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咏龍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咏龍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支付被害人蕭寶蓮如附表所示金額;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李咏龍在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因此本院(件)僅就被告上訴 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 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於鈞院已與告訴人蕭寶蓮達成調 解,現分期給付中,請求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 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豐年公司即將上市上櫃而可入 股獲利、豐年公司員工因缺錢而便宜出售股票為由詐欺告訴 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罪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有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佯裝自己為豐年公司之員工、股東,以投資豐年公司股票 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7萬 元,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自民國110年1 、2月行為時起至113年3月止已間隔3年,卻僅能返還5萬元 ,無從一次返還所詐得37萬元予告訴人,暨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健康、 生活狀況(均詳卷)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就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 理由,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 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 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 能。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此次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罹刑章, 然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支付部 分賠款,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同意本院對被告為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業據告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100至101、107頁),足見被 告上訴本院後已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並履行部分調 解內容,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償問題,衡情就其所犯過 錯應有付出相當代價,信其經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又考量被告尚 應按期支付被害人即告訴人如附表所載金額,為兼顧告訴人 之受償利益,並確保被告能確實按期(月)支付賠款予告訴 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 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載金額(按:檢察官亦表示若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請以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違法情節, 為重建其等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義務勞務, 暨應接受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93號113年7月1日調解筆錄。 原告即告訴人:蕭寶蓮 被告:李咏龍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參萬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㈡餘款參拾肆萬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8 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 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戶名:蕭寶蓮,帳號(詳本院卷第67頁調解筆錄所載)。 二至四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