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351號
KSHM,112,金上訴,351,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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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宏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法律扶助)
謝明佐律師(法律扶助)(113.08.20~113.08.20)
被 告 王 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壹年。王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王雁依其此前約一年間,已經數次提供自己及他人帳戶供收 取匯款,並按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之行為,而經案發列為警示帳戶並進行偵辦(嗣已各經 依詐欺、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而獲有罪判決,部分並已確定, 后詳)之經歷,顯然預見若有來路不明之人無端要求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用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手段,竟仍基於縱令其行為將發生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結果,亦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為後開㈠ 所示之行為。姚宗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 除涉及不法者外,斷無僅將金融帳戶借予來路不明之人並代 為出面領款、轉交,即可輕易從中獲得該款項約4%至5%,甚 至多達新臺幣(下同)7,000元酬勞之理,諸此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及所為,極可能係財產犯罪中用為形成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作為,竟仍基於縱令其行為將發生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結果,亦予容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受不 詳姓名、暱稱「陳遊寶生」之人以代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 名所為之要約,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匯入款項,並代為提領及轉交指定之人,而有 如下行為:
 ㈠前開暱稱「陳遊寶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 月底某日起,由暱稱「Engineer」之人,與陳淑娥在網路上 結識為好友後,隨即向陳淑娥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 淑娥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7日9時28分許,按指示匯 款17萬元至上開姚宗宏名下帳戶,經姚宗宏於同日12時1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並按指示自上開 帳戶提領17萬元,旋由與渠等有前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人王雁出面,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附設健 保大樓向姚宗宏收取已經自行扣取報酬7,000元(7,000÷170 ,000≒4%~5%)之所餘款項163,000元,並用為購買虛擬貨幣 後,按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共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起,以暱稱「昌芳」之人 ,與吳函蓁在網路上結識為好友,並向吳函蓁佯稱因寄送物 品卡關需要匯款方能放行云云,致吳函蓁因而陷於錯誤,於 110年5月12日14時40分許,匯款185,000元至上開姚宗宏名 下帳戶。旋經姚宗宏於同日17時20分至翌日(13日)6時51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並由上開帳戶 提領6萬、4萬、5萬、35,000元後,依「陳遊寶生」指示, 於不詳時地交予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為警因陳淑娥吳函蓁查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娥吳函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



姚宗宏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8 7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 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 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姚宗宏對其前揭時地提供帳戶予暱稱「陳遊寶生」 之人,並按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人而領有報酬之事實; 被告王雁就其在上址向姚宗宏收取163,000元,繼而又將相 當數額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均供承不諱 ,然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犯行。被告姚宗宏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 略以:伊所為係因有不認識之人「陳遊寶生」主動在伊使用 的LINE通訊軟體加為好友,並自稱人在印度,要買加密貨幣 ,會找人匯錢給伊,然後賣加密貨款的人,事後會來跟伊收 錢,伊以為是虛擬貨幣交易,不知道是詐欺,並沒有參與犯 罪的意思云云。被告王雁則辯稱:伊本身就是虛擬貨幣幣商 ,是姚宗宏自己加伊的LINE好友,每次都是他表示要購買比 特幣,所以伊南下跟他相約面交交易,當場伊取款後會開立 收據給他,伊再將自己的比特幣轉匯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 賺取盤中差價云云。
 ㈡經查,前揭時地被告姚宗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按指 示提領款項及轉交,嗣陳淑娥吳函蓁二人分別因遭人詐騙 而將各該數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姚宗宏之帳戶後,旋經被告姚 宗宏提領並轉交指定之人,其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陳淑娥 受騙匯入之款項,並係交予被告王雁等情,業據被告姚宗宏王雁自承如上,及經證人陳淑娥吳函蓁分別就受騙匯款 之事實,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 第9頁、第24頁至第27頁),復有陳淑娥之郵政入戶匯款/匯 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警卷第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頁、第 1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紀錄(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 )、吳函蓁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警卷第29頁)、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卷第30頁至第3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紀錄(警卷第 32頁至第53頁)、姚宗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 本及內頁明細(警卷第75頁至第78頁)、收據明細(警卷第 79頁至第84頁)、被告姚宗宏提出之聊天紀錄(警卷第85頁 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2頁)、被告姚宗宏提出之提領明 細(警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 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姚宗宏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姚宗宏陳遊 寶生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審卷㈡第167頁至第193頁 )、與共同被告王雁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㈡第337頁至 第348頁)、王雁於111.11.29準備程序庭呈與被告姚宗宏之 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㈡第195頁至第257頁)、王雁(即Tea neck)與陳遊寶生對話紀錄(調卷偵卷第3頁至第302頁)、 王雁於另案之111.06.27準備程序及111.07.19準備程序筆錄 (調卷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84頁)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
 ㈢訊據被告姚宗宏就其前揭犯行雖辯稱對「陳遊寶生」之犯行 均不知情,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並提出上開與「陳遊寶生 」、「王雁」之對話紀錄,以證明其主觀上係出於誤信「陳 遊寶生」之說詞使然。惟查,被告姚宗宏係以擔任保全、臨 時工為業,曾經從事發傳單、洗車等工作,並因腎臟疾病而 領有重大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其從事勞動工作可得之報酬為 每日1,200元等情,除據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 (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疾核定 審查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23頁),對照其與「陳遊 寶生」既不相識,亦非有超凡之特殊才藝、專長之人,卻據 其人無端提供每筆4%至5%,甚至達7,000元,即相當其上開 從事保全、臨時工約6個工日方能領得之對價,主動上門委 託其提供帳戶並僅僅從事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簡易工作, 豈有能信以為真之理。況以國內近年來因詐騙犯罪猖獗,不 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再轉出贓款以避 免犯罪所得及行徑遭查獲之手法,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 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在各 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等公共場所、設施,猶均以近乎強 力洗腦之方式,醒目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之宣導海報、影片 ,童蒙皆知。自屬被告身為在本案發生時已年逾不惑、受有 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並以從事上開工作為業,而非離群索居 ,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所不能諉為不知者,尤不



因其保留並提出據稱係與上開之人通話之紀錄,或自稱事後 係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巧言推稱係「員警沒有跟我說這不是 合法的。」(原審卷㈡第160頁)云云,所能飾卸。是其主觀 上已預見行為將參與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予容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意思,自堪認定。其在本院審理時, 聲請傳喚承辦警員游嘉祥到庭證述其受理被告於事後前來諮 詢之過程(本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83頁),經核與前揭事實 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雁於110年3、4月間事發之本案發生前,於109年6月至 8月間,及110年1月間,已有三次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作為匯入贓款使用,並按指示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嗣 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152號(以上為同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 年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確定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定應執 行刑1年10月,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9632號偵查案卷全卷在案可參。被告王雁雖執 前開辯詞而辯稱其本人即為虛擬貨幣幣商,然姑不論其上開 各案間,於本案案發僅數月前所為之案件中,尚且仍係提供 帳戶並按詐欺集團之人指示,提領匯入之詐欺取財贓款轉而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以遂行洗錢之角色,卻辯 稱於本案事發時,突然轉而以其本身為幣商云云,並於原審 審理時,提出由「JieData」網頁螢幕所列印、未據顯示有 王雁之姓名或其他可資識別其所屬之訊息,而據其自稱為幣 商身分證明之資料為證(原審卷㈡第275頁、第277頁),茲 依其上開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所顯示之地址創建時間既為20 21年4月17日,不僅係在共同被告姚宗宏所稱其自110年4月1 0日起,即已按指示向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警卷 第55頁)尚有矛盾,縱被告王雁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問 及包括虛擬貨幣交易之最小單位「一聰(sats)」是比特幣的 多少分之幾等基本問題時,竟答非所問而稱「那個我沒有去 算過」(本院卷㈡第73頁),甚至就冷錢包私鑰丟失,尚設 有助記詞之功能可供補救等情,亦儼然全無概念(本院卷㈡ 第73頁至第74頁),顯然與其自稱為幣商,對於交易時對買 賣標的最基本之單位稱呼等節,自應甚為熟悉之情形,迥然 不符,遑論其對於所辯出售虛擬貨幣予被告姚宗宏之紀錄始 終無法提出,對所稱存放供交易虛擬貨幣之冷錢包,猶辯稱



已因丟失私鑰而無法開啟云云,顯屬飾卸之詞,無從採取。 被告王雁本件所為,顯係延續前開諸案,所為仍係以受指示 取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規避查緝,其基於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而為前開行為,亦 堪認定,要不因其尚能提出前開與共同被告姚宗宏等人對話 之紀錄而有異。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比較其輕重,以 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上字第2799 號判例、9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 、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被告姚宗宏王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姚 宗宏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 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 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終結前,均 不曾為認罪之表示,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 所犯詐欺罪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該當修正前第2條 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今依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一、㈡所示犯行,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普 通詐欺罪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想像競合之結果雖從一重而適用加 重詐欺取財罪,然就量刑而言,則仍有實益,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姚宗宏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被告王雁就事實 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姚宗宏王雁就所犯各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而犯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姚宗宏王雁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陳遊寶生」之間;被告姚宗宏就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陳遊寶生」及其他前來取款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以被告二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 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法院就被告二人前揭被訴事實,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量刑
 ㈠爰以被告姚宗宏王雁就本件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二人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犯罪之動機;被告姚 宗宏以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負責提領後轉 交、被告王雁以收取被告姚宗宏提領之款項後,負責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方式參與犯罪之手段,造 成警方查緝上困難之程度;因犯罪而獲得之利益;參與犯罪 並分工負責之角色;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所受損害之金額 各為17萬元、18萬5千元,並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 ;並考量被告二人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環境、身體狀 況(涉及隱私,均詳卷),被告姚宗宏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入監執行,於000年0月0日 出監執行完畢,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 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被告王雁曾數次因犯與本案相同行徑之犯罪 經追訴,於本案發生後,其中有部分已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確定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 ,有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二份判決書在 卷可參,素行均非良好。及渠二人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二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 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 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 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 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 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 如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 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姚宗宏所犯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 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 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 觀條件亦未盡相同,並參諸被告姚宗宏於警詢中自承之行為 次數及情節,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 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 刑,末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姚宗宏因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獲有7,000元報酬, 業據其在警詢中自承在卷,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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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