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98號
KSHM,113,上易,198,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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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奇生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茂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林群豪


于楚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楊奇生(下稱被告楊奇生)、上訴人即被告胡茂泰 (下稱被告胡茂泰)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42-343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 楊奇生胡茂泰均明示就本案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而 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楊奇生胡茂泰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
貳、檢察官、被告楊奇生胡茂泰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
  被告楊奇生胡茂泰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猶於法院審理時 飾詞掩護同案被告林群豪于楚岡,原審法院對被告楊奇生胡茂泰量刑實屬過輕。
二、被告楊奇生部分
  被告楊奇生為家中經濟來源,且須照護患病之母親張寶珠, 如因本案入獄服刑,恐使母親無人照顧,請從輕量刑。三、被告胡茂泰部分
  被告胡茂泰坦承全部犯行,於整體犯罪行為中,僅為取得較 少犯罪所得之邊緣人物,並非以此獲取暴利之主謀或核心重 要人物,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極其有限,惡性難謂重大。被 告胡茂泰僅為高中肄業,須隔代扶養患有失智症之祖母,復 因祖母之病情嚴峻,需聘請家庭幫傭協助照顧,故其雖勤奮 從事高風險之鷹架工作,惟亦僅得以微薄之月薪新臺幣(下 同)3萬餘元面對龐大之經濟支出,生活狀況實謂艱辛,被 告胡茂泰想方設法欲與告訴人等和解,惜未達成,則較之被 告胡茂泰之和解心意,原審判決於量刑上之悖理違情即甚灼 然。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上述被告2人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原判決事 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2人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楊奇生胡茂泰為 牟取財物,竟漠視告訴人周樹海陳女餘、周偉城之自由及 財產法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恐嚇方式,對告訴人周樹 海、陳女餘、周偉城索取財物,所為誠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楊奇生胡茂泰終能坦承前述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表 示願賠償告訴人周樹海陳女餘、周偉城所受損害,惟因告 訴人3人拒絕調解而未果,尚非毫無悔悟之意。衡以被告楊 奇生、胡茂泰於審理中供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涉 及隱私,不予詳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 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楊奇



生、胡茂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過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 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楊奇生胡茂泰犯行之嚴重程度、其 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其等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重或較輕之 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檢察官對被告林群豪于楚岡無罪提起上訴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林群豪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以不詳原因要求周偉城向吳 承翰、吳承祐吳承翰吳承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款50萬元,並由周偉城簽立面額525,000元商業本票 及借據為擔保,並授意將現金交給楊奇生,再由楊奇生交 予林群豪後分得3萬元報酬,楊奇生再依林群豪指示向周 偉城宣稱錢被胡茂泰拿走,嗣林群豪林俞承(另為不起 訴處分)即以協商債務為由,於翌(26)日前往周偉城住 處,並通知吳承翰吳承祐到場,在周偉城之父母即周樹 海、陳女餘面前,由林群豪持鋁棒毆打周偉城,復由林群 豪、楊奇生胡茂泰於翌(27)日再以周偉城曾表示要購 買大麻煙油為由,恫稱要對周偉城不利,要求周偉城再支 付50萬元,致周偉城周樹海陳女餘均心生畏懼,而於 108年6月28日支付236,000元予吳承翰、25萬元予楊奇生胡茂泰
(二)胡茂泰楊奇生林軒宇鍾譯鋒林軒宇鍾譯鋒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0月13日某時許,稱代林群豪來處 理周偉城擅自免除許勝傑債務事宜,要求周偉城代為清償 ,林軒宇另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周偉城,致周偉城心生恐懼 ,因而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書、違約 賠10倍契約各1紙。翌(14)日胡茂泰楊奇生周偉城



周樹海陳女餘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鄭和門市談判,胡茂泰楊奇生要求周偉城支付200 萬元遭拒,楊奇生先是徒手毆打周偉城,復恫稱:不還錢 要找人帶你去器官買賣等語,並立即打電話找人來帶周偉 城去「健康檢查」(意指器官買賣),隨後林軒宇、于楚 岡到場並與胡茂泰楊奇生要求周偉城上車而將周偉城帶 離,致周樹海陳女餘均心生畏懼,當場提領80萬元交付 予胡茂泰,並由林群豪楊奇生胡茂泰分別朋分40萬元 、20萬元、20萬元。林群豪就上述㈠、㈡所為、于楚岡就上 述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群豪于楚岡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嫌,係以共犯楊奇生胡茂泰、證人吳承翰吳承祐 之陳述、告訴人周偉城陳女餘、周樹海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暨發票人許勝傑108年1月24日簽發面額10萬元商業本票、 告訴人周偉城簽立10倍賠償合約書影本、告訴人周偉城與被 告楊奇生108年10月18日和解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群 豪、于楚岡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林群豪辯稱: 我於被訴事實㈠毆打告訴人周偉城,是因為他施用毒品,我 很生氣,沒有恐嚇取財;我沒參與被訴事實㈡,也沒有拿到4 0萬元等語。被告于楚岡稱:我是去全家超商鄭和門市了解狀 況,我到現場時,楊奇生胡茂泰已在現場,後來我就先走 了,沒有參與被訴事實㈡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林群豪被訴事實㈠部分:
1.被告林群豪雖曾於108年6月26日,在周宅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周偉城(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周偉城受有傷害),然證人林俞 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是很清楚被告林群豪拿球棒打周 偉城是否是為了跟周偉城要錢,但被告林群豪當時的角色應 該比較像在幫周偉城講話等語(原審院三卷第44-45頁); 參以證人吳承翰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8年6月26日至周宅商 討告訴人周偉城還款事宜時,被告林群豪也在周宅,但被告 林群豪是在談其他事情,我只記得告訴人周偉城遭被告林群 豪毆打,好像是被告林群豪懷疑告訴人周偉城吸食毒品等語 (偵二卷第136頁);佐以證人吳承祐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 08年6月26日至周宅處理告訴人周偉城還款事宜,當時被告 林群豪有說告訴人周偉城拿錢去買毒品,後來被告林群豪有 點激動,就拿球棒打告訴人周偉城,但不是要跟告訴人周偉 城要錢等語(偵二卷第138頁),告訴人周偉城亦證述:「 (林群豪6月26日為何打你?)他說我吸毒」(見原審卷三 第154頁)等語。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周樹海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被告林群豪林俞丞吳氏兄弟到周宅當日,被告楊 奇生並未出現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17頁),是自難認定被 告林群豪以球棒毆打告訴人周偉城時,與次日方和告訴人周 偉城見面之被告楊奇生胡茂泰,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之可 言。是被告林群豪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周偉城而施以強暴時, 主觀上是否具有藉此恐嚇取財犯意,顯屬可疑。 2.告訴人周偉城就被告林群豪於108年6月24日,以不詳原因要 求周偉城吳承翰吳承祐借款50萬元之過程,先稱:108年 6月24日林群豪恐嚇我跟吳承祐借50萬元,(當時有誰在場 ?)只有我跟吳承祐而已,是我指示吳承祐吳承翰把錢拿 給楊奇生,是由我出面借錢,我當時有說是林群豪要借的( 見偵二卷第325頁),後改稱:被告林群豪吳承翰、吳 承 祐來我家煮龍蝦吃,才一起在當場講這件事情(見原審卷三 第151頁)云云,前後所述情節不同,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參諸證人吳承翰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周偉城於108年6月 24日向我借款52萬5,000元,我記得是告訴人周偉城自己要 借錢,不是被告林群豪要借錢等語(偵二卷第136頁),核 與證人吳承祐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周偉城於108年6月24日向 我借款50萬元,我當天拿50萬元給他本人等語(偵二卷第13 8頁)相符。由此足認,於108年6月24日向吳氏兄弟借款及 實際取款者應為告訴人周偉城,是該借款債權係存在於告訴 人周偉城吳氏兄弟間,尚難認定告訴人周偉城係代被告林 群豪向吳氏兄弟借款而積欠吳氏兄弟債務。從而,告訴人3 人於108年6月28日交付48萬6,000元,既係用以清償告訴人 周偉城自己積欠吳氏兄弟之債務,自難認被告林群豪因此受



有免於清償債務之利益。
 3.告訴人周偉城就108年6月27日被告林群豪有無向其恐嚇取財 一節,於原審先稱:(6月27日是何人要你另外付大麻煙油50 萬元?)楊奇生說要我再拿這50萬元出來,若這50萬元不拿 出來會有一些黑道人士來找我。(在哪裡說的?)電話上( 見原審卷三第162頁),嗣改稱:(是否記得是何人告訴你另 外要拿50萬元出來?)胡茂泰楊奇生兩個人,當面講的。 林群豪也在(見原審卷三第163頁)等語,就被告林群豪有 無涉案,前後指述不同,尚難盡信。參以證人楊奇生於原審 陳述:(犯罪事實一㈠認為被告林群豪於108年6月27日以周 偉城曾表示要買大麻煙油為由,說要對他不利,要他再支付 50萬元?)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證人胡茂泰證述 :有帶告訴人周偉城去公園,在公園問他為什會去買這個東 西,(有無跟周偉城要50萬元?)我知道大麻煙油,我不知 道有沒有拿錢(見偵二卷第344頁)。由此觀之,被告楊奇 生、胡茂泰僅承認自己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並未明確指認被告林群豪參與當日情事,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群豪參與被告楊奇生胡茂泰108年6 月27日犯行,自難認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就該部分犯行,與 被告林群豪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存在。
 4.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 (即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 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 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 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 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楊奇生 雖曾稱:(108年6月24號,被告林群豪向被害人周偉城稱需 要資金,請周偉城林群豪吳承翰借款50萬元,雙方約在 七賢路彩色巴黎交付借款,你打電話給被害人周偉城要幫林 群豪代收50萬元,後來你向被害人周偉城說錢被胡茂泰拿走 了,是否正確?)正確,但是實際上我是將50萬元交付給林 群豪,因為林群豪交代我向被害人周偉城稱該筆50萬元,推 給胡茂泰,實際錢是由林群豪拿走云云(見偵一卷第106頁



)。惟共犯楊奇生此部分之供述,與前述證人、告訴人所述 均不相同,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為不利被告 林群豪之認定。
 5.此外,公訴意旨認「周偉城周樹海陳女餘於108年6月28 日支付236,000元予吳承翰、25萬元予楊奇生胡茂泰」, 則被告林群豪既未獲得分文,益足證其無參與楊奇生及胡茂 泰之此部分犯行。
(二)被告林群豪被訴事實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周樹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楊奇生、胡茂 泰於108年10月14日在全家超商索討款項的過程中,沒有提 到是受被告林群豪指示來討債,被告楊奇生來我住處按門鈴 ,我前往開門時,被告楊奇生提到被告胡茂泰的手被「鑫哥 」叫人打斷,一定要賠償,當時被告楊奇生只有提到「鑫哥 」要來拿200萬元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08-109頁);參以證 人胡茂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林群豪沒有組織暴力討債 集團,我也沒有參加被告林群豪組織的暴力討債集團,我和 被告楊奇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全家超商向告訴人3人恐嚇取 財之犯行,我忘記是何人指示我們前去,但與被告林群豪沒 有關係等語(原審院三卷第57、58-60頁);佐以證人楊奇 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10月14日前往全家超商向 告訴人3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該是處理與「小黑」(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轉讓給我的債權有關等語(原審院 三卷第52頁),由此觀之,自難排除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如 有罪部分事實二所為犯行,係受「鑫哥」指示所為,而與被 告林群豪無涉之可能。
 2.證人楊奇生先於警詢陳述:告訴人周樹海陳女餘於108 年 10月14日,將80萬元交予被告胡茂泰,被告胡茂泰就繳回給 被告林群豪,被告林群豪拿20萬元給我,並對我說也給被告 胡茂泰20萬元(警二卷第51頁);又於偵訊時陳述:拿到80 萬元後,先交給被告林群豪,被告林群豪拿20萬元給我(他 卷第82頁);復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周偉城父母親把80萬 元拿給被告胡茂泰,我拿20萬元,剩下的是被告胡茂泰、林 群豪拿走,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云云(偵二卷第298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108年10月14日,向告訴人周 樹海、陳女餘收受80萬元後,我將自己該拿的20萬元取走, 剩下的就給被告林群豪云云(原審院三卷第52-53頁),是 證人楊奇生就108年10月14日自告訴人3人處取得之80萬元, 究竟直接或間接交予被告林群豪、交付之金額為何、取得款 項由何人決定如何分配,前後證述已有矛盾,復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尚難僅憑其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林群豪有自 共犯楊奇生於000年00月00日向告訴人3人取得之80萬元中分 得40萬元之事實。
 3.證人胡茂泰於警詢陳述:我於108年10月14日拿到80萬元後 ,將錢交給「鑫哥」等語(警一卷第69頁),核與前述證人 (即告訴人)周樹海證述,被告楊奇生胡茂泰於108年10 月14日前往周宅時,曾表示依「鑫哥」指示前來索討款項等 語相符,是自難排除被告楊奇生胡茂泰於108年10月14日 自告訴人3人處取得之80萬元,係於各自拿取20萬元後,將 餘款40萬元交予指示渠等前去之「鑫哥」之可能。依卷存證 據資料,自難認定被告林群豪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事實二所示 恐嚇取財犯行,與共犯楊奇生胡茂泰間,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事實。
(三)被訴事實㈡被告于楚岡部分:
1.被告于楚岡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 日到全家超商,是因為我認識告訴人周偉城,所以想到場關 心一下狀況,因為我、林軒宇楊奇生都是朋友,楊奇生駕 車離開時,我請他順路載我回酒吧取車回臺南,並未參與楊 奇生、胡茂泰於108年10月14日在全家超商對告訴人3人恐嚇 取財之犯行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周偉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楊奇生、於10 8年10月14日駕車載我離開全家超商後,有先把被告于楚岡林軒宇載回酒吧,讓他們先下車,又駕車搭載胡茂泰和我 回到全家超商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女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108年10月14日領 取80萬元前往全家超商時,看到楊奇生胡茂泰、告訴人周 偉城已經在那裡,但當時被告于楚岡林軒宇都不在了等語 (原審院三卷第133頁)相符。是自難排除被告于楚岡於108 年10月14日搭乘被告楊奇生駕駛之車輛離開全家超商,其目 的僅係搭乘該車前往酒吧取車返家之可能,尚難僅憑被告于 楚岡同車之事實,遽論其有參與共犯楊奇生胡茂泰如原判 決有罪部分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
 3.證人(即告訴人)周偉城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108年1 0月14日搭乘楊奇生駕駛之車輛離開全家超商時,我乘坐該 車後座中間位置,左邊是林軒宇、右邊是被告于楚岡,我當 時已經失去自由云云(原審院三卷第149頁);然又於同日 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于楚岡於108年10月14日,在全家超 商有叫我上車,只是他沒有故意在我旁邊,至於當日被告于



楚岡有沒有拉我上車,我已經忘記了云云(原審院三卷第15 7-158、166頁)。由此觀之,告訴人周偉城就被告于楚岡於 108年10月14日,是否曾以控制告訴人周偉城行動自由之方 式,參與共犯楊奇生胡茂泰如原判決有罪部分事實二之恐 嚇取財犯行一節,前後證述內容已有矛盾之處。又被告于楚 岡雖於108年10月14日搭乘被告楊奇生駕駛之車輛離去時, 有乘坐告訴人周偉城右方之座位,亦難僅憑此一事實,遽論 被告于楚岡係為控制告訴人周偉城之行動而為之。況被告于 楚岡搭乘該車離去後,旋即於一處酒吧下車離去,已如前述 ,若被告于楚岡係為控制告訴人周偉城而刻意乘坐告訴人周 偉城右方之座位,焉有於共犯楊奇生胡茂泰取得款項前, 先行下車離去之理。由此觀之,被告于楚岡是否涉犯檢察官 所指恐嚇取財罪嫌一節,顯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群豪就被訴事實㈠、㈡,被告 于楚岡就被訴事實㈡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惟就被告林群豪于楚岡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一節,仍有前述合 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 形成被告林群豪于楚岡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諭知被告林群豪于楚岡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群豪就被訴事實㈠、㈡,被告于楚 岡就被訴事實㈡涉犯恐嚇取財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3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于楚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一 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 楊奇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原判決事實二所示 楊奇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一 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 胡茂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原判決事實二所示 胡茂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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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