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33號
KSHM,112,上訴,533,202409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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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正信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賴鴻銘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正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 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 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其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 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 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係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有關是否具備法定 事由暨必要性之審酌,無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有相當理由之 程度即可。是倘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 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 進行或刑罰執行者,即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姚正信(下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前經第一審限制出境 出海(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並先後裁定延長;嗣被告經 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且提起上訴,除由本院裁定自113年 1月21日起再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同年9月20日屆滿)外, 另於同年5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因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113年8月23日繫屬第三審,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5項規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1月至同年9月22日止。 現因原限制期間即將屆滿,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暨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乃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既 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參以行為人經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參酌本案 仍未審理終結,且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受有財產損害達新 臺幣7000萬元(尚未計入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迄今亦 未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補償,故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時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遂裁定自113年9月23日起再予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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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