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03號
KSHM,113,上易,20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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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椀棟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4、1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莊椀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及定執行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3頁 、第111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定執行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就各罪所為 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所裁量審酌之 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莊椀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1年11月30日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開啟林振億之0000-00號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物色 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㈡、111年12月7日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 啟楊順慶之0000-00號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物色財物, 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㈢、111年12月8日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徒手 開啟陳文賢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物色 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㈣、111年12月8日4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接續徒 手開啟吳宗邦之00-0000號及000-0000號小貨車車門後,進



入車內物色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因而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竊盜未遂罪 ,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科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否認犯罪 之情形。但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監視器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 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被告既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得被害人 原諒,又有多次竊盜前科,致尚難僅因被告坦承及罹病,就 認為量刑及定刑時應獲罰金刑或低度拘役刑之寬典。酌以被 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素行(前案 紀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 、20日、30日,及合併執行刑為拘役75日,暨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宣告刑部分: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前開三所示事項 ,各量處被告上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卻仍屢犯不改,被告所犯之竊盜未 遂罪,法定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原審僅 各處20至30日之拘役刑,均顯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等總體情 狀,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處, 亦無定應執行刑過輕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為過重而不當 ,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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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