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07號
KSHM,113,上易,207,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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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被訴犯公然侮辱罪,檢 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列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檢察官民國112年7月16日之勘驗筆錄雖載以:告訴人機車駛 離後,可以聽到「幹你娘」。(按戴耳機反覆播放應是有罵 「你娘」。只是最後2字聲音較弱,類似氣音)等語(見偵 卷第37至48頁),惟經原審勘驗結果,僅聽得「幹」一聲及 機車加速駛離的引擎聲,未聽到後面「你娘」二字,有原審 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再經 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結果,於告訴人機車駛離後,可以聽到 「幹○○」,經減慢播放速度後,最後二字聲音較弱,發音類 似「你娘」,但無法確認,亦有本院113年7月2日勘驗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前開歷次勘驗結果,雖可認 被告當日有對告訴人乙○○口出「幹○○」之話語,然該最後2 字是否即係「你娘」,實難遽認。
 ㈡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 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 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 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 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 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 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



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 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 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 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 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 (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 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 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 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 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 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 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 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 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 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 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 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 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 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 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 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 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 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 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 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 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 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 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案發當日是否曾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一語,容屬有 疑,已如上述;縱認被告當日確係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 之語,而被告口出該言語之地點,又係在被告與告訴人住處 前方之道路上,此亦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檔案無訛,而可認 被告確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口出「幹 你娘」一詞,而依我國目前一般社會通念,復咸認對人口出



「幹你娘」之話語,在客觀上有造成告訴人社會客觀評價受 貶抑之危險,而屬侮辱行為。惟經本院勘驗前開案發當時錄 影檔案,可見於被告口出「幹你娘」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 出門,適被告亦同時穿越道路,雙方停於路中,告訴人先對 被告出言:「走開」,被告則回應:「有種你就撞」等語後 ,即從機車前方走過,並於告訴人機車駛離後,聽見「幹○○ 」等語,有前開本院113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可參。可知被告 當日徒步穿越道路,適告訴人機車出門,雙方因而於道路上 相遇,告訴人首先出言要求被告「走開」,被告因而不滿而 與告訴人言詞交鋒,告以「有種你就撞」。則由此情況以觀 ,被告係因此事件感覺受到挑釁,進而對告訴人感到不滿, 而欲宣洩其情緒,實屬符合一般人之反應。再者,被告對告 訴人口出「幹○○」之語僅一句,縱認該話語係「幹你娘」, 時間亦甚短,且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別無他人在場,則 被告在周遭近距離範圍內無其他無關之人在場之情形下,於 甚短時間內對已離去之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詞,顯非會特別引 起不特定多數人注意之舉動,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在因感受告 訴人之挑釁,因無法抑制情緒,基於氣憤,而以前開言詞向 告訴人表達不悅之情感表示,對其所認之告訴人挑釁行為做 出對抗性回應,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 之界線。
 ㈣復綜觀本案雙方之口角糾紛,純屬未涉及公益或公眾事務之 私人爭端,且告訴人當日亦確有先行要求被告「走開」之不 友善話語,被告因此事件感覺受到挑釁,進而對告訴人感到 不滿,而欲宣洩其情緒,方口出前開言語,縱認該言語係「 幹你娘」此語,亦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於此情形下,告 訴人自應負較大限度之包容。準此,本案由一般理性第三人 在場見聞前因後果,被告朝駕車離去之告訴人口出前開話語 ,然由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 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或社會名譽,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此時,即應認言論 自由之保障優先於名譽權。
 ㈤綜上,被告是否係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難以遽認 ,縱認該話語確係「幹你娘」一詞,然以當時客觀情境觀察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 上亦難認被告之行為確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 ,自無從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綜上,檢察官執詞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不當,並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 71、85、87頁),因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 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後判 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鄰居,因故有嫌隙而不 睦。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8時47分許,見告訴人騎機 車要出門,刻意走到告訴人行向之車道上而停在告訴人機車 前,告訴人要求其離開時,被告則回應:有種你就撞等語, 並於告訴人未理會而駛離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 告訴人,致告訴人感覺難堪而人格受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住處安裝之監視器錄影 內容、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4月10日、同年7月16日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 娘」,監視器錄影內容中的聲音不是我等語。是本件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有無向告訴人罵「幹你娘」等語?被告所為有 無構成公然侮辱罪?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8頁、偵卷第17-1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10日、同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27-29頁、偵卷第25-29、 37-48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
 ㈡監視器錄影內容的聲音是被告
 ⒈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錄影內容中的聲音不是我等語,惟從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畫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截圖觀之(警卷第29頁、偵卷第39-48頁) ,可知當時路上幾乎沒有行人,錄影過程中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靜止在道路中央。又從上開勘驗筆錄,可以發現在影片中 僅有被告站在告訴人機車旁與告訴人說話,且在告訴人機車 起步時,即聽到背景有人聲,當時僅有被告在告訴人身旁,



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推知,在告訴人駛離機車之際,其所聽到 的人聲應為被告所為。
 ⒉況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離開之後,我那時候說「 看」,只是我口齒不清,後來告訴人有繞回來問我說什麼等 語(警卷第5頁),益徵被告確實在告訴人騎車駛離之際說 話,是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該聲音非其所為等情,顯不足採。 惟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告訴人駛離機車時說話,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
 ㈢無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罵「幹你娘」等語 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其罵「幹你 娘」等語(偵卷第18頁),且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機車 駛離後,可以聽到「幹你娘」,戴耳機反覆播放,應是有人 罵「幹你娘」,只是最後2字聲音較弱,類似氣音等情(偵 卷第38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第13-14秒,僅 聽得「幹」一聲及機車加速駛離的引擎聲,未聽到後面「你 娘」二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89頁) ,足見本院僅能從監視器錄影內容認定被告有說「幹」字, 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說「你娘」二字,公訴意旨逕以上開勘 驗筆錄補強告訴人之證述,稍嫌速斷。
 ⒉且檢察官分別勘驗告訴人車前行車紀錄器及車後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均記載因機車加油起步引擎聲大及行駛時的風切 聲,故只能明顯聽到:幹等情(偵卷第41、45頁),可見行 車紀錄器僅錄到被告說「幹」字的聲音,而無法確認被告有 說「幹你娘」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相 符,故被告是否有說「幹你娘」等語,顯屬有疑。 ⒊從而,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告訴人駛離機車時說「幹」 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說「幹你娘」等語,尚屬無據。  ㈣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 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 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 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 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 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 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 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 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 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 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 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 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 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 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 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 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 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 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 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 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 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 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 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 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 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 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 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 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 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 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表示告訴人養狗很吵,且用 監視器對準我家等情(偵卷第19頁),告訴人則表示2人曾 有訴訟糾紛等情(警卷第9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70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卷第33-34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已存有宿怨,雙方關係緊張, 但不能逕認被告必然成立犯罪,仍須視檢察官起訴證據是否 充足而定。
 ⒉從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騎機車以後退方式駛出騎樓下 ,告訴人迴轉到對向車道,被告則徒步穿越道路,雙方在路 上相遇。被告停下看著告訴人,告訴人說:走開,走開等語 ,被告回應:有種你就撞等語,講完後被告即從機車車前走 過。因此時機車加油起步引擎聲大及行駛時的風切聲,錄影 內容中聽到:「幹」等情(偵卷第39-41頁),可見被告先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在告訴人起步駛離時,說了「幹 」等語。綜合觀察當時整體狀況,被告為上開言語時,告訴 人已欲騎車駛離,堪認其與被告之口角已暫時結束,故被告 並非在與告訴人爭執過中,當面直接向被告罵「幹」字,衡 以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不睦,則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所 說上開言語,無法排除僅是被告的口頭禪,或被告出於單純 的情緒發洩為之。且若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大可 在與告訴人爭執中直接說上開言語,而不用等告訴人已騎車 加速、欲離開現場時才說。是被告辯稱沒有罵告訴人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故意走出門與告訴人起 言語衝突,刻意與告訴人作對,是被告上開言語係出於侮辱 之意思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平日關係不佳,難以期待2人 平時相處和睦,則被告甫與告訴人爭執完後所為上開言語, 可能是出於情緒宣洩或口頭禪,自不能逕認其必有侮辱之意 思,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屬速斷。
 ⒊再者,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幹」作為名 詞時,可為築牆時之稱在牆兩端的木材、事物的主體部分、 事情、才能、姓氏之意,動詞為從事、營求之意,形容詞則 是主要的,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3頁),可見「幹」字本身並無貶抑的意思 ,則被告所說「幹」等語是否具有侮辱之意,亦屬有疑。又 因被告上開言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 歧視性之用語,如果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僅知被告 因與告訴人爭執後為上開言語,至多僅質疑被告修養不足, 難謂造成告訴人之人格或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 感到不快,然是否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 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顯屬有疑。
 ㈥準此,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 人之故意,且客觀上足以侵害告訴人人性尊嚴之普遍性社會 名譽,自不該當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



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497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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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