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17號
KSHM,113,上易,217,202409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瑞晉

住○○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 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164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11號),就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一、㈢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即犯罪事實一、㈢)之科刑部分撤銷。許瑞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許瑞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㈡的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60、67頁),並明示只對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1 0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之 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已與告訴人郭沛辰(下稱告 訴人)和解,現有正當工作,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 於起訴時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但未說明被告加重量刑之事 由,原審因而未加重其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原判決第 6頁),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



察官於被告上訴後雖有主張被告加重量刑之事由,然參酌上 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因認原判決未加重其刑尚無違法 或不當,特此說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期捐 款中,此有和解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手 機轉帳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106、107 頁 ),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原 審「未及」將此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尚有未合。職是,被 告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即犯罪事實一 、㈢)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自承係 因當時沒有工作、沒錢吃飯之犯罪動機,持砂輪機破壞告 訴人居住之茶藝館的柵門掛鎖(安全設備)後開啟柵門入內 ,再持砂輪機由外破壞儲藏室之百葉窗後攀爬入內至收銀 櫃檯,破壞監視器主機線路及收銀機後,竊取監視器主機2 台、收銀機1 台、牛奶1 箱及零錢2 袋【內有零錢共計新 臺幣(下同)500元】得手,並造成收銀機損害,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又本案遭竊之財物,被 告僅將零錢2 袋攜離,其餘監視器主機2 台、收銀機1 台 及牛奶1 箱留置現場未及搬離,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2.一般情狀: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鷹架工人、月薪35,000 元之 生活狀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前因竊盜犯行於民國1 09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品行,其犯後坦承犯 行,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和解條件按期 捐款中之犯後態度值得鼓勵,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科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