被告再傳送:「我可以很愛你,但是我可 以更恨你」,被害人回稱:「我工作不要做。小港不要住 當 鋪放掉」;被告接續稱:「好,隨便你。你跑到哪裡都一樣」 ,被害人則回稱:「讓你慢慢找」等語。甚且被告於附表編號 3向被害人表示:「那就走著瞧吧。」、「我一向說到做到」 時,被害人更以:「做吧」、「你算甚麼?連老公都不是」等 語相譏。而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4「你現在去交試試看吧,因 為我還沒跟你分手。」等訊息時,被害人係回稱:「好的唷」 ,且確曾以「讓你體會一下/兩個女友都劈腿離開你」等語刺 激被告。再觀被告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5「慢慢來,我有的是 時間」之訊息時,被害人則回稱:「你慢慢來阿。不要躲監視 器阿。/你真的以為我們店監視器照不到阿姨那邊嗎」、「我 只是對你留一份情/我沒要做到那麼絕」;被告接續回應:「 我也是給你留情面。」,被害人則再回以:「留?」,被告旋 即表示:「不然戲還有很多」,被害人再回覆:「沒差。我都 買好密錄器了」。而針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6「你等著吧。 我會讓你每天做惡夢」之訊息時,被害人係回覆:「嗯/你沒 什麼讓我好做惡夢的/真的/我只覺得你很好笑」;被告復表示 :「慢慢來。還有很多遊戲」,被害人則回以:「嗯/你繼續 吧。/期待開庭那天/愛你唷」,被告再回覆:「感謝你給我機 會 表演」,被害人回稱:「啾咪」。最後,針對被告所傳送 如附表編號7之訊息「別你一句我一句了。就開始玩遊戲吧。 」,被害人則連續回覆「手托腮、微笑之LINE饅頭人貼圖」共 5次予被告,並在被告又傳送「我能接受的是。半年時間交往 。如果在犯一次錯 我直接放手。我絕不糾纏」之訊息時,被 害人回覆:「封鎖了唷/別想我喔」等語,被告則回稱「好的 」。而被害人於聽聞被告上述較為偏激之語句後,仍可以「你 算甚麼?連老公都不是」、「讓你體會一下/兩個女友都劈腿 離開你」、「嗯/你沒什麼讓我好做惡夢的/真的/我只覺得你 很好笑」、「封鎖了唷/別想我喔」等語強勢回應被告,氣勢
不下被告,則被害人是否果有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顯 有可疑。
㈤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傳送上開訊息當時之情境 是在吵架沒錯。那時候我跟被告已經分手,但被告一直不答應 ,我還是有一直安撫他,因為我覺得他一直打擾我,我覺得他 人也不是說壞到哪裡去。我跟被告確實在2月14日有去吃飯, 我們之後還是有聯絡。我有跟他說『你不要一直再騷擾我,我 就會撤銷這個告訴』。從1月10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後,大概 到我對被告聲請保護令核發下來(即於3月20日)大約一個月前 ,我們偶爾還會見面。因為我跟被告講、安撫他都沒用,他堅 持自己的想法,我就覺得算了,故大約在2月底左右,我就不 再安撫他,直接斷了聯絡。而自從保護令核發下來後,被告就 不曾再做騷擾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61、62、64-65頁),可 見被害人於收受本案訊息之後,仍有跟被告聯繫、見面,甚至 相約吃飯,並認為「被告的人也不是說壞到哪裡去」、本案對 話紀錄之情境是彼此在吵架、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的行為是「 騷擾」。故,被害人是否有因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而生 畏怖之心,非無可疑。
㈥被害人係於112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報案並製作筆錄,然當時 僅針對被告於當日19時35分許,對被害人機車坐墊噴漆之行為 (即經被害人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提告,全然未提及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涉嫌恐嚇乙事,此 有被害人於1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52-54頁)。後續係 因被告於1月16日經通知到案製作筆錄,由被告自行提出如本 案對話紀錄擷圖給警方,以證明自己係受到被害人之言語刺激 ,方為上述噴漆之舉,此有被告於1月16日之警詢筆錄足憑(警 卷第4-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月15 日我去報案是因被告在我機車墊上噴漆,針對傳送LINE訊息涉 嫌恐嚇的部分,我沒有提告等語(原審卷第60-61頁),可見本 案對話紀錄擷圖確係由被告為佐證自己係受到被害人言語刺激 而為噴漆行為,方主動提出供警方參考,且被害人報案當時僅 針對被告於1月15日噴漆之事提告,並未一併就發生於5日前被 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提告等節,堪以認定。故若被告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真有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故意, 應無主動將該對話擷圖提交給警方之理。另一方面,被害人若 認為被告於1月10日傳送訊息有對其加害之意,並已使其心生 畏怖,又果於1月15日毀損其機車坐墊,則於1月15日針對機車 坐墊遭毀損而報案當時,顯無不一併向員警表明早在數日前就 遭被告恐嚇之理。故被告辯稱主觀上無恐嚇之故意等語,尚非 無據,且被害人有無因被告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確屬有疑。
㈦至證人即被害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LINE對話當下,我有 感到害怕,因為在我報案那幾天,被告都會去我家門口尾隨我 上班,一直來騷擾我等語(原審卷第63頁),且被害人確有因不 堪被告之騷擾等言行舉止,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於3月20日獲准核發,法院命被告不得對 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行為,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偵卷第35-37頁)。然證人即被害 人於原審所證稱其「感到害怕,因為在報案那幾天,被告都會 去我家門口尾隨我上班,一直來騷擾我」等語,已難認定使其 感到害怕的,是擔心被告可能加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抑或是被告的接觸、跟蹤、騷擾行為使 其不耐、不悅?且被害人聲請保護令之內容,包含禁止被告對 其為騷擾、接觸、通話等不屬於上述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保護法益之內容,故縱然證人於原審表示其因被告之跟 蹤、騷擾行為感到害怕,並進而聲請保護令,尚難認為被告果 有以加害於上述「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恐 嚇被害人,並因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表
編號 發訊人 收受簡訊對象 發送時間 簡訊內容 1 甲○○ 乙○○ 112年1月10日 21:04 如果你想要我恨你的話。我會更恨你 我可以很愛你,但是我可以更恨你 好,隨便你。你跑到哪裡都一樣 要硬碰硬 我也認了 你就看 我找不找的到 就試試 2 甲○○ 乙○○ 112年1月10日 21:14 如果要這樣 我報復的恨 會更嚴重而已 你應該知道 我對你一向說到做到。 3 甲○○ 乙○○ 112年1月10日 21:21 我現在跟你說。我順從你這麼久了。你現在如果不回來的話。我也只好跟你吵下去。我的情緒不穩定都是你造成的 並不是我一個人就有辦法的 我不打算出港了。我要陪你到底 你現在說我的行為怎樣。你都不想看看是誰造成的。 那就走著瞧吧。 我一向說到做到 4 甲○○ 乙○○ 112年1月10日 21:44 你現在去交試試看吧,因為我還沒跟你分手。 是你造成我的傷害。 不是我自己造成給你的傷害。 這輩子我不可能讓你離開我,我也不出港了。 5 甲○○ 乙○○ 112年1月10日 21:51 慢慢來,我有的是時間 我也是給你留情面。 不然戲還有很多 可以分幾千集 6 甲○○ 乙○○ 112年1月10日 23:03 你等著吧。我會讓你每天做惡夢 慢慢來。還有很多遊戲 感謝你給我機會 表演 7 甲○○ 乙○○ 112年1月10日 23:06 別你一句我一句了,就開始玩遊戲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