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75號
KSHM,112,上訴,77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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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昫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鐿翔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瑋


選任辯護人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鴻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泓誠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張紘豪


陳富揚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2號、第6201號、第6202
號、第6203號、第6204號、第6226號、第7780號、第7885號、第
7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甲○○、巳○○寅○○、辛○○、乙○○、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巳○○寅○○、辛○○、乙○○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巳○○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寅○○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部分無罪。
壬○○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綽號「鴨頭」,上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死亡) 因認於107年間陳公館廟宇遭人開槍之舉為丁○(綽號「檸檬 」)幕後指使,且認其父陳慶風因該事件致身體狀況惡化, 對丁○心生不滿,起意報復,竟持非制式自動步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搭乘楊翰竣(所犯部分經原審判處有罪確 定)所駕駛車輛,於111年5月9日5時28分許抵達丁○位於屏 東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持槍掃射21發子彈,再於111 年5月9日5時37分許抵達「三益租賃」,持槍彈朝「三益租 賃」掃射27槍(所犯罪嫌部分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下 述)。
二、丁○(所涉罪嫌由原審以另案審理中)因上開壬○○掃射之事 而心有不甘,意欲報復,遂於111年5月9日5時30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WeChat邀約甲○○、劉育瑋、寅○○、少年午○○(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結 )至屏東縣○○鎮○○路00○000號處,討論駕駛車輛衝撞之事。 謀議既定,丁○、甲○○、劉育瑋(甲○○、劉育瑋知悉少年午○○ 未滿18歲)、寅○○(無證據證明知悉午○○未滿18歲)、少年 午○○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進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甲○○與少年午○○、劉育瑋與寅○○各為一組,分別駕 車衝撞及接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9日14時58分許,由甲○○駕駛○○○-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0000號車輛)加速倒車衝撞壬○○之配偶卯○○、 壬○○之子女2名(均未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 證明甲○○等人知悉屋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位於屏東縣東港鎮 興中南六街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興中南六街居所」),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使當時在該處內之卯○○ 、壬○○之子女2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卯○○所 管領之該處鐵捲門凹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0000號車輛)之前車頭及後車尾處損壞,足以生損害 於卯○○。甲○○旋即將○○○-0000號車輛棄置,搭乘少年午○○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 輛)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5月9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應予 更正),由劉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0000號車輛)加速倒車衝撞址設屏東縣○○鄉○○街000○ 0號之「○○髮型工作室」(下稱「○○髮廊」),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使當時在「○○髮廊」內之癸○○、楊聯 吉、壬○○之子女1名(未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 據證明甲○○等人知悉屋內有未滿18歲之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並致壬○○之岳母癸○○、岳父楊聯吉所管領之「○ ○髮廊」玻璃大門及鏡子3面碎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癸○○、 楊聯吉。劉育瑋旋即將○○○-0000號車輛棄置,搭乘寅○○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 號車輛)離開現場。嗣為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因本案住處遭壬○○持槍掃射之事憤恨未平,且因「三益 租賃」之前負責人陳國淵(無證據證明陳國淵知情)告知丁 ○「三益租賃」亦遭壬○○持槍掃射,丁○、陳國淵便相約於11 1年5月9日15時1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乙○○位於屏東縣○○ 鎮○○巷00○0號住處見面談話,辛○○、乙○○亦出現在該處參與 談話,辛○○因先前已跟丑○○(綽號「富仔」,無證據證明丑 ○○知悉)購買權利車,電聯丑○○將車輛駛至上址。丑○○便於 111年5月9日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0000-00號車輛)駛至乙○○上址住處。丁○、辛○○、乙○○即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進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辛○○駕車衝撞,乙○○駕車接應,於111年5月9日15時11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6分許,應予更正),由辛○○駕駛00 00-00號車輛至「威旺當鋪」,加速衝撞「威旺當鋪」,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使癸○○鐘心妤(已改名 鍾晨辰,以下仍以原名稱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致癸○○所管領之「威旺當鋪」鐵捲門凹損,「威旺當鋪」 職員鐘心妤停放在「威旺當鋪」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0000號機車)車尾處車殼及螺絲斷裂而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癸○○鐘心妤。辛○○旋即將000-00號車 輛棄置,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000號車輛)離開現場。嗣為警接獲報案後,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辰○○、鐘心



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癸○○卯○○告訴;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壬○○(涉犯部分應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共同毀損告訴 人丙○○車輛部分,因丙○○於原審撤回告訴,原審判決諭知不 另為不受理(見原判決第29頁),此部分未經上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至於被告楊翰竣部分亦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亦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因有罪部分即甲○○、巳○○寅○○、辛○○、乙○○暨 選任辯護人、公訴檢察官均同意卷證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 即無須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部分(衝撞「興中南六街居所」、「○○髮廊」)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劉育瑋、寅○○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00頁、本院卷二 第336頁,其餘卷證頁數詳原審判決,不再記載,以下均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楊聯吉、卯○○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92頁)、另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共同被告甲○○、巳○○寅○○於前述(關於他被告部分)證陳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路線圖,WeChat「東港公 司」群組成員名單、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臉 書暱稱「林加特」貼文與所附影片及照片擷圖、欣揚鐵捲門 估價單、輝生玻璃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鴻旺汽車保 修廠車輛維修單、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營業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至19、21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劉育瑋、寅○○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起訴書固記載○○○-0000號車輛係於111年5月9日14時58分許衝 撞「○○髮廊」,惟依監視器影像擷圖所載,○○○-0000號車輛 係於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111年5月9日15時2分許衝撞「○○髮 廊」,並經括弧註記「監視器慢6分」,故當時實際時間應為 111年5月9日15時8分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㈡、事實欄三部分(衝撞「威旺當鋪」)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乙○○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421、422頁、本院 卷二第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鐘心妤於警詢、 偵查中、另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同案被告辛○○、乙○○前 述(關於他被告)之證述情節相當,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 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號 機車之維修收據及毀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資 料、路線圖、車輛影像時序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臉書暱 稱「林加特」貼文與所附影片及照片擷圖、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屏東分局110年8月23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03306394 號函、育上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2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辛○○ 、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起訴書固記載0000-000號車輛係於111年5月9日15時16分許衝 撞「威旺當鋪」,惟依監視器影像擷圖所載(偵6204卷二第 115頁),0000-000號車輛係於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111年5 月9日15時16分許衝撞「威旺當鋪」,並經括弧註記「監視 器快5分」,故當時實際時間應為111年5月9日15時11分許, 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3、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乙○○駕駛○○○-0000號車輛前往「威旺當鋪 」接應時,車上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0000號 車輛於111年5月9日14時26分許駛出乙○○上址住處時,雖可 見丑○○坐於副駕駛座,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並據乙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然丑○○於111年5月9日15時18分許乘 坐洪誠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乙○○ 上址住處離去,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並據洪誠佑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知丑○○已於中途下車,另行乘坐機車離 開。辛○○、乙○○均未供稱除丑○○外,○○○-0000號車輛前往「 威旺當鋪」時,另有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丑○○下 車後,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車,故實難認有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存在。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 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 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又共同正犯間,非只就自己 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 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本件事實二所示 ,丁○因壬○○掃射之事而心有不甘,意欲報復,遂於111年5月 9日透過通訊軟體WeChat邀約甲○○、劉育瑋、寅○○、少年午○○ 至屏東縣○○鎮○○路00○000號處,討論駕駛車輛衝撞之事。共 謀由甲○○、少年午○○為一組,劉育瑋、寅○○為一組,分別駕 車衝撞及接應,衝撞地點分別為「興中南六街居所」、「○○ 髮廊」,則既然是一起謀議,只是分組實行,則彼此對於要 駕車衝撞乙事均已知悉,均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衝撞事件 結果也未超出其等原本預計之計畫,可見甲○○縱使未駕車衝 撞「○○髮廊」、劉育瑋、寅○○縱使未駕車衝撞「興中南六街 居所」,既均在其等最初之犯意聯絡謀議範圍,即應就事實 二全部均論以共同正犯,應無疑義。至於事實三部分,難認 辛○○、乙○○與甲○○等人有共謀之犯意聯絡(詳下述),即無 從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1、被告甲○○、劉育瑋案發時均為成年人(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 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人 ,修正後滿18歲為成年人,此修正對於甲○○等被告成年與否 之認定無影響),而同案少年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甲○○、劉育瑋均坦承知悉午○○未滿18歲,於本院 審理時亦仍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就事實二 部分所示犯行,即屬與少年共犯,有前揭法條之適用。2、寅○○於上訴時主張不認識午○○,而午○○偵訊證稱:不認識寅○ ○,我沒有向寅○○講過我的年紀,我穿制服時有遇到巳○○、 甲○○等語(見偵6204卷四第342、34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對寅○○並無印象,我去丁○那邊泡茶,也不會穿高 中制服過去;甲○○知道我未滿18歲應該是看過我穿制服,不 是從我的外表看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187、190 、191頁),並當庭請其指認寅○○,表示不認識寅○○,是案 發後開庭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可見 午○○均未證述寅○○可能知悉午○○之年紀或者有機會從外觀探 詢其年紀,且寅○○亦未與午○○同一組,亦無接觸機會,即並 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寅○○於原審審理時曾經表示:不爭執有 未成年參與等語係屬可採,是本院認寅○○所犯,並無前揭法 條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應有該法條加重之適用,容有誤會



,予以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巳○○寅○○、辛○○、乙○○ 所犯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1、核被告甲○○、劉育瑋、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亦同時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怖為已足,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只有在實害尚未發生而 實害犯的構成要件不能適用之時,方有其獨立存在之價值, 倘若,行為同時該當恐嚇罪構成要件與實害犯構成要件,則 只要適用實害犯的構成要件,即能完全評價行為的不法與罪 責內涵,恐嚇罪的構成要件即被排斥而不適用,即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危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 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起訴意旨認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此部分論罪,因與 前開有罪部分有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無庸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說明。
2、甲○○、劉育瑋、寅○○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均毀損數告訴人所 管領之物品,侵害不同之被害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3、被告甲○○、劉育瑋、寅○○(無證據證明知悉午○○未滿18歲)與 丁○、少年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辛○○、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毀損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然依前述說明, 此部分應僅論以毀損罪即為已足,起訴意旨同有誤會,併予 更正。
2、被告辛○○、乙○○與丁○(按:丁○雖否認此部分,但依下述, 於事實二部分糾集商議後即再前往乙○○住處商談,合理推斷 同為對壬○○報復而為相同之駕車衝撞謀議)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甲○○、劉育瑋、寅○○所犯事實欄二㈠、㈡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間,時間雖然密接,但地點明顯可區別,且侵害不同被 害人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辯護 人主張應論以接續之一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因 不同被害人尚難成立接續之一罪,辯護人之主張較難採信。



另起訴書雖認甲○○、劉育瑋、寅○○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惟本院認該罪嫌疑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故仍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甲○○、劉育瑋、寅○○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午○○為少年且為甲 ○○、劉育瑋所知悉一節,已於前述,則甲○○、劉育瑋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無證據證明寅○○知悉午○○為少年, 亦於前述,則不依該法條加重之。又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被害 人壬○○之子女2名、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被害人壬○○之子女1名 ,固均屬未滿12歲之兒童,然無證據證明甲○○、劉育瑋、寅○ ○於行為時知悉此情,尚無從依前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劉育瑋、寅○○涉犯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亦予以更正。㈡、辛○○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 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00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2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所謂檢察官應 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起訴書就辛○○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公訴檢察官未就此後 階段事項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39頁),檢察官亦未於 上訴理由指摘及此,上訴後亦未在相關程序補充說明,難認



已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考量。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1、甲○○、巳○○寅○○、辛○○、乙○○駕車衝撞,所為恐嚇部分應 為實害之毀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認構成想像競合 (本質數罪),容有所誤。
2、本件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寅○○知悉或得預見午○○為少年,原審 誤認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已有違誤。
3、丑○○提供車輛之行為並非幫助恐嚇危害安全、幫助毀損行為 或該二罪之共同正犯,即尚無證據證明構成犯罪,應判處無 罪(詳下述),原審認係構成幫助犯,亦有所誤。4、壬○○於上訴後之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則其被訴事實(連同原 審諭知沒收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及此 ,容亦有疏。
5、甲○○、巳○○寅○○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事實二所示告訴人和 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辛 ○○、乙○○也於調解時取得壬○○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載明「壬○○願與丁○和解,互相諒解,同意無條件與丁○之友 人即同案被告辛○○、乙○○無條件和解,願寬恕辛○○、乙○○, 請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語,然因 鍾心妤未到,嗣後壬○○死亡,導致無再為洽談和解,而辯護 人主張原本壬○○表示願意一併原諒,之後再寫和解書等語, 應堪採信,本院認以上各情均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未及 審酌,稍有違失。
6、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甲○○、巳○○寅○○對衝撞「威旺當 鋪」、辛○○、乙○○對於衝撞「興中南六街居所」、「○○髮廊 」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且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上下實施強暴罪等情,雖非可採(詳 下述);而甲○○、巳○○寅○○、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寅○○並主張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均屬有理,且原審亦有上揭未及 審酌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巳○○寅○○、辛○○、乙○ ○為求報復,竟分工以駕車衝撞及接應之方式為上開犯行, 造成各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也使屋內之人突受恐嚇危及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然念甲○○、巳○○寅○○、辛○○、乙○○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甲○○、巳○○寅○○與事實二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表示放棄民事賠償,並請求刑事法庭 法官給予其等從輕量刑或併為緩刑之宣告,壬○○亦於調解時 表示願意寬恕辛○○、乙○○,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其等從輕量 刑或併為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兼衡甲○○、巳○○寅○○、辛○○ 、乙○○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為分工(未至現場之衝撞應負 較輕之責,衝撞與接應之人應屬責任相當);辛○○前因販賣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乙○○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其餘被 告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就甲○○、巳○○寅○○、辛○○、乙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以甲○○、巳○○寅○○上開犯行係共同 謀議,分組進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甲○○、巳○○寅○○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考量本案甲○○等被告僅因丁○與壬○○之恩怨,對於壬○○持 槍射擊表示不滿,應報警交由檢調單位查緝,卻逕自迅速於 同日,糾集謀議,進而分組、分別駕車衝撞壬○○及其家人之 住處或工作處所,造成該處之人受到相當危害衝擊,也造成 實際上之財物毀損,且只是幸而未造成衝撞致車輛燃燒或人 命之傷亡,然整體危害情節非輕,無視法治之心態甚屬可議 ,也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即縱使有與事實二或者壬○○達 成和解,取得諒解,本院仍認甲○○等被告給予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已經充分考量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其等仍有受刑 罰執行之必要,不宜給予緩刑(辛○○則不符合緩刑要件), 附此敘明。 
五、沒收(僅附表三部分,附表二有關壬○○部分詳下述)㈠、扣案○○○-0000號車輛、○○○-0000號車輛、0000-000號車輛( 即附表三編號17、21、20)固均屬供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 然前二輛車均屬權利車,縱使辛○○為0000-000號車輛之實際 持有人,然因該3車之登記車主均非甲○○等人,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登記車主是否非所 有人,或所有人是否另有他人,及所有人是否出於無正當理 由提供,卷內均無證據可為釋明,自無從遽予宣告沒收。至



於○○○-0000號車輛、○○○-0000號車輛、○○○-0000號車輛僅係 離開案發地點所使用之代步工具,並非直接用以毀損他人物 品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物,均無促進或便利犯罪本身之實行, 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2至16、19所示之衣物、鞋類,僅 係犯罪當時偶然穿著,與犯罪之實現無關,無從宣告沒收。㈢、至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聯性,均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巳○○寅○○就事實欄三所示之「 威旺當鋪」遭駕車衝撞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辛○○、 乙○○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興中南六街居所」、「○○髮廊」遭 駕車衝撞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又甲○○、巳○○寅○○、辛 ○○、乙○○就事實欄二、三所示,應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影響 附近不特定居民之生活安寧。因認甲○○、巳○○寅○○就如事實 欄三所示;辛○○、乙○○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亦均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且甲○○、巳○○寅○○、辛○○、乙○○就事實欄二、三所示 ,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人對於未參與 犯罪行為分擔之部分,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 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若無法認定形成共同決意,即不應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 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 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 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甲○○、巳○○寅○○、辛○○、乙○○亦涉有前揭罪嫌 ,無非係以壬○○之證述、甲○○等人之證述及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通訊軟體Wechat群組 「東港公司」群組翻拍照片暨語音訊息譯文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甲○○、巳○○寅○○,均否認知悉辛○○、乙○○要駕車去 衝撞「威旺當鋪」;辛○○、乙○○亦否認知悉甲○○、巳○○、寅 ○○及午○○要駕車衝撞「興中南六街居所」、「○○髮廊」,另 對於不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均主張:衝撞現場均只有2人,亦 無任何增加人數之情形,不構成該罪等語置辯。經查:㈠、甲○○於警詢中供稱:「威旺當鋪」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巳○○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威旺當鋪」我不知道誰去衝撞。我 真的不知道是誰跟辛○○講好,我真的不認識他。「威旺當鋪 」不在我們的計畫中等語;寅○○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辛 ○○等語;辛○○於偵查中供稱:「○○髮廊」跟我沒關係等語; 乙○○於警詢中供稱:「○○髮廊」毁損情形與我及辛○○無關等 語。則被告甲○○、巳○○寅○○與被告辛○○、乙○○均否認彼此 間知悉對方之行動,已難認各自衝撞地點是在原本之犯意聯 絡之內。再觀諸WeChat「東港公司」群組成員名單(見偵62 04卷四第329頁),辛○○、乙○○均非該群組成員,證人丁○亦 於原審審理證稱:甲○○、巳○○寅○○在群組內,辛○○、乙○○ 不在群組內;討論衝撞「興中南六街居所」及「○○髮廊」, 是我找群組中的人,而且討論時,辛○○、乙○○並不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5至87頁),則甲○○、巳○○寅○○與辛○○、 乙○○暨非在同一群組,討論時也非同在場,則是否會彼此知 悉對方行動,甚屬有疑。另參以甲○○、巳○○寅○○、辛○○、 乙○○均非居於高階主謀者之地位,其等對於主謀者之分工如 何,衡情亦無從全盤掌握而有所認知,自無從令其等就不知 情之部分共同負責。至於臉書暱稱「林加特」之人,固然於 貼文公開張貼「興中南六街居所」、「○○髮廊」、「威旺當 鋪」遭駕車衝撞之影片、照片,有臉書暱稱「林加特」貼文 與所附影片及照片擷圖在卷可參;且○○○-0000號車輛、○○○-



0000號車輛、0000-000號車輛、○○○-0000號車輛於案發前行 經相同路段,有車輛影像時序圖在卷可查,惟此僅能證明幕 後應有主謀者操控整起計畫,尚無從遽認甲○○、巳○○寅○○ 與辛○○、乙○○互相知悉彼此犯罪內容,即無從將甲○○、巳○○寅○○所犯擴張至事實三、將辛○○、乙○○所犯擴張至事實二 部分。
㈡、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參考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聚集3人以上」,係指「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必須達3人以上。惟查,「興中南六街居所 」、「○○髮廊」、「威旺當鋪」之案發現場分別僅有2人, 已經認定如前,實難認現場實施騷亂已達3人以上。且該3處 地點之空間距離存有相當差距,尚難認該3處地點之參與者 或者與未至現場之丁○彼此間可相互合力而在一定空間形成 共同行動,而無從將該3處之人數合併計算,是否該當「聚 集3人以上」之要件,顯屬可疑,自難逕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甲○○、巳○○寅○○ 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威旺當鋪」遭駕車衝撞部分;辛○○、乙 ○○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興中南六街居所」、「○○髮廊」遭駕 車衝撞部分,亦具有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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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