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0號
HLHM,113,金上訴,7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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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丞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1、45
77、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劉丞育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丞育(  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92至93、101至102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 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之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亦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詳下述),併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依照目 前之經濟狀況沒有能力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因被告 目前必須獨力扶養3個就學的子女及年歲已大且身體不佳、 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的父親,爾今就只有與母親一起在父親 原開設的便當店工作,債務更生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  200元;向母親領取日薪1,200元,一週工作6天,現在大環 境不好,便當店生意不好,請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參、法律修正及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
二、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各判處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列,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規定,且比較後應依新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 ,已有未當。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於第二審自白(本 院卷第92至93、119頁),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量刑基礎既 已有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丞育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誠值非難;考量被害對象2人,詐騙金額幸非過鉅,因經濟 狀況不佳,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雖於偵查 及原審中否認犯罪,惟於上訴後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有所 改善;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 審及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必須獨力扶養3個就學的子女 及年歲已大且身體不佳、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的父親,與母 親一起在父親原開設便當店工作,債務更生每月應清償1,  200元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4 頁,本院卷第25至27、29至42、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另考量被告劉丞育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均相同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在臉書網站結識吳婉玲,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YONG SUN」之人向吳婉玲佯稱:因飛機於飛行過程中右引擎撞擊毀損,需大筆修繕資金,且導致班機延誤需支付賠償金云云,致吳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 8時53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43分許,自左揭帳戶提領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婉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7頁) ⒉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93、94、109-12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31-32、49-51、67、127、129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21頁) 111年6月8日 8時55分許 10萬元 2 江柔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在社群軟體IG結識江柔萱,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Lee」之人向江柔萱佯稱:因洽談合約成功,欲買禮物寄送到臺灣,惟因物品超重,需支付關稅、超重費、洗錢證明費及增值稅云云,致江柔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日 0時19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自111年6月3日15時30分許起至111年6月4日0時27分許止,自左揭帳戶提領4次,金額分別為6萬元、6萬元、3萬元、2萬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柔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7-44頁) ⒉交易紀錄、電子郵件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03-113、117、123、125、12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45-46、49、73-74、77-79、129、131頁) ⒋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9-23、29-35頁) 111年6月3日 0時20分許 7萬1,300元 111年6月6日 11時53分許 10萬元 自111年6月6日16時18時許,自左揭帳戶提領26萬8,000元 111年6月6日 11時53分許 3萬8,000元 111年6月7日 0時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信帳戶 自111年6月7日12時5分許起至111年6月8日0時13分許止,自左揭帳戶提領7次,金額分別為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2,005元 111年6月7日 0時2分許 6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詐騙吳婉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丞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丞育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詐騙江柔萱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丞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丞育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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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