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靜玉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景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原本是被告跟柯○勇一起佔用, 被告跟柯○勇有糾紛,所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自行向農田 水利署檢舉,水利署到現場會勘之後,柯○勇把他佔用的部 分都拆掉,但被告堅持不拆,同年6月14日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有來鑑界,結果那些設施的確是在 水利地上,有請被告在同年7月15日前拆除,但被告以水土 保持為由堅持不拆等語(見111偵12879卷第16至18頁),足 認本案查獲之源由,係在枋寮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鑑界之前 ,被告即因鄰地糾紛,自行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檢舉國有地 遭占用,故被告辯稱不知地界而不慎佔用本件土地等語,難 以採信。原審判決僅以「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僅因過失,不 知地界而不慎佔用本件土地之可能」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容有再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另辯稱:因莫拉克颱風侵襲,為水土保持而在A地搭建鐵 欄杆架云云,然被告究非A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應尊重所 有權人管理使用A土地之權利,故被告縱有預防淹水之考量 ,其亦非不能以不侵害告訴人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侵害較小之 方式為之,或與告訴人協調以尋求解決之道,甚或透過民事 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被告既早已知悉A土地係國有水 利用地,竟未得主管機關同意之情況下,仍佔用A土地搭建 鐵欄杆架,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竊佔之故意, 客觀上已有排除A土地所有權人之管領土地的權利,應堪認
定。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故意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其構成要件 ,該條項並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因此,如行為人並無 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縱使其於客觀上已構成非經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而占有他人部分土地之行為,此僅涉及侵權行為民 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謂行為人因而構成竊佔罪。 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中華民國所有之水利用地 (下稱本件土地,面積為228.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與被告之父張○利所有之同段196地號土地(下稱 196號土地)相鄰,此二筆土地間並無設置明顯界線、標誌 ,可作為區分雙邊土地地界之判準,有檢察官勘驗證人陳景 暉測量佔用本件土地面積錄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0 7至116、147至153頁),故於實際鑑界前無從確定本件土地 與196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
㈢依公訴意旨,被告係於00年0月間莫拉克颱風過後不久,以穩 固本件土地上水溝的水溝壁,使水溝能排水順暢以免影響其 自家土地為由,以一端在本件土地上,另一端跨連在196號 土地上之方式,在本件土地水溝旁搭建鐵欄杆架一座,而竊 佔本件土地面積15.36平方公尺。由卷內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記載,枋寮地政係於111年6月14日進行複丈(見偵卷第23頁 ),在此之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00年0月間莫拉克 颱風過後不久搭建鐵欄杆架前有進行鑑界,而知悉本件土地 與196號土地雙邊地界位置之情事。再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 中提出之手繪面積計算,本件土地遭被告佔用之面積為15.3 6平方公尺,實際測量之2邊寬度僅各3.78公尺、3.9公尺, 長度為4公尺(見偵卷第133頁),被告搭建之鐵架範圍跨越 196號土地及本件土地,逾越地界未逾4公尺,被告佔用本件 土地之面積不大,被告所辯伊係因不清楚土地界線而有不慎 越界的情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則依卷內相關證據觀之, 尚難認被告於00年0月間莫拉克颱風後不久,搭建鐵架時, 係基於故意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而佔用本件土地而得論以竊 佔之罪。
㈣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土地複丈而知悉地界後迄今尚未拆除鐵 架,其辯稱係為水土保持之需要。而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11 年7月29日派人至現場會勘,發現現場確有因豪雨自上游(○ ○段206地號)往下游(○○段266地號)排放時沖毀土堤損及 被告所有○○段196地號土地之情事,故被告基於保護農田避 免流失,於水利地以種植果樹及架設鐵支架等臨時輔育設施
,以維護樹種生長及保護土溝邊坡等情,有會勘紀錄及屏東 縣○○鄉○○000○0○0○○鄉○設○○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被告迄 今仍有佔用本件土地之情事,固堪認定。惟因竊佔罪之本質 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案被告初始越界佔用本 件土地之時,客觀上佔用他人土地之行為即已發生,嗣後被 告持續佔用上開土地僅係行為之繼續,尚非構成多次佔用行 為。被告於初始佔用本件土地時既非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故 意而為,不因嗣後111年6月14日枋寮地政複丈指出本件土地 與196號土地之分界後,驟使被告原非基於故意竊佔他人土 地之犯意所為之行為,轉而成為具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 又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於知悉上開土地之界址後,另有變 更佔用方式或增加佔用面積等行為,自難以竊佔罪相繩。 ㈤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不能證明被告佔用本件土地 係基於故意竊佔他人土地之主觀犯意,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 到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11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玉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靜玉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面積為228.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水利用地,由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並 與其父張○利所有之同段196地號土地(下稱196地號土地) 相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00年0月間莫拉 克颱風過後不久,以穩固本件土地上水溝的水溝壁,使水溝 能排水順暢以免影響其自家土地為由,未經本件土地管理機 關之同意,擅自以一端在本件土地上,另一端跨連在196地 號土地上之方式,在本件土地水溝旁搭建鐵欄杆架一座,而 竊佔本件土地面積15.36平方公尺。經本件土地管理機關受 理檢舉而前往查看,並請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發現上情。經 本件土地管理機關多次要求被告拆除上開鐡欄杆架,被告仍 拒不拆除,迄至112年8月止,共計獲取使用本件土地而免付 租金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1,462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景暉之證述、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圖謄本、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證人陳景 暉拍攝之被告搭建鐵欄杆全貌、測量佔用面積錄影及檢察官 勘驗錄影內容筆錄、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搭建鐵欄杆並佔用及本件土地面積達15.36平方公 尺,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莫拉克颱
風後,為避免溝渠崩塌而搭建鐵欄杆;雖然我有聽父親說附 近有國有地,但不知道界線在哪裡,也不知道是哪個單位的 ,我們不是故意去佔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5、127頁)。 經查:
㈠本件土地為國有水利用地,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並與 被告之父張○利所有196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00年0 月間莫 拉克颱風過後不久,以穩固本件土地上水溝壁,使水溝能排 水順暢,避免影響其自家土地為由,未經本件土地管理機關 之同意,擅自在跨連其父上開土地及本件土地,在水溝旁搭 建鐵欄杆架一座,而佔據本件土地面積15.36平方公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且有上開證據可佐, 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件土地遭竊佔之面積為15.36平方公尺,實際測量之 2邊寬度僅各3.78公尺、3.9公尺,長度為4公尺,有本件土 地管理機關派員測量之手繪測量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3頁 ),又本件土地緊鄰被告之父所有196地號土地,有地籍圖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警卷第24至25頁),且被告搭 設鐵架之範圍並非僅在本件土地上,亦有跨連至其父所有19 6地號土地,有測量佔用面積錄影及檢察官勘驗錄影內容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07至116、147至153頁),是被告 雖有踰越地界而佔用本件土地情事,惟其佔用本件土地之處 與其父所有196地號土地緊連,佔用方式亦係其使用自家土 地搭建鐵架時,跨連雙方所有土地而為佔用,且僅踰越地界 未達4公尺遠之些微距離。是以現場情形觀之,實無法排除 係使用自家土地過程中,因過失而佔用本件土地之可能。 ㈢次查,196地號土地與本件土地間,並無設置明顯界線、標誌 ,可作為區分雙邊土地地界之判準,有上開測量佔用面積錄 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07至116、147至153頁),本 件亦未有證據顯示管理機關即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於被 告架設鐵架時,有告示溝渠旁之土地為國有地,而為農田水 利署所管領。是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僅因過失,不知地界而 不慎佔用本件土地之可能。被告辦稱其因不知地界而佔用本 件土地等語,尚堪採信。
㈣復查,本件被告陳情其種植芒果及架設鐵支架係為水土涵養 ,避免農田土壤流失,經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建設課人員黃建 耀現場勘查結果,認有保護農用及排水功效,有屏東縣枋寮 鄉○○段195、196、216、266地號排水、綠植及護邊坡設置勘 查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117頁),是被告所辯亦非全屬無 據。
㈤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過失不知地界位址,在196地
號土地搭建鐵架、栽植果樹以維護水土涵養時,不慎越界而 佔用本件土地之可能,自難證明被告確有竊佔本件土地之不 法所有意圖及故意。是被告於竊佔罪之主觀要件未能完全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即不得認其該當竊佔之罪責。四、綜上所述,本件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 故意,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竊佔之罪嫌相繩, 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