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2年度,6號
KSHM,112,金上重訴,6,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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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勳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吳庭



陳彥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戴旖安


蔡信憲



林鈺穎



宋慧


王建欽


柯智強


黃冠儒



胡強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9號、
第8069號、第8304號、第8472號、第104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乙○○、庚○○、子○○、癸○○、丁○○、丙○○、甲○○戊○○、辛○○、己○○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修正前一般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壬○○、乙○○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涉修正前一般洗錢、非法地下匯兌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壬○○(綽號金澤、詹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合夥 人(下稱某甲)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資金,擬成立 轉帳洗錢據點「御鑫支付水房」(下稱本案水房)。壬○○自 民國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止起陸續僱用乙○○、庚○○ 、子○○、癸○○、丁○○、丙○○、甲○○戊○○、辛○○、己○○參與 本案水房,推由戊○○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作為本案 水房據點,壬○○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網路設備等物。 其後,某甲、壬○○、乙○○、庚○○、子○○、癸○○、丁○○、丙○○ 、甲○○、戊○○、辛○○、己○○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某 甲以不詳代價租用多個越南金融帳戶,並在手機上設定越南 金融帳戶資料,再將設定完成之手機寄送予壬○○,復由乙○○ 、庚○○負責本案水房現場員工之管理並兼任水房客服人員, 至子○○、癸○○、丁○○、丙○○、甲○○戊○○、辛○○、己○○則皆 擔任本案水房之客服人員,以24小時兩班輪替方式,利用Te legram、Skype等通訊軟體與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聯繫,再 透過手機內設定之程式進行轉帳,即若收到入金訊息,須確 認不詳來源資金有無匯入其等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及數額是 否正確,並監控越南金融帳戶內之餘額,倘入金之越南金融 帳戶內餘額過高,須手動轉帳至出金之越南金融帳戶,若收 到出金訊息,則須確認不詳來源資金有無匯出至指定之越南 金融帳戶及數額是否正確,以上開運作模式從中賺取手續費 。嗣為警於111年3月3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號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方並自扣案電腦所登入瀏覽之營運 管理系統,查悉本案水房自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 計經手轉帳金額高達越南盾2220億8810萬7195元(折合新臺 幣約2億7276萬7442元;其餘越南盾3906億6215萬4296元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壬○○與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乙○○、庚○○、子○○、癸○○ 、丁○○、丙○○、甲○○戊○○、辛○○、己○○於警詢、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237、272頁)。
二、被告乙○○、庚○○與其等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壬○○、子○○、癸 ○○、丁○○、丙○○、甲○○戊○○、辛○○、己○○於警詢、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2、279頁)。
三、檢察官、被告子○○、癸○○、丁○○、丙○○、甲○○戊○○、辛○○ 、己○○就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2、2 13頁)。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 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 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 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
五、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 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 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 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 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 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 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 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 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 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六、查壬○○、乙○○、庚○○、子○○、癸○○、丁○○、丙○○、甲○○、戊 ○○、辛○○、己○○(下稱壬○○等11人)皆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72頁;原審卷二第 17至55頁)。壬○○、庚○○、辛○○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本院審酌壬○○等11人於接受警詢、偵訊時之外部情狀 ,從其調查、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等接受警詢、偵訊時 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 查、訊問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等記憶自較深刻清 晰,且其他同案被告復未在旁,應較無餘裕考量其等陳述對 其他同案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又較無來自其他同案被告在 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亦較低。次以壬○○等11人於警詢、偵訊時就本案水 房業務內容、參與人員、轉帳過程等情形,均能具體詳細描 述,如未曾親身經歷,顯無法即刻憑空虛構出自己或同案被 告參與之情節,是壬○○等11人於警詢、偵訊所述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復審酌壬○○等11人於警詢、偵訊時,就自身與同案 被告接觸過程、本案水房業務內容、轉帳過程等與本案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各皆陳述明確,在原審審理作證時,則 多答以不知道、不清楚或模糊以對,而有先後證述內容不一 致之情形,綜觀壬○○等11人於警詢、偵訊陳述之客觀條件與 環境,認具較原審審判時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被告壬○○ 、乙○○、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七、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壬○○等11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與某甲共同出資成立本案水房,購置電 腦、網路設備等物,及僱用被告乙○○、庚○○、子○○、癸○○、 丁○○、丙○○、甲○○戊○○、辛○○、己○○等10人(下稱被告乙 ○○等10人)擔任客服人員等事實;被告乙○○等10人固坦承受 僱於被告壬○○,在本案水房擔任客服人員之事實,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特殊洗錢犯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壬○○辯稱:我們的業務是查訂單、看手機,沒有轉帳云 云。
㈡被告乙○○辯稱:伊負責看手機及看手機訊息,保持讓手機正 常開機,沒有轉帳云云。
㈢被告庚○○辯稱:伊負責看手機,看手機訊息,沒有轉帳云云 。
被告子○○辯稱:伊負責讓手機保持順暢運作,不清楚有使用 到越南金融帳戶,不知道手機程式內的數字代表越南盾,沒 有轉帳云云。
被告癸○○辯稱:只是處理娛樂城網站上分,不清楚手機程式 內的數字代表越南盾,不清楚有使用到越南金融帳戶,沒有 轉帳云云。
㈥被告丁○○辯稱:處理娛樂城網站,只看到數字,不清楚是越 南盾,不清楚有使用到越南金融帳戶,沒有轉帳云云。 ㈦被告丙○○辯稱:上班的內容是看手機,沒有處理轉帳,不清 楚操作手機是否為轉帳云云。
㈧被告甲○○辯稱:沒有線上轉匯越南盾,上班的內容是看1台電 腦、10幾支手機云云。




㈨被告戊○○辯稱:僅負責打雜,沒有幫助上分及入出金等業務 ,不清楚水房在做什麼、有無處理錢的事,不清楚有使用越 南金融帳戶云云。
㈩被告辛○○辯稱:上班的內容是看電腦,看有沒有上分、出入 金的訊息,並回覆訊息,沒有轉帳云云。
被告己○○辯稱:上班的內容是看手機有沒有電、手機裡的程 式有沒有在跑,不清楚是什麼程式,沒有轉帳云云。二、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被告壬○○(綽號金澤、詹楊)與某甲提供300萬元資金,在高 雄市○○區○○街00號成立「御鑫支付」工作地點,自110年10 月起陸續雇用被告乙○○(綽號杰倫,前4個月月薪6萬元,第 5個月起月薪7萬元,已領31萬元)、庚○○(綽號陳真,月薪 6萬元,已領25萬元)、戊○○(綽號阿力,已領2個月共7萬 元)、子○○(綽號小春,月薪6萬元,已領27萬元)、癸○○ (綽號黃渤,月薪6萬元,已領24萬元)、丁○○(綽號錢錢 ,月薪4萬元,已領13萬元)、丙○○(綽號峮峮,月薪4萬元 ,已領5千元)、甲○○(綽號大七,月薪4萬元)、辛○○(綽 號德滑,月薪6萬元,已領24萬元)、己○○(綽號阿政,已 領2萬9千元)擔任客服人員。
 ㈡警方於111年3月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在高雄市○○ 區○○街00號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等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213至214、272至273頁),並有 本案水房現場圖、「御鑫支付」員工出勤表、薪資表、營運 管理系統截圖、訂單統計報表截圖、入出款交易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與扣押物之照片、111年度南大贓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照片、現場電腦資料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 159頁;警二卷第13至17、19、21、23至24、83至123、136 至159頁;偵五卷第107至113、115至131頁;偵五卷證物袋 ;本院卷一第355至491頁),而堪認定。三、本案水房使用已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由被告乙○○等10 人以24小時兩班輪替之方式,利用Telegram、Skype等通訊 軟體與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聯繫,再透過手機內設定之程式 進行轉帳,即若收到入金訊息,須確認不詳來源資金有無匯 入其等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及數額是否正確,並監控越南金 融帳戶內之餘額,倘入金之越南金融帳戶內餘額過高,須手 動轉帳至出金之越南金融帳戶,若收到出金訊息,則須確認 不詳來源資金有無匯出至指定之越南金融帳戶及數額是否正



確,以上開運作模式從中賺取手續費,自110年12月31日至1 11年3月2日累計經手轉帳金額高達越南盾2220億8810萬7195 元(折合新臺幣約2億7276萬7442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壬○ ○、乙○○、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 23至224頁),復據被告子○○、癸○○、丁○○、丙○○、甲○○戊○○、辛○○、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卷第223至224頁;本院卷一第162至163、21 3至214頁),並有前揭本案水房現場圖、「御鑫支付」員工 出勤表、薪資表、營運管理系統截圖、訂單統計報表截圖、 入出款交易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押物之照片、111年度南大 贓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現場電腦資料光 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 等在卷可參。被告壬○○等11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轉帳 ,不知道有使用越南金融帳戶云云,惟觀諸上開現場數位證 物蒐證紀錄所示,扣案之電腦內存有多張越南金融帳戶轉帳 紀錄圖片、轉帳照片、手機轉帳流程、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 手機照片及越南人頭身份證件等(見本院卷一第377、379、 381至387、413至414、420至423、429至430、434、449、45 9至490頁),足認本案水房內有多支已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 手機,及使用手機進行轉帳之事實,佐以被告壬○○等11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分別陳明有以手機操作越南金融帳 戶進行轉帳等語在卷【詳後述五、㈡與六、㈠部分】,足認本 案水房確有使用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進行轉帳的行為, 被告壬○○等11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四、本案水房所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 修正前同法第5條第1項載有定義性規定,但僅屬事業類型範 圍之框架性規定,依其文義,尚無涉依何地區法律設立之金 融機構始有特殊洗錢罪適用之問題。透明金流軌跡,遏止境 外或跨境之洗錢犯罪,實乃洗錢防制法近年來修法所欲達致 之立法目的。倘修正前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 」,僅以我國境內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顯不足以遏止 洗錢犯罪,亦與修法目的背道而馳,有違立法本旨。進而言 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我國申 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仍適用修正前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加以處



罰。如認修正前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限 於我國金融機構,則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內,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我國以外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者,卻不構成犯罪,顯然無從遏止跨境洗錢犯罪之立法目 的。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 構」,應非侷限於我國金融機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864號判決參照)。
㈡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或將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設定帳戶之手機)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交予他人。考量現今金融活動發達,交 易方式多元化,是於解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金融帳戶」時,除包含實體之金融帳戶外,亦應包含 使用金融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設定帳戶之手機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始符合該條之規範目的。是被告壬○○等11人於本案水房 內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雖均向越南金融機構所申辦,揆諸上 開說明,仍屬於我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先敘明。五、被告壬○○等11人取得越南銀行金融帳戶(含設定帳戶資料之 手機)之方式,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不正方法」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 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 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 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屬特殊洗錢罪。惟為 免刑罰權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 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 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 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 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



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 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 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 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由此可知,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 詐術為限,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 他人帳戶而使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 之規範目的。
㈡就本案水房所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如何取得一節,被告壬○○ 於警詢時自承:手機是大陸合夥人談好後,由越南出貨,將 手機跟帳戶設定好後,寄到台灣來;越南帳戶是透過合夥人 向越南那邊租用,帳戶是越南一般民眾的等語(見警三卷第 8、22頁)。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水房使用越南的金融 帳戶,是壬○○提供帳戶,還有很多庫存等語(見警一卷第28 頁)。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每支工作手機均有搭配越南 金融帳戶,並配合自動腳本進行入、出帳;水房使用越南帳 戶,是「詹楊」(經指認為壬○○)拿來的,怎麼拿到的我不 清楚等語(警三卷第218、223至226頁)。被告子○○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入帳幣別都是越南幣,帳戶是國外的 帳戶,曾經確認客戶把錢匯到約4、50個都是越南帳戶,因 為戶名都是越南字;上班操作的東西都是壬○○拿回來的等語 (見偵一卷第111、113頁;本院卷一第160頁)。被告癸○○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水房使用越南金融帳戶,我 不知道金融帳戶如何取得及何人提供;不清楚越南金融帳戶 來源等語(見警一卷第137頁;本院卷一第160頁)。被告丁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水房是使用越南金融帳戶 ,但來源不清楚;不清楚越南金融帳戶來源,上班時就有了 等語(見警二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161頁)。被告丙○○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水房使用越南金融帳戶,我不 知道金融帳戶如何取得及何人提供;手機的來源我不清楚等 語(見警二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水房是使用越南金融帳戶,我不知道來源 ;工作內容要手機上分,以手機開越南的網銀,拿不認識的 人的越南銀行網銀轉帳,轉到另一個不認識的人的越南金融 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258頁;偵一卷第88頁)。被告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手機是公司的,我去上班就 有了,手機是在接收越南帳戶轉帳;不清楚越南金融帳戶來 源等語(見警四卷第423頁;本院卷一第161頁)。被告辛○○



於警詢時陳稱:水房是使用越南帳戶,都是「詹楊」拿來的 ,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四卷第347頁)。被告己○○於警 詢供稱:工作內容是顧手機,確認錢有沒有正常匯入匯出帳 戶,電腦、工作手機是公司的,用來收款出款,去工作的時 候就有了,現場電腦登入瀏覽之「營運管理系統」是處理訂 單的,使用越南盾等語(見警四卷第408至409、411至412頁 )。
㈢自被告壬○○之供述可知,本案水房所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係 某甲以支付對價之方式向越南不特定民眾租用,並在手機上 設定越南金融帳戶資料後,寄送予被告壬○○,至其餘被告乙 ○○等10人對於本案水房所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或稱係被告 壬○○提供或稱不知如何取得,足認被告壬○○等11人均與上開 越南金融帳戶申辦人並非熟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存在。自 前揭被告子○○所述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數量、被告甲○○所述 有很多支手機,1支手機1個帳號等陳述【詳後述六、㈠、8】 ,及現場扣得之工作手機數量可知,本案水房使用之越南金 融帳戶甚多,顯非一般向親友借用之情形。從而,被告壬○○ 等11人透過租用方式取得、使用他人之越南金融帳戶,上開 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已該當於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立法理由所舉例示「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之類型。六、被告壬○○等11人明知使用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收付款項 (含轉帳),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㈠供述部分
 1.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水房員工要負責驗卡(即戶 頭來時要更改網銀密碼,看卡是否正常)、負責轉帳及客服 查單,一天入金金額約80至100億越南盾左右;轉帳的錢是 博奕的,我不清楚商戶名稱實際上對應到哪個賭博網站;現 場電腦登入瀏覽「營運管理系統」是用越南盾,系統內可以 看代收付的訂單,可以幫商戶上分及下分;上分是現場工作 人員確認有入帳後,將訂單狀態改為成功,商戶系統餘額會 增加,下分我們的用語是代付或下發,就是商戶給我越南帳 戶,我們會依照商戶指定的金額跟帳戶將錢轉過去;Skype 群組中「新御鑫回單群」、「MOMO回單群」回單就是不管退 款或是內轉,都要照相回復上傳到群組內留存,「御鑫下發 回單群」就是商戶要求下發,我們出款後會貼到群組當證明 ;客服人員要使用客服群組查看訂單、查帳,使用手機作內 轉,代付是系統會自動出帳,下發是商戶給客服帳戶再手動 出帳;本案水房用越南帳戶轉帳,處理越南盾的賭博;我會 跟員工說這是做代收付、轉帳收款的作業;商戶是我們的客 戶,但我不清楚是哪個娛樂城,商戶是由我大陸合夥人去接



洽等語(見警三卷第7至12、16頁;偵四卷第135至140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知道代收代付哪些商戶的營業收 入,對工作內容不清楚,金額可能跟博弈有關,不清楚實際 上對應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2頁)。 2.被告乙○○於警詢陳稱:手機有自動運作的程式會進行轉帳, 收帳跟出帳的手機是分開的,不確定是否跟博弈有關;「新 御鑫回單群」是我們水房內的帳戶內轉,會手動使用入款的 手機(綁訂越南金融帳戶)轉到我們另1支要出款的手機( 綁訂越南帳戶),出款有額度上限8000萬越南盾,金額接近 額度後有訂單後自動轉出,「MOMO回單群」作用一樣,「御 鑫下發回單群」主要功用是商戶要領錢,我們看到訊息後就 要到御鑫系統去操作出款;水房對應的客戶是博弈,是越南 跟大陸客戶等語(見警一卷第10、14至15、29頁),復於偵 查、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商戶應該是線上博弈網站娛樂城 ;什麼款項我不清楚,我懷疑是賭博的錢,不知道是不是有 詐欺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2、18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改稱:不清楚代收代付是哪些商戶的營業收入,不知道商戶 名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頁)。
3.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水房主要透過幫客戶入金、出金, 從中賺取手續費,入金後客戶會傳轉帳成功的畫面,我要負 責到系統內查看這張訂單,核對金額正確,把訂單狀態改為 成功,系統會自動上分,出金就是客戶會到系統內KEY訂單 ,如沒問題系統會自己出金到客戶的帳戶;一天入金金額大 概80至100億越南盾左右,我自己認為客戶可能是博弈,但 不知道錢對應到哪個娛樂城,我覺得這個轉帳(入、出金) 的過程應該是不合法的(見警三卷第215至218、22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知道代收代付是哪些商戶的營業收 入,不知道商戶名稱,不知道使用御鑫支付系統為商戶代收 代付款項時是哪些客戶儲值,也不知道下發時是哪些客戶領 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
4.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娛樂城丟單過來給我之後, 我確認收到款項之後就會幫客戶開分,若客戶要提領款項, 現場工作手機會自動化轉錢給客戶,當工作手機停止時我們 要協助重啟;商戶有很多間,越南的部分是娛樂城;工作內 容是負責上分,工作手機有沒有通知及若客人資料不正確, 我們會幫忙校對及退款;「新御鑫回單群」是我們會把要出 金的錢打入公司帳戶內,公司帳戶會自動化再將錢轉給客人 ,「御鑫下發回單群」若商戶要出金的時候,我們會在成功 出金之後將紀錄拍照截圖傳給商戶,表示我們已經完成出金 ;水房對應的客戶有越南,據我所知是博弈的部分等語(警



三卷第237至238、241至242頁;偵一卷第127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不知道代收代付哪些商戶的營業收入,不知 道商戶名稱,不知道在「御鑫支付」代收代付的款項中,是 哪些客戶儲值或贏得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頁)。 5.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查扣物品中,電腦是用來查 單,手機用來查明細、跑腳本、進出帳用,其他硬體設備是 用來轉帳;我的工作是在御鑫系統上查詢帳務資訊,我會用 到的都是針對越南的商戶,我會去查帳,看錢有沒有匯到越 南的人頭帳戶內,出金是御鑫系統的腳本自動處理,水房對 應的客戶是博弈網站的商戶,都是越南客戶;系統會綁定收 款帳號,自動跑,收款跟付款都是這樣,腳本的意思是手機 會有1個APP,打開後會自己跑、自己抓明細或是去支付,新 御鑫回單群是補錢去支付腳本的手機,例如客人贏錢要領錢 ,我們會把客人充值的錢轉到腳本自動跑出來的出金帳戶等 語(見警一卷第129、132至133、137頁;偵一卷第57至5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清楚代收代付哪些商戶的營業 收入,不知道商戶名稱,不知道代收代付的款項是哪些客戶 儲值或贏得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頁)。 6.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就我認知商戶是線上博弈網 站娛樂城,因為我回覆內容有提到上分,所以覺得在做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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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