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2號
HLHM,113,聲,122,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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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叡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叡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叡林因施用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稱施用毒品罪)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述示外,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1年6月(8月+10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施用毒品罪,犯罪手 段、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相距6月非近,難認未



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加重詐 欺罪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施用 毒品罪雖屬自我戕害行為,然仍侵害社會法益,具有不可 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從 事車手行為,且未能戒斷毒癮惡習);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見上開判決所記載受刑人 之家庭生活狀況)。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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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